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5民申19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一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郝继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计堂,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安阳市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滑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岳康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一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滑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清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款利息计算节点认定错误无依据,涉案工程绿化变更部分认定不清,鉴定结论错误,原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支付绿化变更增加项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公司起诉要求一清公司交付验收合格工程、对花木景观养护并赔偿损失50万元。一清公司答辩称工程已使用、对方违约在先不应赔偿,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253余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一清公司工程款185余万元及利息。
原审审理期间,一清公司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起点、工程变更部分等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张家忠
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