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2民初61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95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365.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438365.38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438365.38元×3.55%÷356天×1080天=460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云南地质公司(原云南省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中标了“云南省漾濞县****等三个村地质灾害整理项目”,并在大理州漾濞县设立了第一标段项目部,原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案涉项目,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工期自2020年4月5日至12月5日,为180天,合同预定总价为226万元,最终结算方式为工程总价加变更签证进行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工队进行预付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15天内付款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到期后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还约定了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20%作为管理费。随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20年6月,案涉的漾濞县太平乡********、苍山西镇******核桃箐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漾濞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了《审核报告》漾濞县********工程造价为896897.45元,苍山西镇******核桃箐工程价款为597206.2元,合计1494103.65元。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财务核实付款情况,2017年4月10日支付456917.54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10000元,2018年3月2日内支付190000元,合计已付756917.54元,加之扣除20%管理费298820.73元,合计1055738.27元,未付款项为438365.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云南地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全部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且已经于2018年3月7日全额付清费用756917.54元,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二、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时间、工程工期、开工竣工时间等与实际及发包方不符,2016年8月1日我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竣工时间2017年4月1日,预验收时间2018年4月1日,初验收时间2018年12月27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竣工时间2017年5月2日,预验收时间2018年4月1日,初验收时间2018年10月27日,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尾部签字处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要求对合同的签名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确定合同的真伪;三、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亦应予驳回。原被告最后一笔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向后推算3年即2021年3月7日为最后追索时效到期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多,已经不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五组: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其身份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云南地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登记信息情况;
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4月5日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四、《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30日经审核原告施工的********地质灾害治理造价为896897.45元,苍山西镇******核桃箐等造价为597206.2元,合计为1494103.65元的事实;
五、财务现场打印拨款明细表照片各一张,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756917.54元,加之扣除20%管理费298820.73元,合计1055738.27元,剩余未付款项为438365.3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地质公司认为:第一、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记载的时间节点和内容与事实不符,具体时间节点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记载为准;第四组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质证,三性不认可;第五组经与手机上的照片核对,没有备注时间、地点、制作人等内容,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云南地质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组:
一、《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中标漾濞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2个项目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事实;
二、《工程质量预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初验收记录》各二份,欲证明两个项目于2017年1月开工,2017年5月2日完工,2018年4月1日预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7日初步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而且证据二中的中标合同、施工合同显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与我方提交的补签订合同的甲方代理人为同一人,足以证实双方在中标之后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我方陈述的时间不一致问题,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但不得以此剥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地质公司(原名为云南省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6年8与1日其中标漾濞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招标的漾濞县2016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漾濞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大理州漾濞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大理州漾濞县苍山西镇******核桃箐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两个项目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978698.95元、670476.50元,合计1649175.45元。随后被告云南地质公司将两处工程转分包给自然人原告***具体施工,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项目于2016年11月2日开工,2017年4月1日竣工,2018年4月1日预验收,2018年12月27日初验收;***项目于2017年1月30日开工,2017年5月2日竣工,2018年4月1日预验收,2018年12月27日初验收,两项工程均验收结论检查评定为合格。2020年4月5日原被告补签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被告(甲方)处有“**”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圆形的项目部印章,原告(乙方)处有“***”的签名捺印。2020年6月30日经漾濞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项目造价为896897.45元,***项目造价为597206.20元,合计为1494103.65元。2021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要尾款的过程中与财务人员核对并查明被告已先后三次向原告拨款756917.54元(其中456917.54元+110000元+190000元)。原告认为已付上述款项加上被告已经扣除的20%管理费298820.73元,实际支付合计为1055738.2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实为438365.38元,经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工程分包关系,况且已经结清了劳务费756917.54元,对原告所述补签合同的事实及其提供的2020年4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均不认可,并述公司项目部印章为椭圆形,与该合同尾部的圆形印章显然不一,经核实尾部“**”也并非其本人所书写,要求通过鉴定界定该合同的真伪,进一步从该两个项目双方交往的最后一笔业务款项来往时间2018年3月7日向后推算,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三、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涉案工程的性质内容、权利义务、法律依据、验收付款等事实的审查均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条件而有意分包工程施工,被告作为承包人显而易见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工程分包行为及随后补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所述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工程分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及已付工程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根据《审核报告》的造价及双方共同认可的已付款事实及时与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结算付清剩余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导致无效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后果,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已付清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名笔迹及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已付款事实等均无异议,仅此就属于劳务分包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存在分歧争议,况且被告随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与要求通过鉴定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以及其答辩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所达目的也自相矛盾,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工程分包关系,且鉴于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关系自始无效的情况下,无需再启动鉴定程序以界定合同的真伪;四、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双方未结算,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不明确,不起算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形式要件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全部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其证明力和关联程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9月15日到被告公司催要尾款并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36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00元,由原告***负担938.00元,由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