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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685号
原告:***,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永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该院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涛,该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何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之间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原告***由安庆石化设计院调至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从事排水专业设计工作,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商调函未及时办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原告的社保交接转移,被告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共19个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9日以原告劳动争议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的请求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而非请求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辩称,1.原告在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因未能办理商调函,此时的劳动关系仍在安庆石化设计院,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职工工资审批表、社保缴费明细、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原告***由原工作单位安庆石化设计院调至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从事排水专业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工作期间,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原告***商调函未及时办理,被告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共19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初,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9日以原告劳动争议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为确认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振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