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花园16幢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绕辉,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生,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邵阳乐区。
委托代理人:唐永琼,系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诚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名片区官渡区星泽园小区B栋10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夏开其,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游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礁,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金红艳,女,1985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上诉人***、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诚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夏开其、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金红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负有支付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款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联合体共同施工的合作关系还是具有相对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具备法律基础。2、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交,向夏开其和诚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转账单据,证明上诉人劳务工程系通过向夏开其和诚隆公司处分包得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联合出资向夏开其和诚隆公司支付60万元炸材款的事实。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议因没有资金继续垫付施工,共同协商确认工程量后向发包方,即夏开其和诚隆公司追讨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后也确实共同向夏开其和诚隆公司发送联系函、合同终止函等催收文件计要劳务费用。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属于联合施工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对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施工的分工为被上诉人负责现场施工,上诉人负责工程项目所有的对外关系。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一直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上诉人负责协调对外的所有关系。为此,上诉人在协调整个施工项目过程中,还代夏开其及诚隆公司垫付了前一个施工班组25万元的劳务费用,前一个施工班组离场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才调度所有机械设备及工作人员接替前一个施工班组所有劳务工作,故前一个施工班组已经完成的劳务工作量已经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联合施工的工作量,而该部分劳务费用理应由发包人夏开其和诚隆公司在结算工程量时全部结算支付上诉人。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交向夏开其和诚隆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转账记录、以及上诉人作为接收人签字的《合作协议》予以证实。4、夏开其和诚隆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不仅陈述表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施工项目管理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已生效的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1197号案件审理视频予以佐证。综上所述,结合多方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施工过程中合作施工、汇报工作的过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直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不要求上诉人按照劳务工作进度支付劳务费用,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计确认后由上诉人向发包方,也就是夏开其和诚隆公司进行结算讨要劳务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联合施工的共同体,不存在实质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单独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劳务款认定及给付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在确认本案工程量时忽略了前一个施工班组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即已经由上诉人垫付的劳务费用25万元部分的工作量。在确认劳务费用时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或者扣除该部分由前一个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后再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此费用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24日共同签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记载的涉案工程方量一般土方开挖工程量为186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4.78元;一般石方开挖(浅孔爆破)工程量为63693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6.02元;一般石方开挖(爆破后挖机破碎石方)工程量为63693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7.22元;石方场内倒运工程量为63693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8.72元。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两份不同证据确认的工程量,并明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金额具有事实根据予以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要求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后共同交由第三方进行确认后,欲向发包方,也就是夏开其和诚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证据材料,但经上诉人签字后,还未交由第三方确认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被上诉人据此单方面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当。2、关于停工损失1858380元和违约金4858元给付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施工项目导致停工的原因系上诉人未向爆破公司交纳材料费,但事实上导致停工的理由系本案施工项目发包方和承包方一直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劳务人员没有资金正常开工而导致项目停工。关于爆破材料费的问题,上诉人已向夏开其和诚隆公司履行了交纳爆破材料费的义务,并且爆破材料费的费用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交纳的30万元,还有上诉人也出资的30万元,上诉人合计已经交纳爆破材料费6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重复支付过30万元的爆破材料费。爆破公司一直是由上级劳务发包人进行对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前爆破公司已经对施工项目地实施了爆破工作。对于本案项目具体停工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垫资施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于2022年3月15日向夏开其和诚隆公司发函追讨劳务费用,届时被上诉人已经表明具体停工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到达现场的挖机有8台、渣土运输车14台,产生相应损失的时间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5日。停工期间劳务总承包方、劳务分包方代表、上诉人一方代表组成三方人员于2022年3月14日在现场共同对已完工方量进行现场收方测量确认,但对现场是否有机械设备和有多少机械设备并未统计,此时工地劳务人员由于工地已经停工并没有从事劳务工作,所以关于劳务人员的停工损失完全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7张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施工车辆的类型、型号、数量、也没有任何的机械设备调入施工现场调令,更无法确认车辆的施工及停工时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停工损失错误。加之,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6日提起诉讼,但将停工损失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天数为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94天错误。