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2民初1151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
法定代表人:夏金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四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651654482。
法定代表人:郭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蒙屯村委会)、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张蒙屯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1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蒙屯村南路段时,撞到被告因道路维修堆放的渣土堆,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蒙屯村委会辩称,原告受伤路段的公路不是被告维修施工,也不是被告承包给他人施工,该路段的公路维修情况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公路是我公司所修,但是渣土并不是我公司堆放;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向法庭提供驾驶证,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当时佩戴安全头盔的证据,否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没有相关的证照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这涉及过错责任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当时受伤与堆放渣土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蒙屯村村南路段时,撞到因道路维修堆放的渣土堆,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定州花张蒙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3983.99元。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2017年4月,定州市土地开发管理中心(发包人)就包含该案事发路段在内的道路施工项目与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二被告庭审中均认可事发时该路段堆放有渣土,张蒙屯村委会认可渣土堆系由其堆放。另,***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证、行驶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蒙屯村委会在道路上堆放渣土堆,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作为道路施工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未完工的道路上通行且未按照安全规范行驶,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1983.99元(即33983.99元+8000元=41983.99元)。(2)误工费12279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泓奥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2017年2-7月份的工资表,但其未提供劳务合同,也非该公司参保人员,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经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故其误工费为37349元÷365×120天=12279元;(3)营养费4500元。经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其营养费为50元/天×90元=4500元;(4)护理费6139.56元。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349÷365×60天=6139.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往返情况,酌定8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8702.55元。本案当事人各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被告张蒙屯村委会、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按照20%、40%、4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张蒙屯村委会应赔偿原告27481.02元,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27481.0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481.02元;
二、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481.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负担670元,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原告***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丽
人民陪审员  韩祖豪
人民陪审员  苏瑞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