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8民初592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魏建设,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长春豫欣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26698H。
法定代表人王红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魏建设、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设、新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魏建设找到我,让我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水电安装,2019年12月份,我不再为其干活。2020年4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我43500元,当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020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
被告魏建设未答辩。
被告新生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魏建设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与被告魏建设结清了款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魏建设承包的吉林市江南东山分区(中海国际社区K期)一标段的工地上做水电安装,同年12月不干了。2020年4月7日,经双方算账,原告***的工资为43500元,被告魏建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20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魏建设至今未给。另查明,被告新生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与被告魏建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吉林中海国际社区江南东山分区04-4-2-1地块(中海国际社区K期)一标段的电气、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魏建设。经核算,被告魏建设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97952元,被告魏建设平时为工人发工资借支671156元,被告新生公司按照被告魏建设上报的工人工资表为工人实发工资626796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魏建设在被告新生公司的《2019年吉林中海国际社区K期一标段施工班组人工费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并给被告新生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被告新生公司项目部支付的人工费全部用于支付劳务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讨薪,与被告新生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纠纷由被告魏建设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建设出具的欠条,被告新生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019年吉林中海国际社区K期一标段施工班组人工费发放表》、被告魏建设出具的承诺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魏建设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虽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相应劳动,被告魏建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魏建设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出具欠条及约定还款时间,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及还款时间的合议。被告魏建设逾期后至今不支付欠款,系不诚信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生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魏建设并签订劳务合同,也已付清被告魏建设的相关工程款,原告与未被告新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新生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魏建设不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43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魏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鹤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