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立源小区2号楼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2MA17UYYY61。
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春,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月,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956X。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以下简称通化水工)、***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地质工程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勘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化水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春、潘如月,被上诉人云南勘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水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一审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但审理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属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而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21年9月23日打电话给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询问本案的判决情况,一审承办法官告诉上诉人的代理人还没下判决,但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时发现落款的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显然,一审判决为了使本案审理期限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将2021年9月23日之后下的判决书时间写成2021年9月15日。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在六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审结,属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通化水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通化水工提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具有依法中止、中断的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云南省元谋县红坡铁矿钻探施工分包合同》,当时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海军,陈海军系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也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均是由陈海军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对接,包括工程结算及给付工程欠款的事宜。上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公司发送律师函,也是陈海军在负责处理。本案从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最后一次工程欠款至今,上诉人委托合同签订代表人于文洋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项目负责人)陈海军催要工程欠款,这一点陈海军可以予以证实,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向案外人陈海军落实以上情况。另外,2021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事宜在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协商过,被上诉人公司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但只是因为案涉工程业主方未与被上诉人公司结清工程款,故一直拖延支付。综上,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时以及被上诉人同意履行债务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债权请求诉讼时效又开始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届满。另,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方的陈海军履行索要欠款事宜,而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直接判决以上诉人的债权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三段第八行认定本案事实为“2013年2月6日,云南勘查公司向通化水工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洋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剩余款项经通化水工催要,云南勘查公司一直未支付……”,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剩余款项经通化水工催要,却在本院认为时又认定通化水工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云南勘查公司主张权利是相互矛盾的,故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通化水工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云南勘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审理期限是否延长是法院内部程序,无需告知当事人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该内部程序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通化水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具有依法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与本案事实相符。答辩人最后一次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无论2013年2月6日在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后还有多少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之日,中间8年的时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而被答辩人8年期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导致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被答辩人所述已经向陈海军主张过债权,所以本案中被答辩人债权的诉讼时效未届满的说法不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出现,诉讼时效确实早就届满。首先被答辩人是否向陈海军主张过本案案涉工程款,答辩人不知晓,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和起诉对象均为答辩人,即使有债权也应向答辩人主张,而不是向非债务人主张,除非被答辩人认为欠款主体是陈海军个人。其次,陈海军除了是案涉项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未授予程海军任何权利,陈海军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任何往来与答辩人无关,陈海军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最后,被答辩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或者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答辩人的债权至今已经有8年多,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至本案起诉之日,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答辩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而被答辩人的债权早已在2015年2月6日就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就不存在中断的说法,届满就届满,如果要使届满后的债权重新获得法律的保护形成新的债权,必须是原债务人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且同意还款,两条件缺一不可。三、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败诉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通化水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勘查公司支付通化水工、***下欠工程款505,243.2元;2.判令云南勘查公司支付通化水工、***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勘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4日,通化水工与云南勘查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元谋县红坡铁矿钻探施工分包合同》,云南勘查公司将元谋县红坡铁矿的钻探施工工程转包给通化水工施工。合同签订后,通化水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6日,该工程经双方结算,作出《元谋县红坡铁矿钻探施工分包工程款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1,401,295.00元,云南勘查公司已付款项为工程款440,000.00元、税款56,051.80元,云南勘查公司应支付通化水工的工程款为905,243.20元。2013年2月6日,云南勘查公司向通化水工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洋支付工程款560,000.00元。剩余款项经通化水工催要,云南勘查公司一直未支付。2020年10月22日,通化水工委托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向云南勘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云南勘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05,243.2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2021年3月22日,通化水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庭审中,经质证核对后,通化水工确认云南勘查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45,2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通化水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通化水工提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具有依法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要求云南勘查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现云南勘查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2.00元,由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通化水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代理人与一审主审法官的《通话记录》、《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21年9月23日,上诉人的代理人打电话给一审案件承办法官询问案件判决情况,一审主审法官明确告知还未下判决,但一审判决的落款日期却为2021年9月15日,明显存在人为把判决日期提前的情况,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一审判决寄出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而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一审案件审理时间明显超过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六个月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且一审判决邮寄到代理人处并未收到送达回证,送达程序不合法。2.云南省绿春县龙别煤矿探矿《钻探施工分包合同》和云南省腾冲县箐口锰多金属矿探矿《钻探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南勘察公司在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多个《钻探施工分包合同》中,均是由陈海军代表云南勘察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作为合同项目的负责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个项目合作,在此期间,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长,故上诉人多年来只能通过陈海军向被上诉人公司索要工程欠款的事实。3.陈海军与于文洋的《通话录音》两份,欲证明自本案案涉钻探施工合同完工后,上诉人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公司的陈海军经理索要工程欠款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经质证,云南勘查公司对通化水工、***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两份合同与本案项目无关。本院认为,通化水工、***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2、3组证据,云南勘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云南勘查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变更为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通化水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属于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宣判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结案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实际审理178日,已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故上诉人通化水工、***以其收到判决书的日期主张本案一审未在六个月内审结,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通化水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3月14日,陈海军作为云南勘查公司代表与通化水工签订了《云南省元谋县红坡铁矿钻探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401,295.00元。云南勘查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最后一次向通化水工支付工程款后,尚欠345,243.2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故本案通化水工完成案涉工程后,云南勘查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云南勘查公司对其尚欠通化水工的工程款345,243.2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通化水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未经其重新确认或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通化水工、***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通化水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陈海军与于文洋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通化水工、***每年均向云南勘查公司的陈海军催要本案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而陈海军作为云南勘查公司的代表与通化水工签订了本案案涉合同后,案涉工程项目由陈海军负责,一直由其代表云南勘查公司与通化水工对接并进行结算,故通化水工、***有理由相信陈海军可以代表云南勘查公司,每年向其催要尚欠工程款符合常理,且陈海军在通话中亦认可一直未向通化水工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业主方不付款,故通化水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云南勘查公司应向通化水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5,243.20元。关于通化水工、***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其主要依据是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造成重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一方重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但本案合同通化水工已经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故通化水工、***要求云南勘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化水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79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省地质工程勘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支付尚欠工程款345,243.20元;
三、驳回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负担3554元(已交);由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5798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通化水工勘查施工处、***负担3554元(已交);由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5798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纪艳茜
审 判 员 李晓黎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起丽
书 记 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