导致劳务工作停工的根本原因就是资金不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无法继续垫资。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也未向上诉人按照协议内容上报工作量,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用,仅仅只是向上诉人制作工人工资计算表要求发放工人劳务费用,其中上诉人也一直按照项目现场管理人员350元/天的标准向上诉人主张其劳务费用。所以,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858元的违约金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态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勘察公司在本案中均与其他当事人无合同关系,对其他当事人发生的一切情况均不知情,本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诚隆公司、夏开其、勘察公司、金红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5109.60元整[应该扣除下浮的25个点优惠和1个点的税费4858256.28元×(1-0.25-0.01)]。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858380元和违约金485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财务代理人金红艳的爆破材料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合计5758347.6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5.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上均有被告景亚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协议商定了关于建水县历史遗留矿上生态修复项目(位于青龙镇),被告***是被告景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负责对外对接商谈事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被告景亚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于每月28日报量,经被告(甲方)确认后于次月15日内支付原告完成的工程量80%的价款,剩余20%于下月付清,以此滚动支付,最后20%的工程款在被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具体施工项目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0日按约向被告交纳爆破材料费300000元,2022年1月20日原告停工。2022年3月14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施工小组共实施土方工程量开挖18600方,石方开挖63693.4方,土方石方场内倒运82293.4方。第三人因不知情未发表意见。上述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
(一)关于工程施工劳务款的给付问题
2022年3月24日原被告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一般土方开挖单价14.78元/方,一般石方开挖(浅孔爆破)单价26.02元/方,一般石方开挖(爆破后挖机破碎石方)单价27.22元/方,石方场内倒运单价18.72元/方,合计工程款4858256.28元,被告***认为上述事实中虽然有自己的签名,但表格里的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原被告对《工程结算确认单》里的“累计完成工程量”内容无异议,但《工程结算确认单》里的“累计完成工程量”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因此被告***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里的工程量总计价款4858256.28元不予承认。经当庭查明,双方用以结算工程量及计价的《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确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均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且***在《工程结算确认单》备注栏里批注:“此表单为以施工班组负责人***提供数据为依据,证明工程量数据准确。***”,***还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里签名:“此确认数据与施工班组***提供的一致。***”。***对自己提供的表格单据及亲自批注内容,以及为什么《工程结算确认单》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工程量不一致负有举证和作出合理解释的责任,但是,***对其自己亲自签名认可的工程方量和工程劳务总计价款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相反证据推翻其已经签名确认的《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确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载明内容,故***当庭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辩解《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确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不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案涉工程方量和工程劳务计价总款4858256.28元有按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测量人员及原被告代表共同签名,与原被告结算结果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停工损失1858380元和违约金4858元给付问题
经查,2022年1月20日原告停工,原因是未交爆破材料费。然而,未交爆破材料费的原因是被告***未将原告向其支付的300000元爆破材料费转给爆破公司(进场到停工的爆破材料费是原告额外又向爆破公司重新交了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停工的原因未作否认,承认收到过***300000元爆破材料费,但其陈述已经交给第三人诚隆公司,第三人诚隆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过***财务人员金红艳缴纳的300000元爆破材料费。根据以上发生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300000元爆破材料费,原告仍然因未缴纳300000元爆破材料费而被迫停工,停工与***收取原告300000元爆破材料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导致原告停工并造成停工损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又重新向爆破公司缴纳了300000元的爆破费,属重复缴纳,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0元爆破费又未履行与工程施工有关爆破费用的缴纳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其违约占用原告的300000元爆破费,不仅导致原告重复缴纳300000元爆破费,还导致原告由此停工,造成停工损失。对于原告列举停工损失涉及的挖机8台、振动碾压1台、运输汽车17辆、人工费9人,停工94天,停工损失1858380元,被告***未举原告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所举被告返还300000元爆破材料费,停工损失的事实,有被告***承认收取原告300000元爆破材料费的庭审自认、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原告重复缴费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承担因原告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即挖机1200元/台/天×8台×**天=902400元,振动碾压500元/台/天×1台×**天=47000元,运输汽车500元/台/天×17辆×94天=799000元,人工费130元/人/天×9人×94天=109980元。停工损失共计:1858380元。依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造成原告停工,应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即4858256.28元×1‰=4858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工程量总计价款下浮25个点和1个点的税费,工程量总计价款实际应支付3595109.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及第三方测量人员及对被告双方代表的签字认可,也有与违约事实相关的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仅凭庭审陈述及反驳,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和推翻原告诉求事实,因此,二被告抗辩与原告系联合体,合伙关系,原告诉求中包含有被告***的投资款25万元主张,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2021年8月2日,第三人勘察公司、生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发包人建水县迎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通过招标,获得涉工程项目,名称为:《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经庭审查明,该两公司将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山东乾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宸公司”),第三人夏开其作为第三人诚隆公司的代理人又从乾宸公司劳务项目部口头获得对该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后被告***又从夏开其处获得该项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劳务施工资源,由于***无施工资质,遂于2021年11月10日与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景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并于当日作为景亚公司的代理人与诚隆公司的代理人夏开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1月26日,被告景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上述事实,案涉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名为“内部联合施工协议”,实质上属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签订的协议上有被告景亚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景亚公司和***应属合同的相对一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双方因此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庭审中,二被告未举证与原告之间属联合体、合伙关系的证据,故二被告对因违反《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款项的义务。