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1民初4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依约提供完善的保洁管理与绿化养护服务、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支付欠缴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一名服务人员与被告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于2018年6月1日因故发生冲突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并要求原告将其工作人员等均于当天退出园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函件所载明合同解除的理由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服务费用部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要求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4月份的保洁管理及绿化养护服务费用及奖励43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尊重;另,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服务费用金额需根据被告针对原告上月提供的保洁管理及绿化养护服务进行评分并出具相应考核表来折算确定,但自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向原告出具考核表的合同义务,本院依此视为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5月份保洁管理及绿化养护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当月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5月份的保洁管理及绿化养护服务费用41000元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何方先行违约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4月份服务费用并以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1000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解除员工补偿工资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解除员工补偿工资22200元之诉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自2017年2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保洁管理和绿化养护服务,双方对此签订了相应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至2018年1月31日到期终止。 2、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提供保洁服务、绿化养护。1)甲方每天对乙方保洁效果和绿化服务效果进行检查,并按附件标准予以评分,结算费用时按附件标准进行费用支付。乙方连续3个月评分低于70分,或同一区域三次整改不到位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费用按评分结果结算至解除当天。甲方引导和教育员工尊重乙方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自觉维护园区环境。2)费用及支付:保洁服务费标准为22369元/月,绿化服务费标准为18631元/月,支付费用时未满一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每天费用后支付。每月费用根据《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和《保洁检查表》评分及分值区间折算费用。乙方根据甲方确定金额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10天内或下月15号前(以后到期者为准)将上月款汇入乙方银行账户或交付转账支票。3)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任何一方违约提前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本合同约定项目总和的违约金。4)合同附件中的《保洁标准》、《保洁检查表》和《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的工作建议》、《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作为评分依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一年一签,即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期限,双方必须于合同终止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签订新的合同。合同附件《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__年__月》和《园林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__年__月》分别对保洁管理和绿化养护及管理的考核重点及其要求进行了罗列,并备注:由需求方专人按此标准每日对园区各部位检查,每月总分100分。月度加权平均分不低于90分(含)结算全额款项,月度加权平均分高于95分的,奖励月费用5%结算款。另,合同及其附件针对保洁服务、绿化包活及养护、杂工服务、人员变化及服务标准等条款进行了相关约定。 3、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对原告提供的保洁和绿化养护服务进行考核,并出具相应考核表作为服务费金额确定的依据。 4、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3月份的服务考核表。在《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_2018_年3月》上显示被告对原告“人员配备、员工纪律、日常保洁、深度保洁、其他”考核项目上均存在有扣1分或2分情形,评分总分为94分;在《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_2018_年3月》显示被告对原告“人员配备、绿化管理、菜地管理、鱼类养殖、其他”考核项目上存在扣1分或3分情形,评分总分为93分。 5、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4月份的服务考核表。在《保洁管理月度考核表_2018_年4月》上显示被告对原告“员工纪律、日常保洁、其他”考核项目均存在有扣1分情形,评分总分为97分;在《绿化养护及管理月度考核表_2018_年4月》显示被告对原告“绿化管理、菜地管理、其他”考核项目上均存在扣1分情形,评分总分为96分。 6、原告依据上述考核表确定服务费金额并分别于2018年4月8日开具3月份保洁及绿化维护服务费税费合计4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5月8日开具4月份保洁绿化费用及激励费用税费合计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2018年6月1日,原告一名服务人员与被告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因故发生冲突,被告当天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作的函》,该函件载明:我公司即日(2018年6月1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因该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导致的损失,我公司将直接从服务费中扣除,对该名服务人员的恶劣行为,我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工作人员等均于当天退出园区。 8、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8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9、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10、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4月份保洁管理和绿化养护服务费及奖励43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2018年5月份服务费41000元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其已提供2018年1月至4月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佐证原告每月提供的保洁管理与园林绿化服务考核均是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5月保洁及绿化服务费用4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服务达标的证据,双方对于2018年5月份的服务费用协商尚未达成一致,且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达标的情形,故对于2018年5月份的服务费金额有待核实。 (二)原被告双方何方先行违约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作的函》并非因原告提供的保洁管理和绿化养护服务不达标所致。且涉案合同第五部分人员变化已明确如约定服务不达标情形出现五次以上,被告才有解除权。上述函件尚未达到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所提交的月度考核表上对原告所提供服务的考核情况可知,原告在保洁管理、绿化养护以及服务态度等方面达到了服务不达标累计五次的条件,造成合同解除,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补偿工资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作的函》之行为造成原告对其公司因此失业的九名员工进行了工资补偿,该损失是因被告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和合理预见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补偿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不予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4、5月份保洁管理、绿化养护服务费用及奖励共计84000元; 三、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保全申请费1256元,反诉受理费413元,合计32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星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科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建 安
法官 助理 吴   欢 代理书记员 吴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