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3167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映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9号金菊花园君安楼1幢19号车房。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公司监事。
被告:刘国林,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刘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谭映华,被告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成公司、刘国林支付***、***、***劳务费8726元、违约金5017.8元(16726元×30%)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以上合计1624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中成公司承接位于顺德××××路项目后发包给案外人张江**,由张江**招用三原告进行施工。三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完工,但张江**一直拖欠三原告劳务费16726元。2019年12月19日,中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中成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23日前向三原告支付张江**拖欠的16726元劳务费,同时约定若中成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则需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费8726元。刘国林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承担该笔债务,故两被告应成袋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成公司、刘国林辩称,其承包了顺德大信铺石路的工程后分包给邓界川的人员,邓界川找了张江**,张江**找了***做,但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邓界川。张江**一直不肯到顺德处理纠纷,其不清楚***是否有做涉案工程,张江**亦签收了所有收据。其当时与邓界川商量后决定由其先支付工钱给***并让***不要再闹事,相关款项在向张江**追讨时一并扣减,现张江**已失联,邓界川不愿付款,其认为应找张江**前来处理纠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持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诉至本院,主张中成公司、刘国林尚欠其劳务费8726元未付。中成公司、刘国林确认上述证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
经查,***、***、***作为甲方,中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因施工生产需要将大信新都汇(顺德店)的铺石路项目发包给张江**,再有张江**招用甲方等人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正式完工,因张江**不出面处理并支付工人工资,甲乙双方就此项目工资问题达成协议:1.确认张江**尚有16726元工资未支付给甲方;2.乙方于2019年12月23日前代张江**垫付上述款项,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需承担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等,协议书乙方签名处有刘国林的签名字样。中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8000元。
另查,刘国林主张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系代表公司并非其个人意思表示。***、***、***确认中成公司、刘国林主张的承包情况。
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本案中,中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邓界川,邓界川找了张江**,张江**雇请***、***、***工作,而张江**拖欠劳务者的劳务报酬,属于上述条文调整范围。又,双方已就劳务报酬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代张江**支付***、***、***的劳务报酬,故***、***、***诉求中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确认张江**尚欠***、***、***劳务报酬16726元并确认中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5日向***支付了8000元,故中成公司尚需支付***、***、***8726元,中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约定若中成公司逾期付款需承担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故中成公司应按约支付***、***、***违约金5017.8元(16726元×30%)。再次,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刘国林为其中一方责任主体,其在协议书中签名应认定为其履行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刘国林对中成公司的债务具有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诉求刘国林承担本案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诉求中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2500元,依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双方就该费用承担问题存在约定或法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726元及违约金5017.8元,以上合计13743.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志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