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与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4770号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曾用名: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呈贡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双龙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1MB1D98136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95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诉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865,366.9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超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之日止为12,840.6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社区石头山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工程的计价方式、调价原则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就计价方式,双方约定按照“总价中标、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的方式结算,且工程施工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中标单价,结算总价不得超过中标总价;就合同价款的调整原则,双方约定:(1)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按照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没有适用或同类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时,由承包人提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增加减少工程量,工期相应调整;(2)编制新增单价时应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所确定的计价依据及计算方式,所采用的人工单价、材料价格、机械台班价格、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费率应与投标人工程量清单表相应内容保持一致。(3)尽管监理人发出变更令后作出了变更价格,但仍应以发包人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上级造价机构审核确认后的增减金额作为最终结算的支付依据。(4)拦标价编制存在重大缺陷和明显失误,需要调整单价时可按照项目实施管理程序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调整,并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5)中标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是工程结算和竣工结算的依据,不允许调整。就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中标人按约定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款;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额75%时(含10%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工程竣工初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开工、2019年8月5日竣工,并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了竣工质量初步验收。2020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石头山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下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213,641.84元,审减198,368.37元。2021年12月23日,呈贡区审计局完成了对该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因该工程存在工程量多计、新增单价材料偏高、未按照实际情况调整组价等问题,报审的工程造价8,213,641.84元,经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7,270,623.59元,多计工程价款943,018.25元。区审计局据此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责令原告追回超付部分的款项。至《审计报告》出具之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地质勘察工程支付工程款7,408,928.19元(即合同签约时的暂定总价8,232,142.43元的90%),依照《审计报告》的结论,已超付工程进度款865,366.96元。就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退还。综上,因诉争工程系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资金来源系省级财政拨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原告以及第三方审核单位已经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项目进行审核结算,审定金额8,213,641.84元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同时,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原告与答辩人的结算依据,原告以呈贡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明显与合同条款确定的事实不符。1.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3款合同价款、调整13.1项及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20款结算的约定,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以后,答辩人已经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经原告聘请云南帮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后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213,614.84元,该审核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依法有效,案涉工程应当依据该审定金额进行相应的款项支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等案件的裁判观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不能够成为确定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如果以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而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依据”,因此原告以呈贡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明显与合同条款确定的事实不符,其观点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原告以呈贡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已经违反相关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签发《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77号)均要求纠正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七)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三、第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7,270,623.59元,对部分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削减部分工程量的做法违反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已经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案涉核查的结算依据。答辩人根据提交的《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关于追回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社区石头山滑坡应急治理工程部分工程结算款的函的回复》对部分违反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的情况进行简要的说明:1.第二次审计单价对石方开挖、临时弃土场、临时堆料场以及预制钢筋加工场的单价进行大幅缩减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不得调整合同单价的约定,尤其需要说明的是,石方开挖的合同单价削减为215元/立方米,最终审定价格为188,451.29元,该价格已经远远低于答辩人向爆破公司支付的爆破费用,已经违背了市场规律;2.第二次审计确认的彩钢瓦隔离栏、危岩清理工程量与原告、答辩人监理单位三方在施工工程中确认的工程量明显不符,审计机关仅从书面材料和事后工程的外观对工程量进行推算的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不应得到支持。四、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初步竣工验收,在原告、答辩人第三方审计部门已经对案涉工程完成审核,审定价格为8,213,641.84元的情况下,原告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迟迟不办理工程的最终验收,已经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本项目的相关材料商已经采取发函等手段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材料费用,对此答辩人保留向与原告追诉的权利,在相关损失确定后,答辩人会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呈贡分局就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石头山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代理机构为云南国合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该文件包括了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附件格式、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格式等内容。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递交了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报价为823.214243万元,工期为118天。2018年9月30日,云南国合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确认被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232,142.43元,投标工期118日历天。 2018年10月17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呈贡分局(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232,142.43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1.