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6号顶琇广场A栋25楼。
法定代表人:龙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丽英,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德路桥投资有限公司(TELFORDROAD&BRIDGEINVESTMENTSCO.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柯士甸道83号柯士甸广场19楼19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招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翔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黄黄高速公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八里湖蕲春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晏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德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黄黄高速公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黄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为交投公司没有上诉权,直接剥夺了交投公司的辩论权利,对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1.交投公司是《03B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和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交投公司的实质权益。2.交投公司的诉讼地位依法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把交投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直接剥夺了交投公司的上诉权。3.二审法院认定黄黄公司不是《03B版合同》的当事人,福德公司依据合作公司章程起诉,向黄黄公司主张权利,不受《03B版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这就更说明交投公司作为黄黄公司的股东,法院对合作公司章程和合同的审理对交投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地位更应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算是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享有上诉权利。(二)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1.二审法院大量引用合作公司章程规定,采信第48条的效力和《03B版合同》第49条的效力,既然二审法院确定合作公司章程的效力,那么,在合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福德公司又不能否认代表其意志的董事在暂不决算和暂停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应忽视暂停分配的有效决议,直接判决黄黄公司按照福德公司的主张返还额外投资款。法院直接判决返还,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03B版合同》是否效力待定的问题。交投公司认为,如果“额外投资”系股权投资,则《03B版合同》成立但部分条款效力待定。(1)如果“额外投资”系股权投资,则《03B版合同》成立但部分条款效力待定。《03B版合同》是鄂港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没有审批备案,其与经审批的《03A版合同》条款一致的内容是有效的合同条款,不一致并且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条款是效力待定的条款。(2)以固定资产折旧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必须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当“额外投资”定性为“无息借款”时,《03B版合同》第49条就是有效的;当“额外投资”定性为“股权投资”时,《03B版合同》第49条就属于先行回收投资条款依法应经审批,由于《03B版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该条款就属于效力待定条款。3.二审法院认为黄黄公司近十年来正常履行,是交投公司恶意抗辩,违反诚信原则,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二审法院的主观臆断。4.二审法院对《03B版合同》第49条约定的“额外投资返还”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03B版合同》第49条“额外投资返还”不是“债”,是投资而非借贷。双方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实际还款金额超过福德公司的额外投资总额。合作公司2012年以后的审计报告仍在记载“额外投资返还”项目,只是因为产生纠纷未实际支付。交投公司认为,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合同履行均可证明“额外投资返还款”就是黄黄公司应向股东清偿的“无息借款”。(1)合同明确约定为无息借款,列为负债。(2)合同履行是按负债对待。(3)从合同洽谈到签署协议,鄂港双方选择使用“负债”一词,这就确定了“额外投资”就是无息借款的性质。(4)二审法院对“额外投资返还”的错误认定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大量分析后,仅采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判决,未适用任何实体法,黄黄公司作为中外合作企业,更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企业法》),黄黄公司作为特殊的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双方约定“额外投资款”作为合作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该款项超过额外投资款本金仍需返还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撑。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福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投公司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且再审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交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交投公司既没有上诉权,也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交投公司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以大量证据作为依据和支撑的,交投公司称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终审判决正确适用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和准确认定了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合同、章程的明确约定,判决客观公正,令人信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交投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交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交投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认为,交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首先,福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仅是将黄黄公司列为被告,并未将交投公司列为被告,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一审法院认为交投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第三人,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的本案诉讼。其次,针对自己的诉讼地位,交投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明确其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告知其可以自行选择,其并未选择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选择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交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述意见,并参加了一审庭审,充分发表了陈述意见。一审期间,交投公司仅是提交并发表了陈述意见,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也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第四,交投公司在发表陈述意见时称,对于福德公司通过分配和预分配方式多取得的额外投资返还款1.6亿余元,保留追偿的权利。该行为表明,交投公司并非想通过本案诉讼解决其与福德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关于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及合作合同第49条即“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而是想反驳福德公司的主张,认为福德公司无权要求黄黄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理由是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借款,额外投资款的返还应以额外投资款总额为限,黄黄公司已经全额返还了额外投资款。该反驳意见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陈述意见,且与黄黄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第五,即使交投公司对于案涉额外投资返还款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在其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仅是发表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交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交投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交投公司在本案中有无上诉权的问题
