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04民初3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二期1号楼3单元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7360318Y。
法定代表人:任彩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与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3月20日,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先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出具的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资金使用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借款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个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我愿承担还款义务,但是数额不对,对于约定的10%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另一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活动,约定月息10%,已经先行扣除利息10000.00元,实际借款90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借条当中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德龙水峰市政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闫慧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圳
法官释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