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6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
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锐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044号。
法定代表人:施银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林、被告和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银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286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地质勘察公司承接了“南涧县地质抗灾”工程,该项工程由被告和乐公司实施,具体由被告***进行组织。经被告***请托,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工参与了工程建设。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4日,原告先后在被告指定的无量山镇、乐秋乡等地多处施工,从事开挖、供给材料等。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材料款合计559695元,扣除预付的231000元,至2019年11月7日尾欠款为328695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辩称:原告与地质勘察公司没有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地质勘察公司承接南涧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将工程委托给和乐公司施工,地质勘察公司没有接触过原告,原告起诉地质勘察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乐公司辩称:原告与和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起诉的款项与和乐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无量山镇、乐秋乡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提供挖机、毛石、沙子并对相应款项进行过结算属实,但这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和乐公司无关。原告总的应得款559695元符合,已支付的款项是262000元,不是原告所述231000元,尾欠款297595元待其他款项到位后被告***愿意及时支付原告。
综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尾欠款数额及给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第二组,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8页,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第三组,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欠款金额进行过结算,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上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相差几万元。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和乐公司认为证据与己方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第二组,账单详情微信截图打印件7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6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涉及的262,000元,部分款项是被告***转给原告,请原告代购水泥的款项,尾欠款应以结算单为准。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和乐公司认为证据与己方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和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的大小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被告***在南涧县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毛石、沙子等,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按约履行后,于2019年11月7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得款合计为559695元,扣除已支付的231000元,至2019年11月7日尾欠款为328695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履约期至,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的挖机使用及毛石、沙子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尾欠款金额为328,695元,提供了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账单详情微信截图打印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不足以推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本案的尾欠款应确定为328,695元。原告已履行了己方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具有按约给付尾欠款328,695的责任。同理,原告主张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和乐公司具有给付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方面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和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挖机使用费、毛石款、沙子款等合计人民币328,695元。
二、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