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五英,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9号金菊花园君安楼1幢19号车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敏,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勇,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兆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在中成园林公司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工地现场施工、指导工人养护、根据老板***的安排负责工地苗木的采购和装车等工作,根据***的工作内容,***大部分时间都待在施工工地,对于中成园林公司的人事、行政、财务没有管理的可行性。并且如果中成园林公司认为人事、行政管理职责由***负责,应由***、何兆勇提供证据证明***在中成园林公司具有管理人事、行政的职责权限,而根据***与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用人方面仅仅是给出意见,在对工友加工资申请时,也仅仅是起转交作用,实际做决定的是老板***,可见***不具有人事、行政管事的职责。二、关于代垫款问题。在仲裁阶段,***曾多次与***沟通核对单据,***也已经按要求与中成园林公司的会计黄智渝进行核对,并且由于代垫费用多,中成园林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也不固定,有时预付订金,有时是等***汇集单据报销的时候再支付,并且有时没有按***的报销单据金额支付,故对于剩余的代垫款,***与中成园林公司的会计黄智渝是通过核对银行转账记录扣减单据的方式得出的,通过双方核对,中成园林公司尚欠***代垫款共计500585.55元没有支付,此部分单据***在一审阶段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中,中成园林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清单附统计表,拟证实***分别以农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总计向***转账1267809.5元,该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主张垫付的款项问题。中成园林公司此说法不成立,首先,***作为证据提交的单据是没有报销的单据部分,已经报销的单据***没有作为证据提交,经***整理,***在职期间已经报销的单据有947035元,其中的921784.5元部分单据***还留有存根联;另有252350.5元单据在报销时已经交给中成园林公司的另一会计。其次,***在入职前,中成园林公司仍欠***苗木款没有结清。中成园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附统计表中,其中农商银行前八笔(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1日)转账共计145657元,实为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入职前所欠苗木款,2017年8月18日支付的8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的50000元也是支付***入职前所欠苗木款。根据经过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作期间,***经常安排***购买苗木及安排司机装车等,对于报销代垫费用没有严格规定,都是由***随机安排,有时由***预付,有时是汇集单据报销,有时由财务人员即时支付。***基于对中成园林公司的信任,代***、何兆勇垫付了钱购买了苗木、支出了费用,过后***、何兆勇却不予承认,此行为不仅有违诚信原则,更使***陷入财务危机之中。一审认为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确有代垫款项,中成园林公司确认尚欠***款项的事实,***出于履行职务而代垫代支的费用,中成园林公司应予报销,但一审法院最终没有核实代垫款数额。一审阶段,***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如果***、何兆勇提交原始凭证,一审法院可以查明***之前报销的单据与现有未曾报销的单据在形式上是否一致,但对于***的申请,一审法院最终不了了之。三、关于***、何兆勇承担责任问题。中成园林公司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要素,其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其本质则是财产混同情形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从***提交的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何兆勇提供的四个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截图可以看出,中成园林公司的业务开支都通过股东***、何兆勇私人账户进行处理,中成园林公司大量资金流入股东个人账户,中成园林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已经完全混同。***、何兆勇在一审庭审中述称,中成园林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丧失了经营业务,中成园林公司处于解散状态,中成园林公司根据以上情况裁减全部员工。然而事实上,中成园林公司的大量资金流入了股东个人账户,中成园林公司的业务也在没有经过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转移到***直接控制的“五桂山公司”(即中山市领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造成中成园林公司严重亏损的真正原因是股东***、何兆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何兆勇应与中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中成园林公司辩称,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成园林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其诉求。从劳动仲裁、一审调查明的事实来看,***确实任职人事、行政管理等职责,工作内容包括了选人、用人、员工薪资调整等工作,其有义务建议中成园林公司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自身未履行职责所致,因此不应该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而且其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017年2月4日入职中成园林公司起满一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垫付款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相应的垫付款,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垫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予驳回。1.中成园林公司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涉及垫付款的相应约定及报销手续,但无论如何,涉及垫付款费用的是否应该报销,均不能以***个人的签名作为的报销凭证,这是基本的财务常识,否则,若存在没有其他确认而仅需***签个名就可报销的财务制度,则中成园林公司的财产随时可被以虚假报销的名义给侵占一空。因此,***主张的垫付款在没有任何其他辅助证据证明且***也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其应该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涉及苗木款垫付事宜,因中成园林公司与***没有对账核对清楚,实际上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统计,***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267809.5元,通过微信向***支付36310元,合计已经向***支付总计为1304119.5元的款项,再加上通过股东何兆勇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垫付的款项;中成园林公司保留向***追索要求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权利。3.从***提交的证据分析,***提交的送货单、报销等单仅能证明***可能经办了相关业务,但不能证明其代为垫付了相关费用,缺乏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依法应不予认定其垫付相关费用。且上述单据均为***自行开具的送货单、报销单等,根本不能作为其付款的凭证,否则,其胡乱开具的单据就可以作为其垫付苗木款的依据,则其开多少就是多少,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依法应不予认定。4.关于垫付款,***有大量向其他员工(梁永存、黄炯堂、陈锦辉、刘沛林、吴子俊)支付他们代为垫付苗木款的记录,根本无需***代为垫付,但***却将上述人员代为垫付的苗木款视为其垫付的苗木款而主张***返还;且存在重复开具送货单等现象,显然***试图通过此种方式骗取***多支付苗木款。5.涉及***代付购买苗木款问题,该垫付款的性质应认定为***与***的借贷、借用或资金周转等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范畴,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以普通民事纠纷另案提起主张。三、关于***、何兆勇承担责任问题,***、何兆勇是中成园林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应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求。
