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东十路南段9号。
法定代表人: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社区松雅小区F-18栋1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理,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湘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该合同的解除形式并非双方的约定解除,而是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被上诉人的服务人员与上诉人的高管发生激烈言语冲突,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秩序,与双方签订的《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第六条的合同目的背道而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解除权。2018年6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终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作的函》指出“工作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且行为恶劣”,即为上诉人履行法定解除权的书面通知。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41000元。上诉人虽有延迟履行行为,但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该款项,且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上诉人本意并非逃避合同义务。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1000元。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未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致使双方签订的《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影响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星湘物业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高管发生冲突不是单方面的,具体情况双方清楚;2.迟延支付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该按照合同要达到合同中的约定条件才能解除。
星湘物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星湘物业2018年4、5月的保洁、绿化等费用及奖励共计84000元;2.国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1000元;3.国科公司承担解除员工补偿工资22200元;4、国科公司承担一审所有费用。
国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国科公司与星湘物业之间的《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2.星湘物业向国科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元;3.星湘物业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
1、自2017年2月1日起,星湘物业开始为国科公司提供保洁管理和绿化养护服务,双方签订了相应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至2018年1月31日到期终止。
2、2018年2月1日,星湘物业与国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国科公司(甲方)委托星湘物业(乙方)提供保洁服务、绿化养护。(1)甲方每天对乙方保洁效果和绿化服务效果进行检查,并按附件标准予以评分,结算费用时按附件标准进行费用支付。乙方连续3个月评分低于70分,或同一区域三次整改不到位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费用按评分结果结算至解除当天。甲方引导和教育员工尊重乙方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自觉维护园区环境。(2)费用及支付:保洁服务费标准为22369元/月,绿化服务费标准为18631元/月,支付费用时未满一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每天费用后支付。每月费用根据《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和《保洁检查表》评分及分值区间折算费用。乙方根据甲方确定金额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10天内或下月15号前(以后到期者为准)将上月款汇入乙方银行账户或交付转账支票。(3)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任何一方违约提前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本合同约定项目总和的违约金。(4)合同附件中的《保洁标准》、《保洁检查表》和《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的工作建议》、《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作为评分依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一年一签,即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期限,双方必须于合同终止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签订新的合同。合同附件《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__年__月》和《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__年__月》分别对保洁管理和绿化养护及管理的考核重点及其要求进行了罗列,并备注:由需求方专人按此标准每日对园区各部位检查,每月总分100分。月度加权平均分不低于90分(含)结算全额款项,月度加权平均分高于95分的,奖励月费用5%结算款。另,合同及其附件针对保洁服务、绿化包活及养护、杂工服务、人员变化及服务标准等条款进行了相关约定。
3、合同签订后,国科公司依约对星湘物业提供的保洁和绿化养护服务进行考核,并每月出具相应考核表,交星湘物业签字后作为服务费金额确定的依据。
4、2018年4月11日,国科公司向星湘物业出具2018年3月份的服务考核表。在《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_2018_年3月》上显示国科公司对星湘物业“人员配备、员工纪律、日常保洁、深度保洁、其他”考核项目上均存在有扣1分或2分情形,评分总分为94分;在《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_2018_年3月》显示国科公司对星湘物业“人员配备、绿化管理、菜地管理、鱼类养殖、其他”考核项目上存在扣1分或3分情形,评分总分为93分。
5、2018年5月9日,国科公司向星湘物业出具2018年4月份的服务考核表。在《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_2018_年4月》上显示国科公司对星湘物业“员工纪律、日常保洁、其他”考核项目均存在有扣1分情形,评分总分为97分;在《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_2018_年4月》显示被告对原告“绿化管理、菜地管理、其他”考核项目上均存在扣1分情形,评分总分为96分。
6、星湘物业依据上述考核表确定服务费金额并分别于2018年4月8日开具3月份保洁及绿化维护服务费税费合计4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5月8日开具4月份保洁绿化费用及激励费用税费合计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2018年6月1日,星湘物业一名服务人员与国科公司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因故发生冲突,国科公司当天向星湘物业发出《关于终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作的函》,该函件载明:我公司即日(2018年6月1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因该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导致的损失,我公司将直接从服务费中扣除,对该名服务人员的恶劣行为,我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国科公司要求星湘物业工作人员当天退出园区。
8、星湘物业以国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星湘物业造成损失为由,于2018年6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前述诉请。2018年8月14日,国科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9、诉讼过程中,星湘物业、国科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10、国科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拖欠星湘物业2018年4月份保洁管理和绿化养护服务费及奖励43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星湘物业主张的2018年5月份服务费41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星湘物业主张其已提供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向国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佐证星湘物业每月提供的保洁管理与园林绿化服务考核均为合格,国科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5月保洁及绿化服务费用41000元;国科公司主张星湘物业2018年5月的物业服务未达标,不能支付相关服务费,并提供了2018年6月1日出具的“2018年5月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和“2018年5月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部分园区绿植照片。