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02执恢14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执行人:***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二期1号楼3单元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7360318Y。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802民初41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3568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保全费2420.00元,缴纳执行费6435.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
一、2020年4月1日以邮寄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二、2020年4月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
三、2020年4月1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除银行36400.00元存款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0年4月10日依法传唤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人,在3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准确住所地、真实的联系方式、下落,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相关证据,如不能向本院提供,造成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也会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案件予以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五、2020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802民初4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少春
审判员 程志献
审判员 王恩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