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2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被告**、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1日起的同期永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1日起的同期永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地质公司中标承包了漾濞县富恒泥石流治理项目工程,由**负责项目工程,**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结束后经2019年7月10日结算,原告分包班组总计完成252932.60元的工程,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99932.60元的《欠条》,**陆续支付140000.00多元后下欠50000.00元至今未支付,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50000.00元欠款有异议,没有扣除后续修复工程的费用,原告所建工程的后续修复费用已由项目部直接从工程款里扣掉了,在50000.00元中扣减6090.00元后,被告需要一定时间支付给原告欠款;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没有听说过要支付利息。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地质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1.原告与地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依据。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按照《解释一》第43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起诉被告地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不包括劳务分包人,而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劳务,而非完成工程建设。3.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几方的关系是:被告地质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晓波,李晓波又将部分分包给**,**又找到原告提供劳务,地质公司与李晓波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李晓波与**也进行了结算并付清结算款。4.造成欠付原告款项在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地质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2019年7月10日《工程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为二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经结算为252932.60元,发包人为被告**;
三、《欠条》1份,以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案涉工程为劳务工程,欠款为劳务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写的。
被告地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出具欠条的主体与结算单的持有主体都不是被告地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电子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被告地质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地质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地质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1份,以证明2018年12月20日,地质公司与案外人李晓波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李晓波;2.工程结算书1份,以证明2021年2月8日,地质公司与李晓波完成结算,总金额为4599001.05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以证明地质公司已将结算款4599001.05元全部付清给李晓波;
三、1.**班组支付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晓波与**进行工程结算;2.转账付款凭证复印件20份,以证明李晓波已向**付清结算款。
原告***对被告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对被告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根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据之间的联系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地质公司与案外人李晓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承建漾濞县富恒乡富恒村委会老中学泥石流治理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晓波,李晓波又将部分劳务再分包给被告**,**找到***从事混凝土浇灌及砌挡土墙部分的劳务施工,***组织人员按照工程项目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52932.60元,**于2019年7月10日向***出具《富恒泥石流治理项目***班组工程结算清单》并在“发包人”栏签名按印。2019年8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在**工地(漾濞县富恒乡老中学泥石流治理工程)干活至工程结束后,现**应支付***人工费用199932.60元(壹拾玖万玖仟玖佰叁拾贰元整)”并在“欠款人”栏签名按印。之后,**陆续向***支付劳务费,尚欠50000.00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2月26日,***以**尚欠工程款50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地质公司向劳务分包人李晓波(案外人)支付了工程结算款。
再查明,原告***、被告**、地质公司均未请求被告**的上一级劳务分包人李晓波(案外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向被告**提供劳务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向提供劳务的***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组织人员所完成的施工作业工作量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且在庭审中亦确认未付金额为50000.00元,因此,***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提供劳务施工后,**没有全额支付劳务工程款,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结算单和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主张的利息可视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应自2021年2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扣除工程修复维修费用6090.00元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地质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地质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关于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务工程款的主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50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庆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