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94号
原告:***,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旺,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地勘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宾川路7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0305R。
法定代表人:苟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佩,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地勘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旺、许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6241.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被告招录我到其承建的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拓容项目桩基(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姚安县大河口乡大梨树村松坡厂二号桥进行人工挖孔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按人工挖120元/立方的单价进行工资结算。2020年11月26日14时许,我在案涉工程进行人工挖孔桩作业时,因吊钩故障,提桶坠落砸在我身上。我受伤后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我的伤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21年1月6日我申请工伤认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安县)于同年3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21年6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随后,我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22日姚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姚劳人仲裁字[2021]06-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2021]06-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2年1月20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姚安县劳动仲裁委员姚劳人仲裁字[2021]06-1号仲裁裁决。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我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地勘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从未接受公司管理,无需服从安排,也不需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原告诉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月收入为10500元,仅仅是其口述,故应承担举证不得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农民工权益,该桩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均由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至农民工的工资卡里。与原告同为挖孔工的其他农民工的月工资男性为4800元/月,女性为4200元/月。并且原告的职业工种就是农民工,在工地上进行打工赚取收入,参照2020年云南公布的城镇或农、林、牧、渔业在岗工资标准计算,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也符合本案中女性固定收入标准。故原告的收入为4200元/月,并非诉请的105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的金额与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不相符,无法证明与受伤的关联性,故不认可。对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们明确不认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各项费用。即使法院认定其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6元/天。交通费应支付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费用,应当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物相吻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且并非是统筹地区以外产生的,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确定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收入为4200元/月更符合事实。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们不认可。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和支出医疗费(其中被告垫付了18037.40元,原告支付120.90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36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产生交通费1911元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的事实。
6.[2021]06-1号、[2021]06-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姚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1834元,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的事实。
7.(2021)云23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21]06-1号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吻合,同时没有相关病历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第4、5组证据不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6、7组证据,我们公司没有收到[2021]06-2号《仲裁裁决书》。对其余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地勘公司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和住院医疗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2054.55元的事实。
2.河南路桥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实名制用工花名册(2020年10月、11月)、考勤表、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及电子银行转账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刘世发和挖孔工人的工资标准为男性4800元、女性4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从花名册和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10月份出勤27天,11月份出勤30天。再结合原、被告约定按照120元每立方米计算,可以得出原告每天工资约350元,每月工资10500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医疗费发票,经审查,系原告出院近5个月后才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并且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次受伤存在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交通费票据均是在出院近5个月时间(即2021年5月),原告及其他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费用,原告未到庭作合理解释。并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是指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2021]06-2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上述决定,属于生效结论,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实名制用工花名册(2020年10月、11月)、考勤表、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及电子银行转账结果,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虽然没有原告工资的打款记录,但在同一工程项目中与原告一样的挖孔工人,工资标准男性为男性4800元、女性4200元,符合同工同酬的实际,具有客观真实性,所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估算的工资金额,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5日,***到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段三工区从事挖孔桩工作,成为了云南地勘公司的实名制工人,根据云南地勘公司的工资发放记载,挖孔工人的工资标准为男性4800元、女性4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云南地勘公司也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同年11月26日14时许,***在进行人工挖孔桩作业时,因吊钩故障,提桶坠落砸在***身上。当天***受伤后,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30日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的伤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云南地勘公司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0091.95元(其中姚安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54.55元,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8037.40元)。2021年3月5日,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属于工伤。同年6月30日,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
2021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1月22日,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姚劳人仲裁字[2021]06-1号《仲裁裁决书》和姚劳人仲裁字[2021]06-2号《仲裁裁决书》。[2021]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南地勘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8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3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915元。上述费用共计241834元,由云南地勘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云南地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22年1月20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以非终局裁决事项作为终局裁决事项,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姚劳人仲裁字[2021]06-1号裁决。[2021]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云南地勘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2022年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股东或股东发起人由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公司变更为云南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名称由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变更为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到云南地勘公司的项目从事挖孔桩工作,成为了云南地勘公司的实名制工人。***在进行人工挖孔桩作业时,被坠落的提桶砸伤。2021年3月5日,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属于工伤。所以,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在进行人工挖孔桩作业时,被坠落的提桶砸伤,经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本院认定***的月工资为4200元。因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应由用人单位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根据云人社发[2020]50号文件规定,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6元/天。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认定***肱骨上端骨折的不稳定期限为1个月,恢复期为5个月。故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4200元×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7455元×13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5元(7455元×3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4200元×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754元(26元/天×29天);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伤待遇项目费用合计1833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6794元,多交的6784元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款交款账户[执行款汇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姚安县支行营业室,户名:姚安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资金专户,账号:2410********],汇款时请简要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和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兴春
审 判 员 陈清明
人民陪审员 张家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