***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与中成园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滥用中成园林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即使存在公司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但仅是为公司经营方便使用资金,不能证明***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有混同。特别是中成园林公司至今没有经过清算,无法认定中成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之事实存在。因此,不能以中成园林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就认定混同,否则,大部分公司均会被认定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造成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最基本的公司法制度形同虚设。据此,本案不能以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资金来往而认定财产混同,更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不是用人单位,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三、***是中成园林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是二人以上的法人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该对中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的主张成立也应该由中成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四、对***的上诉请求,除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点意见外,***同意中成园林公司的意见,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求。
何兆勇未到庭但针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请求改判中成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4日-2019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1461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中成园林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因中成园林公司通过股东***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已足额向***支付工资,***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与***支付工资的方式存在多样性和随机性,双方没有严格的工资时间和金额,存在***急需用钱时预先支付情形,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总计向***支付1267809.5元及微信支付记录总计为36310元,合计已经向***支付总计为1304119.5元的款项,再加上通过股东何兆勇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主张的工资,且从***提交统计的“***工资支付表”亦可证明中成园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的工资。二、中成园林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1.中成园林公司是因为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丧失了经营业务,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及第(四)项中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中成园林公司处于解散状态,中成园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全部员工,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在中成园林公司工作期间,从2019年1月至4月擅自到其他工作单位,经常以请假的名义到其兼职单位工作,收取高额的报酬,无心上班,严重违反了中成园林公司的制度,又因中成园林公司经营困难解散员工,中成园林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中成园林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辩称,一、中成园林公司主张没有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经核对,中成园林公司只支付了***12个月的工资,但***在中成园林公司上班有2年多,因此还有13个月的工资未支付。二、关于中成园林公司称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成园林公司在前期从没有在内部称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而仅在2019年2月8日中成园林公司的老板***通过微信通知***称中成园林公司施工人员均解散,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辩称,其同意中成园林公司的意见。
何兆勇未到庭但其提交的答辩状称,其同意中成园林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园林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2000元(月工资12000元,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共11个月);2.判令中成园林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47428.57元(12000元/月×12个月+12000元/月÷28天×8天);3.判令中成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月工资12000元×2.5个月×2倍);4.判令中成园林公司返还***垫付购买苗木费用共计500585.55元;以上四项合计840014.12元;5.判令***、何兆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成园林公司、***、何兆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成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47428.57元;2.判决中成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3.判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园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兆勇为其股东、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
***于2017年2月4日入职中成园林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中成园林公司无为***购买社保,***月工资为120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8日解除。
2020年3月1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2000元(月工资12000元,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共11个月)、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的13个月工资共计156000元(月工资12000元/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月工资12000元×2.5个月×2倍)、返还垫付购买苗木费用共计451019.8元。2020年5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11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成园林公司支付***(一)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工资147428.57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以上合计207428.57元;二、驳回***其余仲裁请求。***、中成园林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提交其名片、物业接管验收记录表、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中成园林养护组考勤表、中成园林考勤表、绿化病虫害防治记录表、绿化施肥记录表、黄炯堂、吴子俊、梁炎辉、梁宝元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拟证实***担任中成园林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成园林公司、***、何兆勇确认***名片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说明***在中成园林公司任职高管,包括负责人事方面工作,故***对于未签劳动合同负有责任;不确认***提交各种表格,认为是复印件或单方制作;不确认黄炯堂、吴子俊、梁炎辉、梁宝元出具的证明,但确认上述人员是中成园林公司员工,也确认***为副总经理且安排上述员工的工作。
***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实中成园林公司仅向***支付了12个月工资,中成园林公司经营期间,***、何兆勇的私人财产已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混同。中成园林公司、***、何兆勇确认真实性,认为反映了***、何兆勇向***支付工资的记录,且认为该账户交易明细表也反映了***在中成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到吴学伟的公司兼职获得收益,具体按照中成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
***提交代垫费用汇总表、明细表、部分工地送货单、出仓单及收据、工地送货单及费用报销单、“***,中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中成(民众长堤湿地公园)工作群”、“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群、“中成园林绿化剑桥郡06区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在中成园林公司工作职责为管理工地养护工作,而***负责公司管理及人事安排,且***经常安排***购买苗木等物资,***按照***的指令购买物资,中成园林公司并无规定需要由中成园林公司法人签字才报销购买物资费用,中成园林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中成园林公司、***、何兆勇对代垫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不予确认,认为是***自行制作的;对于各工地送货单、出仓单及收据不予确认,认为是***单方制作,且送货及单据经手人也有中成园林公司其他员工,中成园林公司也有经由其他员工代垫货款,并非全部都由***垫付;不确认报销单的真实性,认为仅有***个人签名而未经中成园林公司人员核实,其中一些单据根本没有签名,有报销单也不代表***支付了相应费用;确认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认为证明了***为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事及安排员工的工作。
其中,***与“***,中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聊天记录反映,***负责安排人手、司机、找苗木、报价等,向***报用钱计划后,***再回复已转钱或已转部分款项,***曾询问***“你自己给钱,还是要我们申请?”***也曾反映“因资金有困难,重新报用钱计划给我”,***曾询问***人事安排问题并提出建议。2017年8月18日,***发送“坤叔,我知你对我给不够钱,对我有意见……所以给你8万元,如果你不够了,我明天再转多5仟元给你先”,2017年12月31日***发送“坤叔,如果沛林不出,你出住先”,2018年1月22日***发送“老板,今个月要交花地租金,月底前先给5万给我吧”,***“问题不大,但你要把所有欠你的苗款算出来,等我知道我欠你确实几钱,才能安排!”、“我自己算下,不包括阿瑜转给你的,我自己也转了20多万你的,不知你有无记账。”***回复“全部有,你放心,我数目好清楚,所有同我有来往的数都有记录”,2018年3月18日,***叫***申请钱后“让沛林买”。2018年4月21日,***发送图片并称“老板,这份是梁宝元的加工资申请报告,请批示,谢谢!”***称“同意。”2017年4月7日,***在“中成园林绿化剑桥郡06区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发送“瑜,以后申请费,如果账户有钱时,梁总打电话给你急用申请款时,你可马上支付。”该工作群还反映***与***分头去“找苗木”,***还要求***按报价找苗木等。2019年2月8日,“***,中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发送“坤叔,二月份的中成所有施工人员包括刘棉康及你都解散,但刘棉康做到2月份,只是要做完交接南朗工地。所以我叫你尽快把单交接好。今年所有工地都给五桂山公司,谢谢你。”***2月10日回复“好的”。
