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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58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汪永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该院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涛,该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何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之间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原告***由安庆石化设计院调至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工作,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商调函未及时办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原告的社保交接转移,被告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共19个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以原告劳动争议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而非请求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劳动仲裁申请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补充一点2019年10月份,我的同事杨慧萍因同样事由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
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在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仍与原单位安庆石化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原告从安庆石化设计院调至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工作,由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因商调函未能及时办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原告的社保交接转移,被告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共19个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见,被告在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因未能办理商调函,此时的劳动关系仍在安庆石化设计院。根据劳动关系唯一性原则,只有在正式调动后才能与新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不具备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国有企业安庆石化设计院的全日制用工人员,被告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于两家单位的性质不同,原告不能同时在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原告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其主张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双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因未能办理调动手续,其劳动关系仍在原单位安庆石化设计院,其主张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享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该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至其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制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又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仲裁的时效制度适用于解决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区分是确认之仲裁申请还是给付之仲裁申请,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只应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劳动争议时效时,考察的是“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原告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争议期间内只与原安庆石化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与当时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职工工资审批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原告***由原工作单位安庆石化设计院调至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工作期间,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原告***商调函未及时办理,被告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共19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原告***得知同时调动工作的同事杨惠萍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发现自己的同时期社会保险也未缴纳。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4月15日以原告劳动争议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为确认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祁从娣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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