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民初8882号
原告:北京***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季庄村西南聋哑学校东北侧(北京大通顺鑫木制品加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56749409Y。
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2004F23X。
法定代表人:张法营。
原告北京***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博公司)与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领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领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工费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绿博公司与鑫领汇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鑫领汇公司为绿博公司提供管棒料加工服务,加工费用为62000元,绿博公司如约将62000元加工费转入鑫领汇公司账户后,由于鑫领汇公司不具有管棒加工能力,无法为绿博公司提供加工服务,遂双方约定将管棒料加工服务转交给常熟市宇洲辊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洲公司),鑫领汇公司向绿博公司返还加工费62000元。绿博公司向宇洲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运费后,鑫领汇公司一直未归还绿博公司加工费。绿博公司多次向鑫领汇公司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领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鑫领汇公司(出卖人)与绿博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轴、管、圆法兰、方法兰,价值共计60000元,备注“供管棒料加工”,交货期7-10天,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打50%款加工,发货前结清余款等。绿博公司称,本次所诉金额62000元,而非上述合同约定的60000元,是因为合同中未含运费,绿博公司实际向鑫领汇公司支付了6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绿博公司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显示,2020年7月28日,绿博公司向鑫领汇公司付款76798元,用途为配件,附言为配件款,2020年8月5日,绿博公司向鑫领汇公司付款32000元,用途及附言均为配件。对于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绿博公司解释为,2020年7月23日、24日,双方曾签订两份材料款买卖合同,所涉金额均为46799元,此两份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而2020年7月28日绿博公司支付给鑫领汇公司的76798元中,有46798元是履行的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另外30000元是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即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给鑫领汇公司的50%的加工费,2020年8月5日向鑫领汇公司支付的32000元,是剩余50%的加工费。
另查,2020年8月26日,宇洲公司(出卖人)与绿博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仍为轴、管、圆法兰、方法兰,价值共计58000元,备注“原材料由***领汇公司提供管棒料进行再加工”等;
2020年8月25日《工矿产品购销三方协议》显示,绿博公司(甲方)、宇洲公司(乙方)、鑫领汇公司(丙方),第一条,事因:1.甲、丙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丙方提供管棒料加工服务,合同价款为60000元,甲方实际支付62000元;2.合同签订后,丙方又将加工服务转交给乙方,乙丙双方约定加工费用58000元,丙方尚未支付;3.现乙方已将材料加工完成,但由于丙方自身原因未支付加工费,故乙方拒绝交付产品。第二条,解决方案:1.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58000元加工费,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费支付后,乙方应即刻将产品交付给甲方;2.丙方于2020年9月16日前,将甲方已支付的62000元悉数退还给甲方,甲方退还丙方已经开具的30000元增值税发票……第五条,违约责任:……3.丙方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甲方付款,则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以应付金额0.05%计算……。该协议仅有甲乙双方的签章,丙方未签章。
2020年8月26日,绿博公司向宇洲公司付款58000元,用途及附言均为加工费。
绿博公司员工黄蓉与备注为“***汇领不锈钢张136XXXX****”、昵称为“现货不锈钢板,型材”、微信号为“×××”2020年8月25日的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已就绿博公司已支付的62000元款项达成了于2020年9月16日由鑫领汇公司返还给绿博公司的合意,2020年8月26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蓉:“长轴协议.docx什么时候能盖章或者打给加工厂货款也行”,对方:“我给你盖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鑫领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绿博公司与鑫领汇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绿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鑫领汇公司未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亦未依据双方后续的约定退还绿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现绿博公司要求鑫领汇公司返还合同款即加工费6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达成了2020年9月16日由鑫领汇公司退还绿博公司加工费62000元的合意,鑫领汇公司至今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六万二千元及利息(以六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北京***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领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凤特
法官助理  陆 静
书 记 员  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