交投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享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本院认为,交投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上诉,理由如下:首先,前面已经分析,交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未支持原告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一审未判决被告黄黄公司、第三人交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请求或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交投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起上诉。其次,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交投公司并无异议。从其上诉主张来看,一是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错误的。二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类似股权投资款、合作合同第49条“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有效是错误的。从其上诉请求来看,是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交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正确的,并无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类似股权投资款、合作合同第49条即“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有效也是正确的,亦无错误。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交投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起上诉,对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交投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有权提起上诉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交投公司在本案中有无申请再审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投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二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在本案中无权提出再审申请。因交投公司不具有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即使不考虑交投公司在本案中有无权利提出再审申请的问题,认定其具有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其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在下面三个问题中再作详细论述。
(四)关于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问题
交投公司认为,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借款。本院认为,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类似股权投资款,理由如下:首先,湖北省交通厅与福德公司签订的黄黄高速公路收费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福德公司受让黄黄高速公路49%收费权的价格为13.5亿元,受让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作公司经营黄黄高速公路。湖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48亿元,除注册资本外,双方的额外投资为2379356200元,额外投资是双方在注册资本外向合作公司投入的资金。虽然双方在合作合同中还约定额外投资由合作公司无息使用,列为合作公司负债,但并未约定额外投资是双方向合作公司的借款。关于额外投资的返还,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公司在每个账务年度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折旧用于返还双方的额外投资。关于返还比例,双方约定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双方按不同比例收回额外投资。关于返还金额,双方并未约定收回额外投资的金额以双方各自投入的额外投资总额为限。其次,双方协商将额外投资不列入合作公司资本,而是列为合作公司负债,是为了使福德公司的投资在湖北省内得到审批,因当时湖北省仅有权审批3000万美元(注:按当时的汇率计算,2.48亿元人民币刚好折合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非因该投资本来就是双方向合作公司的借款。第三,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自2003年5月至2012年11月,黄黄公司累计返还的额外投资款金额已经超过福德公司投入的额外投资款总额(注:超了1.6亿余元),且自2012年至今,黄黄公司每年的审计报告仍记载应付福德公司额外投资返还款的金额。第四,关于交投公司所称保留向福德公司“追偿的权利”,2012年12月双方就因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及合作合同第49条即“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7月,双方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2015年8月贸仲作出仲裁裁决,对交投公司所提要求裁决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为“债”的仲裁反请求不作评议和认定并建议双方另案主张,对交投公司所提要求确认在未经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福德公司无权从合作公司先行回收投资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自2015年8月至今,就上述两问题交投公司再未提出新的请求,黄黄公司亦未提出相关请求。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类似股权投资款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交投公司关于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借款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五)关于合作合同第49条和合作公司章程第48条即“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交投公司认为,如果认定额外投资款的法律性质是类似股权投资款,则合作合同第49条即“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效力待定。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第49条和合作公司章程第48条即“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合作合同第49条约定的额外投资返还是否属于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贸仲所作仲裁裁决认定额外投资返还并非先行回收投资,裁决对交投公司所提要求确认在未经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福德公司无权从合作公司先行收回投资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作合同第49条是否效力待定问题,贸仲所作仲裁裁决认定合作合同第49条有效,裁决对福德公司所提要求确认合作合同第49条有效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在贸仲已经对合作合同第49条是否有效问题作出仲裁裁决,且交投公司并未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第49条有效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合作公司章程第48条的效力问题,因该条约定的内容与合作合同第49条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在合作合同第49条有效,而该条亦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条有效,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第49条和合作公司章程第48条即“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有效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交投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第49条即“额外投资的返还”条款效力待定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六)关于黄黄公司应否向福德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问题
交投公司认为,黄黄公司不应向福德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本院认为,黄黄公司应当向福德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理由如下:首先,关于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是否需要合作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问题,因合作公司未设立股东会,故依据合作公司章程董事会是合作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合作公司预算和决算,以及合作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虽然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不是利润分配,但因其类似于股权投资,故应参照利润分配的相关约定执行,应当由合作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且,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自2003年至2011年,每年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均是由合作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属于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合作公司董事会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问题是否已经作出载明具体方案的决议问题,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合作公司董事会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问题并未作出载明具体方案的决议,决议记载因双方对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问题有争议,故决定暂不决算、暂停分配,待双方对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决算和分配。第三,关于在合作公司董事会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问题未作出载明具体方案决议的情况下,福德公司能否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以解决双方争议的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问题。对于该问题,双方自2013年发生争议起,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虽经过贸仲仲裁,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福德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解决该问题。如果本案不予解决,福德公司只能通过提起合作公司清算之诉寻求解决,但额外投资并非股权投资,只是类似股权投资,在双方对于利润分配未有争议的情况下,仅因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分配有争议就提起合作公司清算之诉,将对福德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在此情况下,通过提起本案诉讼解决该问题,是福德公司的唯一选择。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该问题应当通过本案解决,在黄黄公司已经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其向福德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黄黄公司应当向福德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交投公司关于黄黄公司不应向福德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额外投资返还款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