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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74年01月2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2,女,1976年04月1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女,2001年03月0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1,男,2007年09月2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法定代理人:**2,**1之母。
被告:王心大,男,1945年01月2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女,1948年10月09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四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韩兰彬,经理。
原告***与被告**2、**月、**1、王心大、***、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的法定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王心大、***、博兴水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劳务费685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节临近一个中午,***请**吃饭***陪同,三人在城东办事处城头村晨阳饭店吃饭,交谈中***说自己接了个泵站建设工程,该工程是博兴水利公司分包给自己的,委托***找几个人给该工程做模板制作,当时***与***口头约定(**在场),***负责义务找人,不另外支付报酬,***按每人日工资260元支付劳务费直至工程结束。2018年03月04日,***带众工友前往**打渔张渠首水库***泵站施工工地开始作业,2018年04月31日施工完毕。2018年06月15日***通过微信转给***10000元、转账20000元劳务费,2018年06月18日向***妻子***账户转入30000元劳务费,共支付劳务费60000元整。后***在一处施工工地意外事故死亡,***与众工友前往博兴水利公司追要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2、**1辩称,**2、**月、**1、王心大、***对此均不知情。
被告**月、王心大、***、博兴水利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或未明确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博兴县境内的打渔张渠首水库提水站工程承包人是博兴水利公司,博兴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乳名***),其中的支模版工程是***委托***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施工验收完毕的。经质证,**2、**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审核,上述分包合同与***的调查笔录及法院从博兴水利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进账单等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1729号、(2020)鲁16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组织众多工人在博兴县打渔张渠首水库提水泵站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经质证,**2、**1认为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要的主张,只能证实***欠别人工资。
3.***提交的其妻子***邮政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拟证实***于2018年06月15日转劳务费20000元、18日转劳务费30000元,共计转款50000元。经质证,**2、**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提出流水明细没有加盖邮政银行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向其转账5万元的事实。
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4.***提交的考勤表一份,拟证实***及其他劳务人员出勤及劳务状况。***负责考勤并书写勤表,考勤表在***那里,该考勤表系***从***处抄写。经质证,**2、**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实系***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2020)鲁16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考勤表予以确认,故依法予以采信。
5.对涉案提水泵站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参与了两个工程,一个是提水泵站工程,结算工程量299043.50元,一个是管道供水工程,工程量61500元。一共支付了324488元,尚欠工程款36055.50元,欠付的是工程款10%的质保金。两个工程均已竣工,但是建设方还没有支付款项。因***去世,上述欠付款项没有支付。
6.从博兴水利公司调取的工程款付款凭证、进账单、提水泵工程量单,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提水泵站工程量299043.50元,管道附属工程量61500元,已支付324488元。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2月26日,***与博兴水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博兴水利公司将打渔张渠首水库提水站工程分包给***。***委托***组织人员支模板,约定***按照260元/人/天支付劳务费。后***因意外去世,涉案劳务费未支付。众劳务人员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本院作出(2020)鲁1625民初345号判决,判决***支付***、***、***、***、***、称乐合、***、**华、**、***劳务费共计107952元,该判决已生效。
考勤表显示,***工作50天,故其劳务费计算为13000元(50天×260元/天)。对其主张的100元/天的车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对于***主张的其已支付***劳务费工作2860元(260元/天×11天)。考勤表显示***工作9天,故***的劳务费确定为2340元(260元/天×9天)。
对于***主张的其已支付“位”劳务费7280元。因*****考勤表中没有体现,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上述款项,故不予认定。
***认可***已支付60000元。
涉案工程已竣工,经博兴水利公司与***结算,涉案工程量299043.50元。另,***从博兴水利公司处分包管道供水工程,工程量61500元。博兴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4488元,**36055.50元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博兴水利公司处承包打渔张渠首水库提水站工程,后将其中的支模版工程分包给***。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未依约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工程款依法确定为:判决确定的***向其他劳务者支付劳务费107952元,***的劳务费13000元,***的劳务费2340元,共计12329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63292元。
因***已去世,**2、**月、**1、王心大、***作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的遗产为博兴水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055.50元。***称***的遗产除博兴水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055.50元外,还有位于博兴县。经电话向**2核实,**2称该房产无产权证,系原先老人房子置换而来。***未向法庭举证,仅当事人在案**无法认定该房产系***遗产。
关于博兴水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博兴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尚欠付转包人***工程款36055.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博兴水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36055.5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2、**月、**1、王心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工程款36055.50元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63292元;
二、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6055.5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已减半),由**2、**月、**1、王心大、***负担699元,由***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