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与怒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中某某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地勘)因与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建筑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方地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80%的勘察费错误,本案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勘察费2133024元。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4.1.3条“勘察人完全履行本工程勘察人责任义务后,发包人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勘察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额勘察费,一审未予审查导致错判。一审法院查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组织专业队伍进场施工,于2021年5月8日将勘察成果资料提交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对勘察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涉案项目的开发责任主体变更为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上诉人也将施工勘察报告提交给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3条对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机械设备进场开工3日内发包人支付2万元人民币,勘察人提交正式中间成果,勘察人保证和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无重大偏差而影响涉及发生重大调整,支付10%,最终成果经审图公司审核报送审合格确认后支付80%,待项目基础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勘察费92%,剩余8%的勘察费,待竣工验收或勘察人完全履行本工程勘察人责任义务后,发包人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勘察人。”在本条款中,双方对进度款按照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同时约定了在勘察人履行完全义务后发包人7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勘察费,现上诉人已经向两被上诉人提交勘察成果,完全履行了工程勘察人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勘察费的条件成就,扣除已经支付的32万元,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勘察费2133024元。一审仅仅判决被上诉人一方支付80%比例的勘察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工程停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造成的,和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3条对工程停建勘察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一审未予审査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工程停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造成,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勘察费,不能将被上诉人停建违约的后果转嫁给上诉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6.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者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以发包人、第三方监理共同签字确认的勘察进度作为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完成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根据本条款约定的内容,在上诉人完成了全部的勘察工作后,无论工程停建或者出现其他任何情形,被上诉人均应全额支付勘察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80%的勘察费错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加入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原由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现己经转由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己经概括转移至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承受,对此事实,两被上诉人均认可,同时上诉人也根据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内容与之联系,双方确认就案涉勘察合同项目由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付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举证的《泸水市查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表示加入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债务,因案涉勘察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详细勘察,第二阶段为施工勘察,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要求先支付第一阶段,双方明确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为427141元,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了200000.00元勘察费,充分证明中农城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不仅同意债务的加入而且事实上履行了加入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加入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认定错误。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也应当在详细勘察阶段勘察费427141.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只字不提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抗辩《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调整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置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辩称:自身没有对**置业的债务进行加入,自身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南方地勘无权要求自己承担付款责任;自身与上诉人单独签订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也只应按照合同承担到期的勘察费2136791.28元的责任。 一审原告南方地勘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勘察费2133024元及违约金55842.50元,合计2188866.5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以勘察费213302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工程;1.3工程规模、特征:一期1栋-3栋8栋独立商业、二期4栋-7栋、9栋幼儿园。1.5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国家现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版执行。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共分二期:一期1-3号楼预算包干价260元/米,二期4-7号楼预算包干价230元/米费用计取标准,一二期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勘察单价预算包干、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4.2.2本工程勘察费预算暂估为184万元。4.2.3进度款支付,机械设备进场开工3日内发包人支付2万元人民币,勘察人提交正式中间成果,勘察人保证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无重大偏差而影响涉及发生重大调整支付10%,最终经审图公司审核报送合格确认后支付80%,待项目基础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勘察费92%,剩余8%的勘察费待竣工验收或勘察人完全履行本工程勘察人责任义务后发包人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勘察人。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专业队伍进场施工,并将勘察成果资料提交被告**置业。经原告与被告**置业结算,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一期)的勘察费为2453034.00元,并确认被告**置业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即1962427.20元,被告**置业在签收发票后仅支付了12万元勘察费。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诚投公司发送的《联络函》,被告知涉案项目的开发责任主体变更为被告诚投公司,请原告与被告诚投公司联系相关合同事宜。原告根据函件联系了负责人***,将勘察报告提交给了被告诚投公司。通过协商,原告与被告诚投公司签订了《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约定: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427141.00元由被告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支付,并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原告在收到款项后继续配合被告诚投公司履行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服务工作。被告诚投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227141.0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一期)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及原告与被告诚投公司签订的《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加盖 了公司印章或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将勘察成果资料提交被告**置业,被告**置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80%的勘察费即2453034.00元X80%=196242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置业应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剩余勘察费1842427.2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6.4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过高,综合案件情况,被告**置业因未按时支付勘察费而需承担违约金,故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到期剩余勘察费184242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5月8日起被告**置业收到原告交付的勘察报告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较为妥当。) 关于被告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签订勘察合同及进行结算的合同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置业,原告仅以被告诚投公司向其发送的《联络函》和签订的《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为由,主张被告诚投公司已加入了被告**置业的债务中,于法无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诚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怒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勘察费1842427.20元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到期勘察费184242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2.00元,减半收取12156.00元,由原告负担6078.00元,被告**置业负担607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一期基础施工部分已完成。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与南方地勘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427141.00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勘察费2453034.00元中。 本院经询问上诉人南方地勘与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双方对案涉的一期工程基本勘察完毕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置业应支付上诉人南方地勘多少勘察费?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被上诉人**置业应支付上诉人南方地勘多少勘察费,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6日,上诉人南方地勘与被上诉人**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南方地勘与被上诉人**置业对工程勘察进行了结算,2021年5月8日,上诉人南方地勘向被上诉人**置业送达了勘察报告,双方对工程勘察结果进行了签字和**确认。一审法院按照约定判决被上诉人**置业向上诉人南方地勘支付80%的勘察费即2453034.00元X80%=196242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00元,**置业应向上诉人南方地勘支付到期的剩余勘察费1842427.20元。由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南方地勘与**置业对该笔款项于2021年5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利息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南方地勘与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双方对案涉的一期工程基础施工已完成没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待项目基础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勘察费92%”的规定,被上诉人**置业还应向南方地勘支付勘察费12%,即2453034.00元×12%为294364.08元。因双方无法提供基础施工完成的时间,无法确定还款时间,故此款项不支持违约金。以上两项被上诉人**置业应对南方地勘支付的勘察费总计为2136791.28元。 关于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21年6月7日,本案的开发主体由被上诉人**置业退场变更为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方地勘签订了《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南方地勘公司继续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履行勘察服务工作。该案中,上诉人南方地勘实施了两部分服务工作,第一阶段为**置业,第二阶段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各阶段有相应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结算的方式不同。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和**置业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双方对被上诉人**置业债务没有约定,按照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方地勘签订了《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约定,“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427141.00元由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应对**置业支付南方地勘的勘察费总计为2136791.28元中承担427141.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扣除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已支付南方地勘的勘察费200000.00元,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还应在227141.00元的勘察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置业在接收南方地勘的成果后,没有按时支付勘察费,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南方地勘没有提供自身的损失证明依据,且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将本案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勘察费213679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到期勘察费184242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中承担向上诉人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勘察费227141.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2.00元,减半收取12156.00元,由上诉人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78.00元,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78.00元,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2.00元,由上诉人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18.40元,被上诉人怒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862.40元,被上诉人中**投置业(怒江)有限公司承担243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