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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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8477号
原告:杭州铭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6号3幢二层22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盛路193弄100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铭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238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壹条全自动龙门型镀银电镀生产线,总金额为304.5334万元,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
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692948.15元。
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208134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中约定的壹条设备生产线,原告已于2015年底完成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货款1692948.15元,尚欠货款1352385.85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及原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圴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铭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2385.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6元,由被告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铭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妙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