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5638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韡豪,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韡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投公司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交投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共计434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制更名为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一直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交投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无故辞退了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交投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22年6月7日,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交投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该仲裁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当日签收了通知书。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被告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述从2003年8月起入职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经查,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4日,股东为湖北省京高速公路管理处,该公司现已注销。故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入职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后,一直作为保洁员为原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20年更名为湖北交投京珠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自2009年1月起,原告***分别与不同主体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湖北警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另被告交投公司于2020年7月出资设立湖北交投京珠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由京珠公司接收原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所有职能。综上,原告***自始至终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交投公司,保洁服务接收方也非被告交投公司,被告交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自称其于2003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湖北京珠高速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内容为清扫湖北京珠高速管理中心大楼一楼。被告交投公司认可原告***于2009年之后在该中心大楼从事保洁工作,但辩称该单位的保洁工作已外包给其他公司。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由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由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2月至2022年5月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灵活就业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称其在灵活就业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由公司缴纳。2022年5月,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离职。2022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交投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交投公司支付***由于交投公司没有为***购买失业保险导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43416元。该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2年6月7日作出武开劳人仲不字【2022】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4日,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系其股东,持股100%。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再查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将其保安保洁业务外包,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外包给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外包给武汉市欣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外包给***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外包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外包给湖北警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交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湖北京珠高速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该地点从事保洁,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因此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社保的缴纳主体等事实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交投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法从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上判断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无工资发放主体的对手信息,无法判定工资由谁发放。同时,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中均没有被告交投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故从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社保的缴纳主体三方面均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交投公司已提供数份《保安保洁服务合同书》,证明其从2014年4月1日其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已将保安保洁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交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由被告交投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