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金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蒙屯村委会)及上诉人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天亮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蒙屯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薛天亮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薛天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正常通行的道路,本案中堆土的是断交施工道路,堆土行为没有妨碍通行;事发时道路尚未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采取防护措施,但市政园林公司没有采取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村委会在道路两端堆土就是尽量保护人员车辆安全,否则薛天亮骑到路上会发生更大伤害,因此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市政园林公司述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并非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案件,应当按照机动车责任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地是否如一审认定的事实,我方认为缺乏证据。市政园林公司权利和义务由施工合同约定,并非该道路的管理者,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已经施工完成,村委会堆放杂物与我方无关,责任与市政园林公司无关。
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薛天亮对市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薛天亮无证无照上路严重违法,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薛天亮应对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事发时道路已完工,市政园林公司是施工者,不是道路的管理者,不能以没有验收而认定公司是管理者。薛天亮无证无照驾驶车辆,渣土是村委会所卸,市政园林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薛天亮未及时报案,不能认定事故现场,不能认定其撞到渣土上受伤,极有可能谎称事故发生地和时间;交通事故应先由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故薛天亮并无诉权,应驳回起诉。交警队的证明系伪证,不具有客观性。
张蒙屯村委会辩称,对市政园林公司上诉理由,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薛天亮针对张蒙屯村委会和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过错原则认定薛天亮承担一部分责任。市政园林公司称薛天亮逃逸行为没有道理,薛天亮受伤后去医院救治是为了保障生命安全。造成薛天亮受伤的土堆是张蒙屯村委会堆放,故村委会存在过错;因道路处于施工阶段没有完工,市政园林公司对未完工不能通行的道路应当尽到告知责任,其主张完工应当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其应在道路前方设置警示牌;因此张蒙屯村委会、市政园林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本案人身损害是由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原因是张蒙屯村委会、市政园林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尽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导致薛天亮受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案由审理没有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蒙屯村委会给付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2.诉讼费由张蒙屯村委会负担。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市政园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蒙屯村委会、市政园林公司给付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7.5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6110.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薛天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蒙屯村村南路段时,撞到因道路维修堆放的渣土堆,致薛天亮摔倒受伤。薛天亮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定州花张蒙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3983.99元。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天亮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2017年4月,定州市土地开发管理中心(发包人)就包含该案事发路段在内的道路施工项目与定州市市政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张蒙屯村委会、市政园林公司庭审中均认可事发时该路段堆放有渣土,张蒙屯村委会认可渣土堆系由其堆放。另,薛天亮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蒙屯村委会在道路上堆放渣土堆,导致薛天亮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对薛天亮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尚未竣工验收,市政园林公司作为道路施工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亦应对薛天亮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天亮在未完工的道路上通行且未按照安全规范行驶,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薛天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1983.99元(33983.99元+8000元)。(2)误工费12279元。薛天亮提供了保定市泓奥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2017年2-7月份的工资表,但其未提供劳务合同,也非该公司参保人员,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经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天亮的误工期为120日,故误工费为12279元(37349元÷365×120天);(3)营养费4500元。经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天亮的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元);(4)护理费6139.56元。薛天亮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139.56元(37349÷365×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根据薛天亮的住院治疗往返情况酌定8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薛天亮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薛天亮的上述损失共计68702.55元。本案当事人各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酌定由薛天亮、张蒙屯村委会、市政园林公司按照20%、40%、4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张蒙屯村委会应赔偿薛天亮27481.02元,市政园林公司应赔偿薛天亮27481.02元,剩余损失由薛天亮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天亮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481.02元;二、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天亮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481.02元;三、驳回原告薛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负担670元,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原告薛天亮负担3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薛天亮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蒙屯村委会上诉认为其在断交施工道路上堆土没有妨碍通行,并称其是因施工单位未尽警示义务才在道路两端堆土以保护人员车辆安全,因此没有任何过错。但事实上,本案事故是由于薛天亮驾车撞到土堆导致受伤,道路上堆放土堆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张蒙屯村委会堆土行为显然已构成侵权;即使张蒙屯村委会堆土的初衷确系从保护行人安全出发,亦应采取安全而有效的措施,但其堆放的土堆实际并未达到防范危险的预期效果,反而增加了危险发生的概率,现该堆土行为造成薛天亮受伤的损害后果,张蒙屯村委会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系道路的施工者,在道路未经验收交付前,其对道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对未经验收道路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道路开放使用后对道路中堆放土堆未及时发现清理,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未尽道路管理者的清理、防护、警示等基本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经阐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上诉主张薛天亮逃逸,并称其“极有可能谎称”事故地点和时间,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队认定责任前薛天亮无诉权。被上诉人薛天亮在道路行驶中因撞到路上土堆受伤,其可自行选择行使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还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赔偿请求权,且即使是交通事故亦无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前置程序规定,故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既无任何事实证据证实,亦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另称交警队的证明系伪证,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定州市周村镇张蒙屯村民委员会负担487元,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张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