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二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3民初4701号
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昌盛路北段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花荣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馨,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四家庄村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振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昌武,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博文,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二龙,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二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馨、李忠,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昌武、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资质使用费3000元;3、被告苏二龙对上述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汇给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园林公司”)35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3000元资质使用费,合计共353000元。
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参与投标,定州园林公司同意全额退还上述费用共计353000元。但是被告仅于2017年8月5日之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对剩余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定州园林公司在2017年8月11日前退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如未能退还,除继续退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外,被告定州园林公司同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二龙对定州园林公司退还原告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按承诺书履行,只是于2017年8月11日退还原告50000元投标保证金。承诺书未对资质使用费进行约定,二被告至今尚有153000元未退还。
综上,二被告未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及资质使用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定州园林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过招投标代理合同关系,无论是书面的或口头均未建立过。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招投标代理费用,也从未委托他人和苏二龙代为收取过原告的招投标代理费用。我公司至今没有退还过或委托他人退还过原告的招投标代理费用。苏二龙的退款行为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行为,我公司在本案诉前从未知晓。由此可见,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及招投标代理费用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损失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4月1日转入到苏二龙的个人账户之中,而并未进入我公司的账户,该款项的收款人为苏二龙个人。随后,在2017年8月4日、5日、11日,苏二龙又以其个人账户向郑兴亚共还款200000元,说明承诺投标成功并收取保证金的相对方是苏二龙,其还款行为也是苏二龙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苏二龙在2017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仅有苏二龙个人的签字和指纹捺印,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和授权。苏二龙在无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并不能让他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我公司并未给苏二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苏二龙在我公司处也没有任何职务和职权。原告向苏二龙个人账户进行汇款,说明原告是与苏二龙个人发生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苏二龙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苏二龙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苏二龙之间存在招投标合作关系。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苏二龙账户打款350000元和3000元,分别作为投标保证金和资质使用费。后原告未能参与投标。2017年8月4日,被告苏二龙退还原告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8月5日,被告苏二龙退还原告100000元投标保证金。
2017年8月5日,被告苏二龙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定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我司”)收取贵司投标保证金350000元,对于该款,我司已退还贵司150000元,尚有200000元没有退还。关于没有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经双方公司领导协商并决定,我司承诺在2017年8月11日前退还贵司200000元保证金,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贵司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我司未按照上述承诺向贵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除继续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外,我司同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向贵司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本人苏二龙自愿同意并承诺对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承诺书中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为机打定州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二龙签字并按捺手印。2017年8月11日,被告苏二龙又退还原告50000元投标保证金。
被告苏二龙尚有15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定州园林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投标保证金和资质使用费共计353000元打入被告苏二龙个人账户,退还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也是从被告苏二龙个人账户退还给原告,并未涉及被告定州园林公司。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载明被告定州园林公司收到投标保证金,并承诺退还等内容,但仅有被告苏二龙签字确认,并没有被告定州园林公司的确认。故剩余15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由被告苏二龙退还。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利息,由于苏二龙在承诺书中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综合双方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原告主张被告定州园林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资质使用费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二龙退还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苏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庆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郑彩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