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846F19。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永,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本金,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务农,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沁,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枫,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务农,住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956X。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本金、陈枫、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永,被上诉人卢本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沁,被上诉人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本金对**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卢本金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卢本金据以起诉的欠条、《工程项目预结算单》是虚假的,卢本金工程未经真实结算。地质公司、陈枫、卢本金结算时上诉人**公司并未参与,欠条与《工程项目预结算单》金额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上诉人**公司虽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枫,但上诉人与陈枫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案涉合同及欠条均为陈枫个人行为,无**公司盖章或认可。欠条载明了欠款人是陈枫,各方认可卢本金劳务费由陈枫及地质公司支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收代付协议书》表明剩余劳务费应由地质公司支付,《工程项目预结算单》中项目部预支给陈枫费用44046元及管理人员生活费3510元等124106元不属于劳务费用,地质公司未足额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其对案涉款项负有支付义务。
卢本金辩称:卢本金与陈枫签订《工程项目预结算单》,载明卢本金劳务费257400元,已支付124586元;陈枫出具给卢本金欠条载明施工人机费257400元,尚欠136000元(实际尚欠132814元),两次结算金额一致,是客观真实的。工程相关事宜上诉人**公司已委托陈枫办理,结算时陈枫参与即可。上诉人二审称其与陈枫是挂靠关系,与一审中其认可的授权事实不符。地质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全部费用,现欠卢本金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
地质公司辩称:上诉人**公司一审已认可其与陈枫是委托代理关系,地质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枫未陈述答辩意见。
卢本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枫、**公司支付拖欠卢本金的工程款1328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中,法院依据**公司的申请追加地质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地质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地质公司将承包的昌宁县大田坝镇湾岗村滑坡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同月20日,**公司向陈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枫以公司名义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8年5月1日,陈枫根据**公司的授权,依据地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又和卢本金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该建筑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卢本金。后卢本金对该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建设施工期间,地质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按双方约定向**公司支付劳务费420000元,后**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向陈枫转账支付378462元,同年10月8日转账21000元,合计399462元,该款卢本金认可陈枫已支付50000元。另2018年10月9日,地质公司向卢本金施工班组工人李志鸿支付劳务费74586元,2019年1月25日,地质公司又向李志鸿班组支付劳务费56166元,卢本金共收到劳务费180752元。项目竣工后,2018年9月30日,卢本金与被告陈枫作出《工程项目预结算单》,卢本金劳务费合计257400元,已支付124586元,双方在预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认可。同年12月10日,陈枫向卢本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卢本金在湾岗村项目施工人机费共计257400元,至今尚欠136000元(实际尚欠132814元)。地质公司与陈枫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工程项目预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同年12月28日,**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委托代收代付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劳务预结算费用927828.85元,劳务费用增加项协商总价176628元,合计1104456.85元;2.相关费用除去第一次拨付到**公司账户中的42万元所剩余费用共684456.85元全部委托地质公司代收代付到劳务人员个人手中;3.地质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84456.85元从**公司劳务费中等额扣减;4.少量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由**公司监督其项目代理人陈枫给予补足。协议签订后,地质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684456.85元支付给了相应农民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地质公司将承包的昌宁县大田坝镇湾岗村滑坡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委托陈枫以公司名义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后陈枫又与卢本金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卢本金实际施工。现该项目已施工结束,项目也已验收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陈枫和**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卢本金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76648元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陈枫受**公司委托授权对分包项目负责,其又代表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卢本金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承担向卢本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地质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卢本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一审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卢本金工程款76648元。二、驳回卢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地质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地质公司将本项目所有劳务承包给**公司。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云南省昌宁县大田坝镇湾岗村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内容为抗滑桩、谷坊坝、挡土墙、锚索框格梁、排水沟。2018年5月1日,陈枫与卢本金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载明签订依据为地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南省昌宁县大田坝镇湾岗村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内容为锚索框格梁。2018年12月10日,陈枫出具给卢本金欠条一份,载明卢本金在湾岗村项目锚索框格梁施工人机费共计257400元,至今尚欠136000元(据2018年9月30日陈枫、卢本金结算单及已查明事实,实际尚欠13281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质公司与**公司2018年3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后,**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枫以**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限于该项目劳务清包工部分,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同年12月28日,地质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代收代付协议书》,约定事项中再次确认了陈枫系**公司“项目代理人”身份。从陈枫与卢本金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工程项目预结算单》以及陈枫出具给卢本金的欠条来看,卢本金施工内容为地质公司与**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中约定劳务施工内容之一,即属于授权的项目劳务清包工部分。陈枫与地质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预结算单》、陈枫与卢本金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工程项目预结算单》以及陈枫出具给卢本金的欠条,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公司二审过程中主张其与陈枫之间系挂靠关系,与**公司一审陈述不符,且不足以推翻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其关于欠条、结算单不真实、系陈枫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欠条、《工程项目预结算单》载明内容及一审查明事实,卢本金工程劳务费257400元,已支付124586元,2019年1月地质公司支付56166元,尚欠76648元,应由**公司支付卢本金。上诉人**公司主张《工程项目预结算单》中项目部预支给陈枫费用44046元及管理人员生活费3510元等不属于劳务费用,地质公司未付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对此,**公司代理人陈枫在《工程项目预结算单》中签字认可,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原判认定地质公司已付清全部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依据《委托代收代付协议书》剩余劳务费应由地质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玲审判员古颖审判员田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建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