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中标、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的方式结算,工程施工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中标单价,结算总价不得超过中标总价(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除外);2.工程量的确认为承包人每月5日前向工程师提供上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支付申请表;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中标人按约定进场,招标人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75%时,发包方暂停付款;工程竣工初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根据治理项目特点,双方约定,本工程价款采用“总价中标、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竣工后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不得超过中标总价”(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除外)。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8年10月31日开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5日竣工,于2019年8月20日经业主、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共同验收合格。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了工程结算表,明确了单项工程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合价,其中挖石方工程量为884.28?、综合单价为560.51元/?、合价为495,647.78元,临时用电架线工程量为0.5km、综合单价为80,000元/km、合价40,000元。之后,原告委托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石头山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8,412,010.21元,审定金额为8,213,641.84元,审减198,368.37元,上述结果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共同签字确认,**的反映了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实际情况。”后建设单位(原告)与施工单位(被告)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合同金额为8,232,142.4元,送审金额为8,412,010.21元,审定金额为8,213,641.84元,其中挖石方送审金额为495,647.78元,审定金额为489,997.84元。 2021年11月18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昆明市呈贡区审计局的委托,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此次结算审计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作为送审金额,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审计过程中的审计取证,结合现场实地查看和工程量核实情况,对本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核金额7,270,623.59元,审减金额943,018.25元,审减率11.48%。审减原因为:抗滑桩挖石方原投标单价为水磨钻挖石方,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爆破结合水磨钻施工,爆破和水磨钻施工占比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我方按爆破施工组价进行审核……。审计处理意见:根据《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二十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的规定,责成区自然资源局对多计工程价款943,018.25元的问题予以整改,对已经支付的多计款项予以收回,尚未支付的多计款项不得再支付。2021年12月23日,昆明市呈贡区审计局向原告作出呈审决(2021)17号审计决定书,要求原告依法据实结算,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局。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追回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石头山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部分工程结算款的函》,要求被告在2022年1月20日前退回超出审定金额的工程款138,304.6元。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回函称第二次审计结果不能客观反映该项目实施情况,我公司对第二次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并列明了不予以认可的理由。 经查明,根据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呈贡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2019年1月28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呈贡分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呈贡分局。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408,928.19元。 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案涉工程审计时发现的工程量多计、新增单价材料偏高、未按照实际情况调整组价等问题,本院发函给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进一步说明和答复。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函对原告所提问题进行了逐一答复,其中针对抗滑桩工程中的挖石方项组价问题,认为根据庭审中施工单位提交的《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石头山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人工挖孔桩控制爆破设计施工合同书》及《爆破工程结算清单》,可依据新获得的相关资料对此项予以修正,建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进一步按实际发生核准水磨钻开挖石方和爆破开挖石方比例,依据合同条款重新组价;针对临时工程中的施工用电问题,认为建设单位提供的签证工程量按项计量计价,经审核,签证均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签字**,审核过程中未发现签证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证为有效签证,但根据庭审中施工单位提交的《柴油发电机台时记录》,可依据新获得的相关资料予以修正。针对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认为无需进行新的修正。 根据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函,原、被告同意就“挖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挖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出具编号为YNJKY-SF2023-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抗滑桩挖石方工程造价为235,378.35元,抗滑桩水磨钻机停置台班费26,013.71元,合计261,392.06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5日竣工,于同年8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初验验收合格,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原告委托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对该审核报告均签字**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工程量多计、新增单价材料偏高、未按照实际情况调整组价等问题。但根据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函,仅认为抗滑桩工程中的挖石方项及临时工程中的施工用电可依据新获得的相关资料予以修正,其他的均无“新材料、新证据、新事实”足以证明工程量或综合单价记取错误。本院认为,关于挖石方项目造价,双方一致认可挖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工艺发生了改变,该部分工程造价有重新组价的必要性。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挖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认定抗滑桩水磨钻机停置台班费26,013.71元并无不当,且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挖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1,392.06元。关于施工用电费用,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各方签字**的签证作为认定该项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仅因庭审中施工单位提交的《柴油发电机台时记录》认为可依据获得的相关资料予以修正。由于被告对审核报告并无异议,故本项造价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关于其他项目,无证据证实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无重新鉴定必要。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已完工工程或存在争议部分重新进行造价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基于呈贡区审计局所作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不应产生否认当事人之间结算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局的审计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原告主张以呈贡区审计局所作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款依据不足。另原告主张鉴定意见还需要乘以中标价/拦标价后的比率才能作为本案的定论结论,本院认为,“挖石方”工程并非合同约定的新增加单价的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认定为7,985,036.06元(8213641.84-489997.84+261392.06),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408,928.19元,由于案涉工程在初验完成后已经投入使用经过了一个以上汛期,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10%的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多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2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普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