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12民初1752号
原告: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宋宪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博,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经理。
原告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诉被告北京绿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博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博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2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918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3.5万元的专业车辆,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客户,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时至今日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25000.00元。
被告绿博伟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告海德公司根据被告绿博伟业公司的指示将海德牌YHD5255ZXX型垃圾车一辆交付给内蒙古鄂托克旗环境卫生管理局;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8038084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名称是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型号YHD5255ZXX、单价金额36000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持该发票在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一台,规格型号为YHD5252ZXX,单价金额为375000.00元,送货地点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环卫局,原告收到被告全额货款的50%后发货,收到货物后一次性付清其余货款;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4740447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名称是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型号YHD5252ZXX、单价金额375000.00元,被告于2011年持该发票在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0年11月25日,原告按销售合同约定向伊金霍洛旗环卫局交付上述车辆,伊金霍洛旗城乡环卫管理中心在原告销售产品收发单上盖章验收;2016年12月30日伊金霍洛旗环卫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0年10月11日我局与北京绿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该公司根据合同向我公司提供的移动式垃圾压缩专用车系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我局的海德牌YHD5252ZXX型垃圾车。
3、上述原告销售给被告两台垃圾车共计货款73500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付货款190000.00元、2016年4月25日付货款32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2010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为第一阶段,545000.00元*6.14%*65个月/12=181258.0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为第二阶段,225000.00元*4.85%*3个月/12=2728.00元;自2016年7月27日始以2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收发单2张、《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开具发票认证证明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绿博伟业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原告海德公司与被告绿博伟业公司于2010年期间发生的两次买卖垃圾车业务,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销售产品收发单、收货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两张被告已经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海德牌YHD5255ZXX型、海德牌YHD5252ZXX型垃圾车各一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最后一台车交付日期2010年11月25日支付全部货款及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22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3986.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合计408986.00元。
二、2016年7月27日之后,被告仍以所欠货款2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付给原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3.00元、财产保全费2920.00元、公告费820.00元均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守都
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
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