中成园林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中成园林公司已向***支付工资。***确认上述证据,认为能够证明***、何兆勇的个人财产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完全混同。
中成园林公司提交员工黄智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以旅游名义请假,实际上到吴学伟的公司上班。***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仅反映***有事推迟回中成园林公司交单,2019年2月18日之后的微信聊天晚于中成园林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存在到中成园林公司上班的问题,该证据也没有反映***去其他公司上班。
中成园林公司提交现场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拟证实黄炯堂告知******从2018年11月开始到其他公司上班的事实。中成园林公司称因当时公司没有工程,而吴学伟公司刚接到一个工程就叫***过去帮忙,月薪15000元;2018年中成园林公司叫***对单,但***一直不过来;不清楚***有无将中成园林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转给相应的采购人员,因为单据很多都是***自己签名,有些公司直接转账客户或其他员工代付的款项***也作为自己垫付的款项报销。***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讲话人的身份,也听不清楚讲话内容,***是否在别的公司兼职不能由***与案外人的对话来证明。
中成园林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清单附统计表,拟证实***分别以农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总计向***转账1267809.5元,该费用远远超出***主张垫付的款项,且***提交的送货单款项并非全部由***垫付,其他员工也有垫付,上述银行流水清单反映***也有向梁永存、黄炯堂、陈锦辉、刘沛林、吴子俊的转账。***确认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农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有收取中成园林公司从上述三家银行汇入的相应款项,但没有收到从农业银行汇入的两笔款项(2017年3月20日19000元、2017年3月20日25000元),故不确认农业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还认为上述银行流水清单反映中成园林公司向***转账的款项中存在大量报销费用,且中成园林公司通过股东私人账户处理公司账务及转移公司财产,其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已完全混同。
中成园林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工资支付表”证实中成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共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份工资共计275800元,其中2017年8月18日、2018年2月8日支付的80000元、50000元包含了补发及预支的工资,该表格有中成园林公司盖章,无***签名确认。***确认该表格的真实性,***及何兆勇未对此发表意见。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工资为12000元/月,转账款项12000元的属于***的工资,除了代垫费用和工资以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中的“坤叔”、“梁总”、“执苗坤叔”均指***本人。
***称入职时曾填写入职登记表,双方约定工资12000元/月,本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外出工作路费油费和采购的费用实报实销,中成园林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负责管理工地,根据***的安排负责工地苗木的采购和装车、指挥现场施工、指导工人养护,***负责人事和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有时预支款项给***购买苗木,有时候也会叫***垫付款项购买,所以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承担;报销按报销单,报销人和经手人都是***签名,报销单后附票据,***已经签名报销的,就收回给财务,有部分单据已交财务,但款项未支付给***,此后***就不敢把报销单交上去,***作为证据提交的报销单都是***没有签名没有报销的单据;***、何兆勇通过银行转账给***的12000元大部分是工资,没有工资条,也没有签收工资表,一般由中成园林公司财务将转款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后来中成园林公司没有按月支付工资;因为代垫费用多,中成园林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也不固定,有时预付订金,有时等***汇集单据报销的时候再支付,故对于剩余的代垫费用***是通过核对银行转账记录扣减单据的方式得出的,***在仲裁期间曾将这些报销单的复印件交给对方财务,但财务不肯签名;购买苗木费用是由中成园林公司安排、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应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该费用系履行工作职责而为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及时予以报销。***还认为,虽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已过,但是中成园林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无提出抗辩,仲裁庭也没有主动适用时效,故在一审诉讼阶段中成园林公司就不能再提出时效抗辩。
中成园林公司称因向***购买苗木而认识,***入职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0日左右,因当时中成园林公司赶工,***免薪到中成园林公司工作,过完年才正式入职,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自愿不购买社保。***是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聘请人员及安排工地工作,是中成园林公司除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最高级别人员,其本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报销单需要以发票实报实销,普通员工拿报销单给***审批后,再拿给***审批就可以报销,***的费用给***签名就可以报销了,工程款有时候会延迟一点;代垫购买苗木的费用,需要凭花场老板出具的收据到中成园林公司报销,基本上是中成园林公司直接转账给花场,工资则是财务拿工资表给***,***签了之后就发工资。中成园林公司认为垫付款应为债务关系,是中成园林公司与***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否垫付***有权拒绝,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不能以工作职责作为其同意垫付款项理由而认为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中成园林公司、***确认***工资为12000元/月,但认为工资支付方式多样,有时候需要预支,部分汇款包含了工资,其中,2017年8月18日转账80000元、2018年2月8日转账50000元也是预支工资。
中成园林公司、***称***入职之前,让***帮忙买花苗的款项已经结清。***不予确认,称其入职前帮中成园林公司购买花苗的款项在其在职时才结清,在仲裁阶段曾与中成园林公司的财务私下对数,但是没有书面材料。
中成园林公司称2018年11月左右因为没有工程而准备解散公司,无办理工商登记,只是将工作人员都解散了,2019年2月8日只是通知***公司解散,并不是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确认尚欠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工资。
何兆勇表示同意中成园林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入职时间。中成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的入职时间(2017年2月4日系农历年初八)与中成园林公司所称***过年后才正式入职相符,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的说法,认定***于2017年2月4日入职中成园林公司工作。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中成园林公司主张***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于2017年2月4日入职中成园林公司,2019年2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27日***才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故***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中成园林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而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了实体审查并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应视为中成园林公司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现中成园林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仍对该项诉求进行审查。
再查,***于仲裁阶段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期间为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主张上述两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均基于***与中成园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同事实,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予以审查。
又查,双方确认***在职期间为中成园林公司副总经理,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曾向***提出用人建议,并转交员工的加工资申请,可见***的工作内容包括了选人、用人、员工薪酬调整等人事管理方面,故***在职期间未与中成园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应属自身未履行职责所致,故***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拖欠的工资及代垫款问题