一审法院认为:国科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和“2018年5月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是国科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无星湘物业签字。其中国科公司评定2018年5月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分值为52分,评定2018年5月保洁管理月度考核分值为68分,远低于之前国科公司给星湘物业考核分值。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时间较长,星湘物业之前提供的服务能够得到国科公司认可,只是2018年6月1日双方发生的一起偶然性事件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但不能单纯以此评断星湘物业的2018年5月的服务品质是否达标。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每月服务费用金额需根据国科公司针对原告星湘物业上月提供的保洁管理及绿化养护服务进行评分并出具相应考核表折算确定,但国科公司提供的园区照片等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对星湘物业2018年5月考核分值远远低于之前月度考核分值的缘由,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国科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2018年5月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和“2018年5月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不能作为核定星湘物业2018年5月的服务费用金额的依据。故国科公司应当支付星湘公司2018年5月服务费41000元。
(二)关于星湘物业与国科公司告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星湘物业认为,国科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星湘物业发出《关于终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作的函》并非因星湘物业提供的保洁管理和绿化养护服务不达标所致;且涉案合同第五部分人员变化已明确如约定服务不达标情形出现五次以上,国科公司才有解除权。国科公司在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国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所提交的月度考核表上对星湘物业所提供服务的考核情况可知,星湘物业在保洁管理、绿化养护以及服务态度等方面达到了服务不达标累计五次的条件,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1.国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星湘物业在保洁管理、绿化养护以及服务态度等方面存在服务不达标累计五次的情形,国科公司以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付。2.国科公司主张2018年6月1日星湘物业工作人员辱骂被告高管,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应当解除合同。如前所述,2018年6月1日,双方发生的争执是偶发性、单一的事件,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且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星湘物业工作人员出现怠工、服务不达标、影响被告正常工作秩序、给国科公司造成损失、不服从指示、态度恶劣等任一情形时,国科公司有权要求星湘物业更换人员,并在星湘物业未在24小时更换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该人员继续提供服务,并减少费用。出现5次以上情形,国科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但显然国科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该条约定,故国科公司也不能依据该条约定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国科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一个月费用即4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星湘物业,且国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星湘物业主张国科公司承担解除员工补偿工资22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星湘物业认为,国科公司单方向星湘物业发出《关于终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作的函》之行为造成星湘物业对其公司因此失业的九名员工进行了工资补偿,应由国科公司承担补偿工资22200元;国科公司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和合理预见性原则,星湘物业主张国科公司承担补偿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合同中并无约定,星湘物业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星湘物业的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撑,且一审法院已经判令国科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元,星湘物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星湘物业与国科公司告签订的《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星湘物业为国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国科公司除应当支付其无异议的2018年4月物业服务费和奖励43000元外,还应当支付2018年5月物业服务费41000元。双方一直认可《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国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18年6月1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1000元。星湘物业要求国科公司承担解除员工补偿工资22200元的主张,以及国科公司要求星湘物业承担违约金41000元的反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二、限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5月份保洁管理、绿化养护服务费用及奖励共计84000元;三、限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41000元;四、驳回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保全申请费1256元,反诉受理费413元,合计3291元,由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5元,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国科公司单方解除《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解除;2.国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违约金41000元。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国科公司签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星湘物业提供的保洁和绿化养护服务,星湘物业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国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本案中,星湘物业的一名服务人员2018年6月1日与国科公司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因故发生冲突系二人之间的偶然行为,星湘物业在人员管理上或有不足,国科公司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要求星湘物业更换人员或拒绝该人员继续提供服务、减少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仅凭此次纠纷尚不足以认定星湘物业对国科公司的工作和社会影响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国科公司称星湘物业违反了《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并致使双方的合同目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国科公司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对《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国科公司单方解除《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定和约定依据,构成违约。星湘物业因国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按合同第六部分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本合同约定项目总和的违约金”,故国科公司应按一个月的服务费即41000元的标准向星湘物业支付违约金,国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4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星湘物业并无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国科公司称星湘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苏逢连
书记员曾知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