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3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1—23层8—14号房。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202元;2.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10月31日8时50分,***驾驶鄂A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乡村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
四、司法鉴定意见:***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五、医疗费:22589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
七、营养费的标准:50元/天;
八、护理费的标准:44506元/年;
九、司法鉴定费:2280元,***垫付;
十、已获赔偿情况:***垫付了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8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主体:被保险人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驾驶人为***。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二、***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应当据实结算。
三、***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10%=80556元、误工费:38940元/年÷365天×180天=19203元、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90天=10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主张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结论计算上述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每级计算。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36706元/年计算。
四、***主张交通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五、***主张施救费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告知其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应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庭审后三个工作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书面申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负10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长江空间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在事故中有过错,该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所负的责任比例为100%,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
***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指数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2年1月20日,湖北省统计局发布202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该标准计算。
***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为土地承包家庭成员,承包期限为1998年5月15日至2028年5月14日,证实事故发生之时***在务农,***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因伤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20天,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38940元/年÷365天×120天=12802元。
***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施救费2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的损失及赔偿明细经核算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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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713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989元,合计142121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18000元,余款124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280元,***已经垫付了8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5720元,由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负担1371元,原告***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仲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梅芳
书 记 员 冯路漫
收款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汉市新洲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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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码:841168
联系人:梅建军
电话: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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