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04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东风巷**地矿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
委托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地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月扣发的工资4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490元;(共计7个月工资)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519元;(10.5个月工资)一至四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090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下属曲靖建云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12年2月8日,因公司技术人员缺乏原告被调往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人员,工作内容为工作协调等,工作地点跟随工程项目变动,常年驻扎工地。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按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30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初,因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原告拒绝违法施工,进而得罪新任部门经理,原告被调离朝阳寨一组项目现场。随后新任部门经理逐渐减少原告的工作量,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原告2019年2月至6月工资39723.74元(原告申请仲裁前才将前述工资发放给原告)。2020年6月,因原告多次反对新任部门经理违法施工等问题,欲将原告辞退。继而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因原告不同意离职,公司人事部口头要求原告强制转岗,但转岗岗位、薪酬待遇均未告知原告。原告拒绝后,公司人事部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发放转岗培训通知书,但未实际安排原告培训。在原告不同意离职后,被告扣罚原告2020年6月和7月工资4800元。人力资源部名为转岗培训,实为在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变相逼迫原告主动辞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近十年时间,常年在施工一线驻扎,公司对该岗位人员从未有过打卡要求,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以一张虚假的打卡表驳回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对此裁决,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第一,针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与勘察总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勘察总公司在云南省劳动仲裁案件的庭审答辩中已经明确表示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和勘察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0年8月6日解除,但因***的起诉导致仲裁裁决书不生效,勘察总公司无法取得有效证明,停交***的社保,勘察总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保留向***追究的权利。第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勘察总公司支付2020年6月、7月扣发的工资4800元。我方认为,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文件关于印发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通知,***6月份只是出勤了五天,未给勘察总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足额支付工资是以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为前提,勘察总公司按照薪酬管理办法,可以停发***6月份的工资,但考虑到疫情期间不能影响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特意向***发放了最低工资,公司的行为合法。7月份属于***转岗培训期间,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转岗人员只发放基本工资,所以7月份向李洪林发放基本工资亦合法。综上,勘察总公司于2020年6月、7月份不存在扣发***工资的行为,***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针对要求勘察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勘察总公司认为,在***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勘察总公司多次催促李洪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均未到公司签订,后勘察总公司于2020年1月向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劳动合同续签登记手续。在2020年1月至7月,都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并购买了社保,且原告***在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实际履行着劳动合同,也接受着勘察总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勘察总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备案、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不想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勘察总公司已经用实际行动保障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是***故意不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后果应该由***承担。第四,解除劳动关系是***主动提出的,并非勘察总公司要求解除,在此情况下,勘察总公司并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上所述,***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二中与部门经理谈话视频文字整理一份、企业微信群打卡记录一份、与人事部主任谈话录音文字整理一份;证据四:《***拒绝违法处理行为告知书》、《ems签收回执》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二中与部门经理谈话视频文字整理一份、企业微信群打卡记录一份、与人事部主任谈话录音文字整理一份无法核实主体的真实性,且谈话内容与案件事实并无明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文件关于印发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办法通知)、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员工考勤表、保证书不认可,因原告于仲裁庭审中对薪酬管理办法通知及考勤表予以认可,于诉讼中未提出相反证据,且保证书系原告自书,未有证明表明存在胁迫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仲裁笔录不认可,本院认为,仲裁笔录系原、被告自述,将结合证据进行综合评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曲靖建云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因原告未提交毕业证及报到证等相关手续,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1日,原告取得云南农业大学毕业证书。2017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系技术人员;原告在法定时间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后,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按云地总公司[2012]23号文件内容执行。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以用工登记的形式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续签为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被告根据原告2019年度工作表现将原告2019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为基本合格。2020年3月27日,被告处人力资源部对原告2019年度考核结果“基本合格”进行了谈话,告知原告有申诉权利。2020年4月1日,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2019年度考核结果。2020年6月17日,原告所在的工程施工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处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拟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8月12日期间进行转岗培训,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转岗。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至2020年4月的工伤保险。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820元、4540元、4190元、4050元、4050元、4070元、4070元、4070元、4070元、4070元、1670元、2869.42元,月平均工资3878.29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曾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的二倍工资28490;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19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20年6月、7月工资差额48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7月至2016年12月基本养老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缴金额25872元;6.裁决被申请人依法缴纳申请人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3528.96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7月至2016年12月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6709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3777.93元。仲裁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因被告于仲裁及庭审中均对该项诉请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的2020年6月、7月扣发工资4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20年6月被告是否存在违法扣薪行为的认定,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2020年6月期间,原告存在15天的旷工行为,原告虽主张其不存在旷工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被告以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20年7月被告是否存在违法扣薪行为的认定,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原告主张其正常提供了劳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于此期间的考勤表,且对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此期间内正常提供了劳动的观点予以采信。故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871.26元(4070元÷21.75×10天)。其次,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期间的工资发放涉及被告调岗培训通知的合法性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自主调岗降薪权限,但应就调岗降薪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因原告2019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原告对此考核结果未提出异议,且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同意上述考核结果,并保证将增强自身的工作能力。故被告基于原告不能胜任原岗位将其退回人力资源部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8月12日期间进行转岗培训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7月15日才收到转岗通知,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转岗到达原告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处于待岗培训期间。根据被告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及被告当庭陈述,转岗待岗期间以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进行工资发放,故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998.16元(1670元÷21.75×13天)。综上,被告于2020年7月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869.42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2020年7月扣发工资1199.42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个月二倍工资28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至2020年8月6日。于此期间内,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诉请至2020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在2020年2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070元、4070元、4070元、4070元、1670元、2869.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19.42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2020年6月、7月工资,故向仲裁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本院已确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未足额发放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故本院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0722.05元(3878.29元×10.5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份扣发工资1199.42元;
三、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19.42;
四、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0722.05;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维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