中成园林公司称不确认尚欠***工资,并提交“***工资支付表”拟证实中成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共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份工资共计275800元,中成园林公司还称其中两笔数额较大的款项2017年8月18日、2018年2月8日支付的80000元、50000元包含了补发及预支的工资,但该表格无***签名确认,***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转账80000元的用途也没有作出约定或说明,故中成园林公司未能提交经***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支付表也不予确认。现双方确认***工资通过***、何兆勇私人账户发放,金额为12000元的转账大部分是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不定,一审法院认为应综合***整个在职期间以核算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查,对***在其银行流水清单上勾选并标注为工资的项目进行统计,***、何兆勇自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共向***转账12笔金额分别为12000元的款项,共计144000元(12000元×12),按照先支付先到期月份工资的常理,上述款项应先用于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共12个月的工资,***在中成园林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8日,现无证据证实中成园林公司已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中成园林公司应予支付,经核算,***该期间应收工资为146142.86元(12000元/月×12个月+12000元/月÷28天×5天)。故对***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算的146142.86元为准,具体时间应从2018年2月4日计至2019年2月8日。
至于代垫款,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确有代垫款项,中成园林公司确认尚欠***款项的事实,***出于履行职务而代垫代支的费用,中成园林公司应予报销,但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2017年8月中成园林公司称给不够钱***,未反映双方确认数额或用途,也无证据反映款项有无结清,故无法证实代垫款或欠款现状。另,双方均无举证有关代垫费用的约定及报销手续,且无提交相关对数单据;***提交的送货单仅反映***为送货经手人,即使有标注“***付款”,但未获中成园林公司确认;有“中山市横栏镇伟明植树袋店”、“沙溪建顺五金”、中山市民众镇某五金行盖章的收款收据显示有***签名,但未反映该款项由***支付;而标注有“***付款”的订金收款收据上,标注字迹与收据文字不相同,也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该款项由***支付;“业务用路费、加油费”、“业务用车维修费”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与经手人均由***签名,会计、出纳处均无签名,也无反映上述费用经过审批,“业务用路费、加油费”无附单据,两张手写的费用报销单无签名、也无经过对账确认。综上,对***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代垫购买苗木费用500585.55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
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中成园林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成园林公司称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为此解散员工,未对此举证,也无履行法律规定的工会程序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中成园林公司无举证证实其以***违反中成园林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无对中成园林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中成园林公司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成园林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赔偿金,***在中成园林公司工作了2年零5天,工资水平为12000元/月,故中成园林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12000元/月×2.5个月×2)。
关于***、何兆勇责任承担及诉讼地位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成园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兆勇为其股东、投资人,***、何兆勇以私人账户向***发放工资是事实,***以此主张***、何兆勇财产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中成园林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公司解散清算,故不存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或股东未依法清算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故***主张***、何兆勇对中成园林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成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8日的工资共1461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以上合计206142.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成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5元,中成园林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代垫费用统计表;2.代垫费用明细表;3.深汕道路单据;4.雅居乐单据;5.保地工地单据;6.锦绣蓝山工地单据;7.棕榈彩虹单据;8.神湾花园单据;9.其他工地单据。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入职中成园林公司后报销单据的情况。***称据统计,***入职后共报销单据1174135元,加上已领取的工资144000元,合计收取1318135元。***入职以来均是以相同的方式报销单据,中成园林公司对***提交的单据从未提出异议,且一直都予以报销。***出于信任才垫付大量款项。2019年2月8日,中成园林公司突然宣布解散公司,致使***大量单据没有报销。***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均是没有报销的单据,现提交的均是已报销的单据,与中成园林公司主张的付款总额基本吻合。中成园林公司质证称,对清单上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1.***二审提交的《***提交证据清单》不是新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则,依法应不予采纳。2.***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发票等单据,仅能证明***可能经办了相关业务,但不能证明其代为垫付了相关费用,缺乏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依法应不予认定其垫付相关费用。且上述单据均为***自行开具的送货单、报销单等,根本不能作为其付款的凭证,其应举证支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转账记录、现金收据等,中成园林公司、***有大量向其他客户支付款项的记录,***持有送货单、收据、发票等单据,不能证明***对上述单据对应的款项,已由中成园林公司作出相应报销,亦不能证明***收取了有关报销单据的1174135元。按照***的说法其持有相应单据就可主张报销,则其将相应单据再拿来重复报销,则将对中成园林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3.从***主张的未报销和已报销单据比对分析,出现已报销单据的时间有很多发生在未报销单据之后,也就是说很多单据后发生已经报销,而前面已发生的款项还未报销,这种报销操作方式完全不符合基本的财务制度和常识,不可能大量发生先报销后发生的款项,而之前发生的款项却不主张报销,有违常理常识。
中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付款记录凭证,拟证明中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向客户支付苗木款的部分记录,***提交的单据并不是由其代为垫付,且其提交的单据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不应认定为由其垫付;2.财务报表光盘,拟证明中成园林公司于2017年2月-2019年2月期间的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负债表等。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质证称,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该份证据是由中成园林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还称中成园林公司的每年的业务链就达到几千万元,比如雅居乐、剑桥郡、棕榈彩虹等,这几个工地一年的业务量就达到两三千万,中成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没有支付代垫款;另外证据2财务报表是中成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未能反映中成园林公司实际财务状况。
***、何兆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14日下午16:53***:“凤凰木9棵1900元/棵,17100元两单工33750元”,同日下午17:10***回复“已转33750元给你”2017年3月24日。
二审中,***提供的单据复印件显示,大部分单据日期从2017年3月2日至3月20日,少量单据为2017年其他月份的单据,还有60多张日期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单据。