另外,二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性质上属借用资质,即挂靠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建筑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为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从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到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属工程劳务分包,不属建设工程分包,基于本案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本案仅确认案涉合同相对方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施工劳务费,发包人建水县迎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勘察公司、生态公司、转包人乾宸公司(案外人)、分包人诚隆公司及夏开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故被告景亚公司在诉讼中追加总承包人勘察公司、生态公司、夏开其、诚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夏开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和认可。追加金红艳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涉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以及金红艳的答辩,金红艳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案件事实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关联,庭审查明金红艳也不是被告***的妻子,故金红艳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景亚公司未申请追加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的案外人乾宸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系紧紧围绕合同相对人确认法律关系主体责任承担,案外人乾宸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追加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属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系《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一方,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劳务,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的义务,法庭为查清事实,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但本案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与第三人无关,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申请人被告景亚公司与其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有纠纷,可以另案诉讼。本案中,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且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确认依据按图纸设计,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测量队伍进行实时测量为结算依据,与二被告均对《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确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也不能推翻原告诉求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需向爆破公司缴纳爆破材料费300000元,原告将爆破材料费用交给被告***后,***未及时转交爆破公司,导致原告因无法爆破而停工,由此也让原告产生了停工损失达185838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限于原告与被告景亚公司及其被告***之间,二被告又属挂靠关系,故被告景亚公司以“本案工程至今确实存在工程款未及时拨付,欠付大量工程及劳务费用的客观情况”为由,申请追加勘察公司、生态公司、夏开其、诚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工程量总计价款4858256.28元下浮25个点和1个点的税费,工程量总计价款实际应支付3595109.60元。有被告***及第三方测量人员及对被告双方代表的签字认可,符合原被告对违约事实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仅凭庭审陈述及反驳,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和推翻原告的诉求,故二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是联合体,合伙关系,原告诉求中包含有被告***的投资款25万元”的主张,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为承揽案涉工程项目与被告景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故原告诉求二被告为本案承担责任的共同主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无论二被告之间以何种理由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均不能排除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一方与另一方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经按协议提供了工程施工劳务,二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并违约占用原告交纳的300000元爆破材料费用,导致原告停工,并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款和返还300000元爆破材料费用的义务,有合同依据,符合本案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双方一致确认的劳务,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劳务费并占用原告300000元爆破材料费用,导致原告不得不停工,造成停工损失。故原告诉求工程劳务款4858256.28元按约定下浮25个点和1个点的税费,工程量总计价款实际应支付3595109.60元,停工损失1858380元,违约金485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爆破材料费300000元,共计5758347.60元,理由成立,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红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二、由被告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款3595109.60元,停工损失1858380元,违约金4858元。以上合计5458347.60元。三、由被告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爆破材料费用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110元,减半收取26055元,由被告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因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建设,2021年11月10日,无施工资质的***与具备施工资质的景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并于当日作为景亚公司的代理人与诚隆公司的代理人夏开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1月26日,景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以及《建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0日按约向***交纳爆破材料费300000元,2022年1月20日停工。2022年3月13日,经参加测量人员、施工班组现场负责人、四工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场收方单》后,***、景亚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与***在前后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在上述两份证据材材料中备注:“此表单为以施工班组负责人***提供数据为依据,证明工程量数据准确。***”“此确认数据与施工班组***提供的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有施工量及价款的相应测量依据和结算依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辩解其所签字备注的内容是为了向第三方追要款项,不是对施工量及价款的认定,但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8元,由云南景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