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5民初426号
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0305R,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宾川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苟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女,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46714097,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学院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尹景花园小区29栋1604。
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察费237550元以及违约金680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备地质工程施工评估、地质类专探、工程勘察专业类等多项资质的工程类企业。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在双江县成立河北九鼎企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分公司,该九鼎分公司因为生产需要对矿山进行勘探。2017年的3月7日,原告与九鼎分公司签订《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钻探施工地点为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涉及确定的勘查钻孔,工作量为600米;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第8.1条、8.3条对钻探的结算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317500元;第9.1条约定经费支付方式:按单口结算,单个钻孔施工结束之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甲方将该钻孔所有的费用支付乙方;第10.2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增加了钻探工程,双方在2017年的6月12日签订了《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的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单价为被告实施新增的钻探工作量,合同单价及付款的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并将原合同期限延期至2017年的12月31日,由于该《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不清,为此原告的直属分公司与九鼎分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签订第二份《云南省双江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说明因被告新增加一批钻孔工作量,预计增加量为660米,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8.2条载明工作量按660米计算,合同总价款约为349000元,合同第12.4条说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其余条款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全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2017年7月27日对全部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额为680670元,并说明在结算前被告已经支付334125元(实际支付334120元),尚欠原告346545元(实际为346550元)。结算之后,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又支付109000元,根据最终结算及支付情况,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支付3万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9512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7月21日支付109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109000元,合计支付443120元,尚欠原告23755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总工程款6806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多年来,原告每年都给被告发函催收,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10.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68067元。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工商信息公示复印件1份共2页,用于证明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3.《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共16页,《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用于2017年3月7日原告与“九鼎分公司”签订《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地质勘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约定不明确,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对新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约定;
4.结算单复印件1份共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7月2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额为680670元,并说明在结算前被告已经支付334125元,尚欠原告346545元;
5.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复印件5份共10页,用于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支付3万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9512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109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109000元,合计支付443120元,尚欠原告237550元(680670元-443120元);
6.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用于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4月19日给被告开具总工程款6806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仍然未支付尾款;
7.往来款询证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2份共4页,用于证明原告多年来每年都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认可欠款,但均以困难为由未支付尾款。
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7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及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3月7日、2017年6月20日共两次签订《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存在和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等相关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以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的名誉分别于2017年的3月7日、2017年的6月20日与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签定《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2份合同,共同约定:第一条第1.1项,钻探施工地点为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涉及确定的勘查钻孔;第三条3.1项,工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十条第10.2项,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若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受损方有权向对方索赔,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不清,后双方终止该《补充协议》的执行。全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对全部的勘察工程的工作量、工程单价等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总勘察费为680670元,已支付勘察费334120元,尚欠勘察费346550元。结算之后,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又支付勘察费109000元,尚欠勘察费237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10.2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6806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了涉案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8067元,符合双方签订《云南省双江县小芒岗铅锌多金属矿勘查项目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第10.2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支付勘察费(工程款)237550.00元及违约金68067.00元。
案件受理费5884.00元,减半收取2942.00元,由被告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河北九鼎金业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树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菊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