***主张未报销单据,一审提供的单据,大部分为送货单,有少量收款收据,所提供的单据中日期为2017年3月至8月期间注明雅居乐剑桥郡的苗木款合计为224508元,单据中日期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注明棕榈彩虹工地合计为30272元,其余单据的日期大部分为2017年12月之前的。***在送货单单据上签名,***为送货经手人或者注明“***付款”;有个别单据“中山市横栏镇伟明植树袋店”、“沙溪建顺五金”、中山市民众镇某五金行盖章的收款收据显示有“***”,其中一张标注有“***付款”的字样订金收款收据上,标注字迹与收据文字不相同,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另外,***提供的单据中,“业务用路费、加油费”、“业务用车维修费”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与经手人均由***签名,会计、出纳处均无签名,也无反映上述费用经过审批,“业务用路费、加油费”无附单据,两张手写的费用报销单无签名。
***称其提交的单据包括二审提交单据复印件上有“***”“***付款”等字样均是其本人所写,单据上有施工人员、司机等其他参与人的签名,之前报销费用的单据都是这样办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原则,本院二审针对***、中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是中成园林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二是中成园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是中成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是中成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代付苗木费报销费用500585.55元;五是关于***、何兆勇是否应对本案中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中成园林公司是否拖欠***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中,中成园林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未依照上述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支付表,该表并无***的签名确认,***对此亦不予确认,中成园林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工资的发放情况结合***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以双方确认的12000元/月、核算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并认定该期间***应收工资为146142.86元,阐述详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因中成园林公司确认有支付***采购苗木费用,即双方之间除工资支付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且中成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转账的款项均为工资,故本院对中成园林公司以银行转流水数额远超过***主张的工资数额为由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中成园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通知刘棉康和***“都解散”,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中成园林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成园林公司一审时称该聊天记录仅是通知***公司解散,并不是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中成园林公司又主张中成园林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丧失了经营业务,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裁减全部员工,对此中成园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另中成园林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中成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又,中成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一审采信***主张的入职时间、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核算中成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中成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17年2月4日入职,入职后中成园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自2018年2月4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之后,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成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院对***要求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成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代付苗木费报销费用500585.55元。首先,双方确认***在职期间曾有为公司购买苗木等材料,***在履行职务中代垫代支的费用,中成园林公司应予报销,现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范畴,一审对此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中成园林公司主张***关于代付款500585.55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主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代付苗木款等费用500588.55元尚未报销,提供了主要证据有:代垫费用汇总表、明细表、部分工地送货单、出仓单及收据、工地送货单及费用报销单,与***的以及中成园林公司工作群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中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报用钱计划后多次回复已转钱或部分款项,其中虽然2017年8月中成园林公司曾称给不够钱***,但未反映双方确认数额或用途,也无证据反映所涉款项有无结清,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中成园林公司尚欠***500588.55元尚未报销。第二,从***提交单据的内容看,经查,代垫费用汇总表、明细表为***自行制作,中成园林公司不予确认,而***提交的单据中大量为送货单,送货单上仅反映***为送货经手人,即使有标注:“***”、“***付款”,该内容为***自行书写的,中成园林公司并不确认;***提交的单据中有“中山市横栏镇伟明植树袋店”、“沙溪建顺五金”、中山市民众镇某五金行盖章的收款收据显示有***签名,其中标注有“***付款”的订金收款收据上,标注字迹与收据文字不相同,收款收据上“***”、“***付款”也是***自行书写的,并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该款项由***支付;“业务用路费、加油费”、“业务用车维修费”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与经手人均由***签名,会计、出纳处均无签名,也无反映上述费用经过审批,“业务用路费、加油费”无附单据,两张手写的费用报销单无签名、也无经过对账确认。另外,***主张需要报销的单据的日期大部分是2017年3月份,而其二审提供用以证明已报销的苗木款的单据的日期既有2017年的、也有2018年、2019年的,对比单据的时间,存在大量时间在后的单据反而先报销的情形,不符合常理。因此,***提供的送货单等单据既不能证据证明上述单据所涉及款项为其支付,也不能证明单据上所涉及购买的物品是为中成园林公司采购。第三,虽然二审***提交的大量单据与一审提交单据样式基本相同,但***主张双方一直用同样的单据报销,中成园林公司对此并不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关于代垫费用的约定及报销手续。第四,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成园林公司提供银行流水看,存在中成园林公司根据***所报的用款计划,预先转款给***的情况,***也确认按送货单的金额申请报销或者冲抵预付款,而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扣除工资部分往来资金近一百多万元,故***现仅以其持有的送货单等单据原件,尚不足以证明中成园林公司还欠其苗木款未报销。综上,本院认定***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诉争款项是其支付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代垫购买苗木费用500585.5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何兆勇是否应对本案中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成园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兆勇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以***、何兆勇以私人账户向***发放工资为由不能证明***、何兆勇财产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何兆勇将公司大量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主张***、何兆勇对中成园林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并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经预交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10元,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各负担5元(***、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已经预交10元,多出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瑄
审判员 梁艳凤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媚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五英,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9号金菊花园君安楼1幢19号车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敏,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勇,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兆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在中成园林公司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工地现场施工、指导工人养护、根据老板***的安排负责工地苗木的采购和装车等工作,根据***的工作内容,***大部分时间都待在施工工地,对于中成园林公司的人事、行政、财务没有管理的可行性。并且如果中成园林公司认为人事、行政管理职责由***负责,应由***、何兆勇提供证据证明***在中成园林公司具有管理人事、行政的职责权限,而根据***与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用人方面仅仅是给出意见,在对工友加工资申请时,也仅仅是起转交作用,实际做决定的是老板***,可见***不具有人事、行政管事的职责。二、关于代垫款问题。