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写字楼B区15层B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明显不足。两份借条书写的时间是同一天2014年8月份,是用同一支笔书写的,是我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此后时间不长,***见我无力还款,便向复兴区公安局报案,说我诈骗了他13万元,后我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再后来,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我无罪,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之后,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我的起诉。我现在正准备提起国家赔偿。因此我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开庭时我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但审判长不予准许。开庭之后,我的代理律师又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但审判长不予接收。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查明并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3日和2012年8月19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还款承诺书系我在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非法会见的律师骗取签字的,当时的交易条件是只要签字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因此,该承诺书不但来源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无关。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此款用于白土镇胜利桥工地专用。借款人:***。”2011年8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4分,注此款用于白土镇胜利桥工地。借款人:***。”借款之后,2012年5月20日被告***又在2010年10月3日借条上写下:“以上借款来款就还,”在2011年8月19日借条上写下:“以上借款来款后优先支付给***。”2014年9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下“委托”一份,内容为“我***委托***办理白土镇胜利及文化广场转账结算资料相关手续。代表我***与公司协商(华达公司)还款计划,张旭20万元、白土镇5万元、刘付料20万元,暂还***20万元,结算完后余款由***支配,不包括外欠账。特此声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河南省安阳县瑞人,1964年12月25日生,现住河南省××××村,本人承诺,一旦释放后积极追工程款,待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偿还***款项,同时将刘小容房产证追回。***,”但之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两份借条、承诺函及委托书均是***签名,借条内容是***所写。”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到庭陈述“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的以上借款来款后给付***是我所写,我受到胁迫,但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我受到欺骗,但没有证据。***在另外一个案子中替我还了13万元,所以我给他打了借条。我是挂靠华达公司的人员,与该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不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打两个条后都没有给过利息。”在上述的两张借条、委托书及承诺函上均没有被告华达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华达公司否认***是其公司人员。
再查明,被告***虽当庭提出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表示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庭后至今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检材。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所写的“借条”两份,委托一份及承诺函一份在卷为证。在法院通知下被告***的到庭的陈述亦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法院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及相关鉴定检材视为放弃鉴定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出具了2010年10月3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所写的两张“借条”,且在两张借条上被告***特别注明来款就还。2014年9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要账。之后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下承诺函,再次承诺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偿还原告款项,同时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上列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给原告写下借条之日起到在借条上注明来款就还,且又委托原告代其要款及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承诺还款事宜,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经查,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没有被告华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证据证实华达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仅能够证实华达公司的工程项目,而与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华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打借条时受到胁迫,写承诺函时受到欺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为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被告***签名的两张借条、委托书和承诺函,被告***当庭承认是其本人签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查被告***给原告所写的两张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在借贷过程中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来款就还,又委托原告代其要账,并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原告的起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但经查原告为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写下的借条、委托书及承诺函,被告也承认上列证据中是其本人签名,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完整链条,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书、承诺函中没有被告华达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达公司授权***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华达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两笔大额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违背客观事实,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二被告没有偿还义务,”但经查被告***不但给原告写下了两张借条,同时还给原告写下委托书、承诺函,被告***的行为具有连贯性,且两笔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13万元,并不属于数额巨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没有违背客观事实,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当由何人偿还。本院认为,***提供了***2010年10月3日、2011年8月19日为***书写的两张借条,共计33万元,此后在2015年11月5日***再次给***书写还款承诺函,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向***出借33万元的借款事实。***称2015年11月5日的承诺函是在本人受到强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人在出具该借条后1年内并没有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借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5年11月5日向***出具承诺书,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此时该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2015年11月5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所欠款项,***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在一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在2015年11月5日向***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是否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霍金喜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