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墙登尧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交投荆门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22民初474号 原告:墙登尧,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墙森云(原告墙登尧之子),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交投荆门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77号东湖广场第1幢办公单元3层2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43516631U。 法定代表人:舒鄂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2707438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墙登尧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湖北交投荆门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集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登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墙森云,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荆门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喜并作为被告湖北交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将枣潜高速公路建设临时占用原告位于沙洋县××镇××村XX湖垸承包地(面积114亩)恢复到占用前的**状态(养殖水面),被告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连带赔偿原告因无法正常养殖的经济损失(自2020年12月20日起以每年每亩5599.9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恢复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为1446431元(5599.9元/亩×114亩÷365天×827天=144643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墙登尧自1998年起承包了位于沙洋县××镇××村的XX湖垸,并与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面积、期限、费用及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因大水淹没**导致原告颗粒无收,后XX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延长了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枣潜高速经湖北省发改委同意立项,由被告湖北交投集团投资建设,其中被告交投荆门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枣潜高速第六标段沙洋至潜江段发包给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施工,途径原告所承包的XX湖垸。2016年,因枣潜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承包的XX湖垸的部分土地,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与沙洋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等工作人员告知征收的相关事宜,并委托襄阳汉江渔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承包的XX湖垸下达了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养殖水面效益为每亩每年5599.9元,并载明XX湖垸的现状为精养**及枣潜高速的施工方案、时间。因原告想要保持XX湖垸的水面完整,遂向各级政府及各个部门反映情况,无果后又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确认了政府征收行为违法。2019年4月,XX村委会为支持枣潜高速公路建设,通过法院收回了承包地,随后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进行开工建设,工程于2019年完工。2020年8月1日,枣潜高速公路荆门至潜江段正式通车。因建设需要,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XX湖垸剩余土地(114亩),但工程完工至今,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所临时占用的土地至今未完成复垦。2020年12月20日,XX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农村资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村委会将XX湖垸剩余土地(80亩(千平方)水田,实际为114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35年12月20日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XX湖垸剩余的土地恢复至原来的状况(**),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履行复垦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建设方,在修建枣潜高速过程中临时使用占用XX湖垸至今,未依法履行复垦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北交投集团作为枣潜高速公路的投资方,被告交投荆门南公司作为枣潜高速公路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对枣潜高速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均系案涉土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均应依法承担将土地恢复成原来状态的责任。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在枣潜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沙洋县为支持枣潜高速公路建设,决定墙登尧承包的**合同期满后,由XX村集体收回,并将该**改为林地或旱地,枣阳至潜江高速公路沙洋段项目建设协调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沙洋协调指挥部)于2021年8月21日转入沙洋县财政局专户865900元,用于枣潜高速***XX村水改旱补偿资金。其次,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2日完工验收,原告墙登尧与***XX村委会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原告再次获得案涉承包地经营权是在枣潜高速公路施工完毕后,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80亩,非原告主张的114亩;原告承包土地的状态为沙洋县政府、***政府、XX村决定将**改为林地或旱地之后的状况,且《农村资源承包合同》约定为“现状发包”,原告对案涉承包地现状是否适合**养殖是明知的。 被告湖北交投集团辩称,1、湖北交投集团并非“复垦义务人”,原告要求湖北交投集团承担复垦义务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规定,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复垦,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是交投荆门南公司,施工单位是葛洲坝路桥公司,湖北交投集团仅为交投荆门南公司股东之一。2、交投荆门南公司已完成案涉***XX湖垸的全部补偿工作,并已向地方政府指定机构支付全部补偿款,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如原告未收到相关补偿款,应当向地方政府另行主张。2016年因枣潜高速公路建设穿越XX,2019年对XX湖垸**先予收回,产生费用300669元,交投荆门南公司已全额支付,2020年经***政府申请,沙洋协调指挥部确定将该地进行水改旱,交投荆门南公司支付水改旱补偿费1002595元,交投荆门南公司已完成全部补偿工作。3、案涉***XX湖垸已经过水改旱,事实上和法律上已无法进行水产养殖,原告主张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2020年12月原告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前XX湖垸已经批准水改旱,且合同明确为“现状发包”,原告在明知该土地无法进行水产养殖情况下,签订合同并要求他人支付水产养殖补偿不应得到法律支持。5、交投荆门南公司和葛洲坝路桥公司多次准备进行土地复垦,但均遭到原告以未收到补偿款为由进行的阻挠。 被告交投荆门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湖北交投集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墙登尧身份证复印件、《农村资源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枣潜高速途径XX湖垸的设计图纸、襄阳汉江渔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2017)鄂08行初9号判决书、鄂发改审批服务〔2015〕392号、(2022)鄂08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墙登尧身份证复印件、《农村资源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襄阳汉江渔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2017)鄂08行初9号判决书、鄂发改审批服务〔2015〕392号均系在枣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22)鄂08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系另案的审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图片,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为现状发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20年12月20日起的渔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审查,原告作为渔业养殖户在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时已知晓承包地的具体情况,对承包地不能养殖的风险理应知晓,自承包开始土地现状并未发生变化,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提交的关于墙登尧**后期规划的复函、关于解决枣潜高速公路沙洋段“水改旱”补偿资金的请示、银行回单(865900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湖北交投集团与交投荆门南公司提交的1.1枣阳至潜江高速公路荆门至××段××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1.2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2.1关于拨付***XX村墙登尧特种养殖水面补偿款的请示、2.2关于枣潜高速公路沙洋段***XX村墙登尧特种养殖水面补偿费用的批复、2.3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发票、3.1关于拨付沙洋县先予收回***墙登尧承包鱼池所支出费用的请示、3.2**指挥部关于拨付枣潜高速沙洋段***墙登尧承包鱼池费用的批复、3.3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发票、4.1关于印发耕地“水改旱”补偿标准通知、4.2关于处理******XX(荒湖垸)遗留弃土的请示、4.3关于解决枣潜高速公路沙洋段“水改旱”补偿资金的请示、4.4**指挥部关于枣潜高速公路沙洋段部分农田“水改旱”补偿资金的批复、4.5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发票,系对2016年墙登尧渔业损失的补偿以及2019年对墙登尧原承包鱼池先予执行支出的费用及支付的“水改旱”补偿金,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农村资源承包合同》(2020.12.20-2035.12.20),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枣潜高速公路荆门至××段××期发包方为交投荆门南公司,由葛洲坝路桥公司承包建设。自1998年开始至2018年12月,XX湖垸由原告墙登尧承包养鱼。2016年应枣潜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拟征收沙洋县××镇××村XX湖垸部分土地,2019年4月,XX村委会为支持枣潜高速公路建设,通过法院收回了原告承包的XX湖垸,随后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进行开工建设并于2019年完工。2020年8月1日,枣潜高速公路荆门至潜江段正式通车。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XX村委会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村委会80亩的土地,承包地用途种植、养殖,承包期15年,并约定本资源为现状发包,双方一致同意,承包方因承包经营而支出的枣潜高速弃土搬出费用以及路、桥、闸等一切投资费用,发包人不予承担。 另查明,湖北交投集团为交投荆门南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墙登尧与XX村委会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墙登尧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案涉承包地的实际状况,并与XX村委会约定以“现状发包”,原告墙登尧长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理应知晓案涉承包地现状存在不能继续养殖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承包的土地状况在其承包合同签订前后均未发生变化,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包地恢复到**状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墙登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9元,由原告墙登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