在仲裁阶段,***曾多次与***沟通核对单据,***也已经按要求与中成园林公司的会计黄智渝进行核对,并且由于代垫费用多,中成园林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也不固定,有时预付订金,有时是等***汇集单据报销的时候再支付,并且有时没有按***的报销单据金额支付,故对于剩余的代垫款,***与中成园林公司的会计黄智渝是通过核对银行转账记录扣减单据的方式得出的,通过双方核对,中成园林公司尚欠***代垫款共计500585.55元没有支付,此部分单据***在一审阶段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中,中成园林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清单附统计表,拟证实***分别以农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总计向***转账1267809.5元,该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主张垫付的款项问题。中成园林公司此说法不成立,首先,***作为证据提交的单据是没有报销的单据部分,已经报销的单据***没有作为证据提交,经***整理,***在职期间已经报销的单据有947035元,其中的921784.5元部分单据***还留有存根联;另有252350.5元单据在报销时已经交给中成园林公司的另一会计。其次,***在入职前,中成园林公司仍欠***苗木款没有结清。中成园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附统计表中,其中农商银行前八笔(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1日)转账共计145657元,实为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入职前所欠苗木款,2017年8月18日支付的8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的50000元也是支付***入职前所欠苗木款。根据经过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作期间,***经常安排***购买苗木及安排司机装车等,对于报销代垫费用没有严格规定,都是由***随机安排,有时由***预付,有时是汇集单据报销,有时由财务人员即时支付。***基于对中成园林公司的信任,代***、何兆勇垫付了钱购买了苗木、支出了费用,过后***、何兆勇却不予承认,此行为不仅有违诚信原则,更使***陷入财务危机之中。一审认为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确有代垫款项,中成园林公司确认尚欠***款项的事实,***出于履行职务而代垫代支的费用,中成园林公司应予报销,但一审法院最终没有核实代垫款数额。一审阶段,***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如果***、何兆勇提交原始凭证,一审法院可以查明***之前报销的单据与现有未曾报销的单据在形式上是否一致,但对于***的申请,一审法院最终不了了之。三、关于***、何兆勇承担责任问题。中成园林公司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要素,其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其本质则是财产混同情形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从***提交的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何兆勇提供的四个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截图可以看出,中成园林公司的业务开支都通过股东***、何兆勇私人账户进行处理,中成园林公司大量资金流入股东个人账户,中成园林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已经完全混同。***、何兆勇在一审庭审中述称,中成园林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丧失了经营业务,中成园林公司处于解散状态,中成园林公司根据以上情况裁减全部员工。然而事实上,中成园林公司的大量资金流入了股东个人账户,中成园林公司的业务也在没有经过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转移到***直接控制的“五桂山公司”(即中山市领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造成中成园林公司严重亏损的真正原因是股东***、何兆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何兆勇应与中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中成园林公司辩称,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成园林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其诉求。从劳动仲裁、一审调查明的事实来看,***确实任职人事、行政管理等职责,工作内容包括了选人、用人、员工薪资调整等工作,其有义务建议中成园林公司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自身未履行职责所致,因此不应该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而且其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017年2月4日入职中成园林公司起满一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垫付款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相应的垫付款,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垫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予驳回。1.中成园林公司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涉及垫付款的相应约定及报销手续,但无论如何,涉及垫付款费用的是否应该报销,均不能以***个人的签名作为的报销凭证,这是基本的财务常识,否则,若存在没有其他确认而仅需***签个名就可报销的财务制度,则中成园林公司的财产随时可被以虚假报销的名义给侵占一空。因此,***主张的垫付款在没有任何其他辅助证据证明且***也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其应该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涉及苗木款垫付事宜,因中成园林公司与***没有对账核对清楚,实际上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统计,***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267809.5元,通过微信向***支付36310元,合计已经向***支付总计为1304119.5元的款项,再加上通过股东何兆勇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垫付的款项;中成园林公司保留向***追索要求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权利。3.从***提交的证据分析,***提交的送货单、报销等单仅能证明***可能经办了相关业务,但不能证明其代为垫付了相关费用,缺乏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依法应不予认定其垫付相关费用。且上述单据均为***自行开具的送货单、报销单等,根本不能作为其付款的凭证,否则,其胡乱开具的单据就可以作为其垫付苗木款的依据,则其开多少就是多少,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依法应不予认定。4.关于垫付款,***有大量向其他员工(梁永存、黄炯堂、陈锦辉、刘沛林、吴子俊)支付他们代为垫付苗木款的记录,根本无需***代为垫付,但***却将上述人员代为垫付的苗木款视为其垫付的苗木款而主张***返还;且存在重复开具送货单等现象,显然***试图通过此种方式骗取***多支付苗木款。5.涉及***代付购买苗木款问题,该垫付款的性质应认定为***与***的借贷、借用或资金周转等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范畴,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以普通民事纠纷另案提起主张。三、关于***、何兆勇承担责任问题,***、何兆勇是中成园林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应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求。
***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与中成园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滥用中成园林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即使存在公司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但仅是为公司经营方便使用资金,不能证明***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有混同。特别是中成园林公司至今没有经过清算,无法认定中成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之事实存在。因此,不能以中成园林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就认定混同,否则,大部分公司均会被认定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造成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最基本的公司法制度形同虚设。据此,本案不能以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资金来往而认定财产混同,更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不是用人单位,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三、***是中成园林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是二人以上的法人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该对中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的主张成立也应该由中成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四、对***的上诉请求,除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点意见外,***同意中成园林公司的意见,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求。
