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8民初594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魏建设,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长春豫欣集团有限公司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26698H。
法定代表人王红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魏建设、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设、新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建设支付拖欠的工资42000元;2、被告新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建设常年承包被告新生公司的工程。2019年2月份,被告找到我,让我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饭。活干完后经双方核算,我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在被告工地食堂做饭307个工日,每个工日160元,原告其中借支7120元,被告拖欠我工资420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魏建设未答辩。
被告新生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魏建设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与被告魏建设结清了款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在被告魏建设承包的吉林市江南东山分区(中海国际社区K期)一标段的工地食堂做饭,除原告***借支7120元外,下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称其干了307天,每天160元,仅提供了一份由原告***在立案时本人书写,由刘中威、吴东升、李中刚(三人均系共同系列案件的原告人)签名的“证人证言”,未提供相关被告魏建设或被告新生公司出具的文字证据。另查明,被告新生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与被告魏建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吉林中海国际社区江南东山分区04-4-2-1地块(中海国际社区K期)一标段的电气、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魏建设。经核算,被告魏建设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97952元,被告魏建设平时为工人发工资借支671156元,被告新生公司按照被告魏建设上报的工人工资表为工人实发工资626796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魏建设在被告新生公司的《2019年吉林中海国际社区K期一标段施工班组人工费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并给被告新生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被告新生公司项目部支付的人工费全部用于支付劳务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讨薪,与被告新生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纠纷由被告魏建设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新生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019年吉林中海国际社区K期一标段施工班组人工费发放表》、被告魏建设出具的承诺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魏建设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虽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相应劳动,被告魏建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自己书写,证人未出庭,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建设、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鹤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