何兆勇未到庭但针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请求改判中成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4日-2019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1461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中成园林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因中成园林公司通过股东***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已足额向***支付工资,***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与***支付工资的方式存在多样性和随机性,双方没有严格的工资时间和金额,存在***急需用钱时预先支付情形,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总计向***支付1267809.5元及微信支付记录总计为36310元,合计已经向***支付总计为1304119.5元的款项,再加上通过股东何兆勇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主张的工资,且从***提交统计的“***工资支付表”亦可证明中成园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的工资。二、中成园林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1.中成园林公司是因为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丧失了经营业务,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及第(四)项中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中成园林公司处于解散状态,中成园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全部员工,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在中成园林公司工作期间,从2019年1月至4月擅自到其他工作单位,经常以请假的名义到其兼职单位工作,收取高额的报酬,无心上班,严重违反了中成园林公司的制度,又因中成园林公司经营困难解散员工,中成园林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中成园林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辩称,一、中成园林公司主张没有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经核对,中成园林公司只支付了***12个月的工资,但***在中成园林公司上班有2年多,因此还有13个月的工资未支付。二、关于中成园林公司称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成园林公司在前期从没有在内部称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而仅在2019年2月8日中成园林公司的老板***通过微信通知***称中成园林公司施工人员均解散,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辩称,其同意中成园林公司的意见。
何兆勇未到庭但其提交的答辩状称,其同意中成园林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园林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2000元(月工资12000元,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共11个月);2.判令中成园林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47428.57元(12000元/月×12个月+12000元/月÷28天×8天);3.判令中成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月工资12000元×2.5个月×2倍);4.判令中成园林公司返还***垫付购买苗木费用共计500585.55元;以上四项合计840014.12元;5.判令***、何兆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成园林公司、***、何兆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成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47428.57元;2.判决中成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3.判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园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兆勇为其股东、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
***于2017年2月4日入职中成园林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中成园林公司无为***购买社保,***月工资为120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8日解除。
2020年3月1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2000元(月工资12000元,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共11个月)、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的13个月工资共计156000元(月工资12000元/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月工资12000元×2.5个月×2倍)、返还垫付购买苗木费用共计451019.8元。2020年5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11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成园林公司支付***(一)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工资147428.57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以上合计207428.57元;二、驳回***其余仲裁请求。***、中成园林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提交其名片、物业接管验收记录表、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中成园林养护组考勤表、中成园林考勤表、绿化病虫害防治记录表、绿化施肥记录表、黄炯堂、吴子俊、梁炎辉、梁宝元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拟证实***担任中成园林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成园林公司、***、何兆勇确认***名片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说明***在中成园林公司任职高管,包括负责人事方面工作,故***对于未签劳动合同负有责任;不确认***提交各种表格,认为是复印件或单方制作;不确认黄炯堂、吴子俊、梁炎辉、梁宝元出具的证明,但确认上述人员是中成园林公司员工,也确认***为副总经理且安排上述员工的工作。
***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实中成园林公司仅向***支付了12个月工资,中成园林公司经营期间,***、何兆勇的私人财产已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混同。中成园林公司、***、何兆勇确认真实性,认为反映了***、何兆勇向***支付工资的记录,且认为该账户交易明细表也反映了***在中成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到吴学伟的公司兼职获得收益,具体按照中成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
***提交代垫费用汇总表、明细表、部分工地送货单、出仓单及收据、工地送货单及费用报销单、“***,中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中成(民众长堤湿地公园)工作群”、“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群、“中成园林绿化剑桥郡06区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在中成园林公司工作职责为管理工地养护工作,而***负责公司管理及人事安排,且***经常安排***购买苗木等物资,***按照***的指令购买物资,中成园林公司并无规定需要由中成园林公司法人签字才报销购买物资费用,中成园林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中成园林公司、***、何兆勇对代垫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不予确认,认为是***自行制作的;对于各工地送货单、出仓单及收据不予确认,认为是***单方制作,且送货及单据经手人也有中成园林公司其他员工,中成园林公司也有经由其他员工代垫货款,并非全部都由***垫付;不确认报销单的真实性,认为仅有***个人签名而未经中成园林公司人员核实,其中一些单据根本没有签名,有报销单也不代表***支付了相应费用;确认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认为证明了***为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事及安排员工的工作。
其中,***与“***,中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聊天记录反映,***负责安排人手、司机、找苗木、报价等,向***报用钱计划后,***再回复已转钱或已转部分款项,***曾询问***“你自己给钱,还是要我们申请?”***也曾反映“因资金有困难,重新报用钱计划给我”,***曾询问***人事安排问题并提出建议。2017年8月18日,***发送“坤叔,我知你对我给不够钱,对我有意见……所以给你8万元,如果你不够了,我明天再转多5仟元给你先”,2017年12月31日***发送“坤叔,如果沛林不出,你出住先”,2018年1月22日***发送“老板,今个月要交花地租金,月底前先给5万给我吧”,***“问题不大,但你要把所有欠你的苗款算出来,等我知道我欠你确实几钱,才能安排!”、“我自己算下,不包括阿瑜转给你的,我自己也转了20多万你的,不知你有无记账。”***回复“全部有,你放心,我数目好清楚,所有同我有来往的数都有记录”,2018年3月18日,***叫***申请钱后“让沛林买”。2018年4月21日,***发送图片并称“老板,这份是梁宝元的加工资申请报告,请批示,谢谢!”***称“同意。”2017年4月7日,***在“中成园林绿化剑桥郡06区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发送“瑜,以后申请费,如果账户有钱时,梁总打电话给你急用申请款时,你可马上支付。”该工作群还反映***与***分头去“找苗木”,***还要求***按报价找苗木等。2019年2月8日,“***,中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发送“坤叔,二月份的中成所有施工人员包括刘棉康及你都解散,但刘棉康做到2月份,只是要做完交接南朗工地。所以我叫你尽快把单交接好。今年所有工地都给五桂山公司,谢谢你。”***2月10日回复“好的”。
中成园林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中成园林公司已向***支付工资。***确认上述证据,认为能够证明***、何兆勇的个人财产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完全混同。
中成园林公司提交员工黄智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以旅游名义请假,实际上到吴学伟的公司上班。***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仅反映***有事推迟回中成园林公司交单,2019年2月18日之后的微信聊天晚于中成园林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存在到中成园林公司上班的问题,该证据也没有反映***去其他公司上班。
中成园林公司提交现场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拟证实黄炯堂告知******从2018年11月开始到其他公司上班的事实。中成园林公司称因当时公司没有工程,而吴学伟公司刚接到一个工程就叫***过去帮忙,月薪15000元;2018年中成园林公司叫***对单,但***一直不过来;不清楚***有无将中成园林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转给相应的采购人员,因为单据很多都是***自己签名,有些公司直接转账客户或其他员工代付的款项***也作为自己垫付的款项报销。***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讲话人的身份,也听不清楚讲话内容,***是否在别的公司兼职不能由***与案外人的对话来证明。
中成园林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清单附统计表,拟证实***分别以农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总计向***转账1267809.5元,该费用远远超出***主张垫付的款项,且***提交的送货单款项并非全部由***垫付,其他员工也有垫付,上述银行流水清单反映***也有向梁永存、黄炯堂、陈锦辉、刘沛林、吴子俊的转账。***确认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农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有收取中成园林公司从上述三家银行汇入的相应款项,但没有收到从农业银行汇入的两笔款项(2017年3月20日19000元、2017年3月20日25000元),故不确认农业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还认为上述银行流水清单反映中成园林公司向***转账的款项中存在大量报销费用,且中成园林公司通过股东私人账户处理公司账务及转移公司财产,其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已完全混同。
中成园林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工资支付表”证实中成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共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份工资共计275800元,其中2017年8月18日、2018年2月8日支付的80000元、50000元包含了补发及预支的工资,该表格有中成园林公司盖章,无***签名确认。***确认该表格的真实性,***及何兆勇未对此发表意见。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工资为12000元/月,转账款项12000元的属于***的工资,除了代垫费用和工资以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中的“坤叔”、“梁总”、“执苗坤叔”均指***本人。
***称入职时曾填写入职登记表,双方约定工资12000元/月,本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外出工作路费油费和采购的费用实报实销,中成园林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负责管理工地,根据***的安排负责工地苗木的采购和装车、指挥现场施工、指导工人养护,***负责人事和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有时预支款项给***购买苗木,有时候也会叫***垫付款项购买,所以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承担;报销按报销单,报销人和经手人都是***签名,报销单后附票据,***已经签名报销的,就收回给财务,有部分单据已交财务,但款项未支付给***,此后***就不敢把报销单交上去,***作为证据提交的报销单都是***没有签名没有报销的单据;***、何兆勇通过银行转账给***的12000元大部分是工资,没有工资条,也没有签收工资表,一般由中成园林公司财务将转款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后来中成园林公司没有按月支付工资;因为代垫费用多,中成园林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也不固定,有时预付订金,有时等***汇集单据报销的时候再支付,故对于剩余的代垫费用***是通过核对银行转账记录扣减单据的方式得出的,***在仲裁期间曾将这些报销单的复印件交给对方财务,但财务不肯签名;购买苗木费用是由中成园林公司安排、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应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该费用系履行工作职责而为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及时予以报销。***还认为,虽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已过,但是中成园林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无提出抗辩,仲裁庭也没有主动适用时效,故在一审诉讼阶段中成园林公司就不能再提出时效抗辩。
中成园林公司称因向***购买苗木而认识,***入职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0日左右,因当时中成园林公司赶工,***免薪到中成园林公司工作,过完年才正式入职,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自愿不购买社保。***是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聘请人员及安排工地工作,是中成园林公司除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最高级别人员,其本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报销单需要以发票实报实销,普通员工拿报销单给***审批后,再拿给***审批就可以报销,***的费用给***签名就可以报销了,工程款有时候会延迟一点;代垫购买苗木的费用,需要凭花场老板出具的收据到中成园林公司报销,基本上是中成园林公司直接转账给花场,工资则是财务拿工资表给***,***签了之后就发工资。中成园林公司认为垫付款应为债务关系,是中成园林公司与***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否垫付***有权拒绝,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不能以工作职责作为其同意垫付款项理由而认为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中成园林公司、***确认***工资为12000元/月,但认为工资支付方式多样,有时候需要预支,部分汇款包含了工资,其中,2017年8月18日转账80000元、2018年2月8日转账50000元也是预支工资。
中成园林公司、***称***入职之前,让***帮忙买花苗的款项已经结清。***不予确认,称其入职前帮中成园林公司购买花苗的款项在其在职时才结清,在仲裁阶段曾与中成园林公司的财务私下对数,但是没有书面材料。
中成园林公司称2018年11月左右因为没有工程而准备解散公司,无办理工商登记,只是将工作人员都解散了,2019年2月8日只是通知***公司解散,并不是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确认尚欠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工资。
何兆勇表示同意中成园林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入职时间。中成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的入职时间(2017年2月4日系农历年初八)与中成园林公司所称***过年后才正式入职相符,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的说法,认定***于2017年2月4日入职中成园林公司工作。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中成园林公司主张***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于2017年2月4日入职中成园林公司,2019年2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27日***才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故***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中成园林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而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了实体审查并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应视为中成园林公司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现中成园林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仍对该项诉求进行审查。
再查,***于仲裁阶段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期间为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主张上述两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均基于***与中成园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同事实,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予以审查。
又查,双方确认***在职期间为中成园林公司副总经理,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曾向***提出用人建议,并转交员工的加工资申请,可见***的工作内容包括了选人、用人、员工薪酬调整等人事管理方面,故***在职期间未与中成园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应属自身未履行职责所致,故***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拖欠的工资及代垫款问题
中成园林公司称不确认尚欠***工资,并提交“***工资支付表”拟证实中成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共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份工资共计275800元,中成园林公司还称其中两笔数额较大的款项2017年8月18日、2018年2月8日支付的80000元、50000元包含了补发及预支的工资,但该表格无***签名确认,***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转账80000元的用途也没有作出约定或说明,故中成园林公司未能提交经***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支付表也不予确认。现双方确认***工资通过***、何兆勇私人账户发放,金额为12000元的转账大部分是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不定,一审法院认为应综合***整个在职期间以核算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查,对***在其银行流水清单上勾选并标注为工资的项目进行统计,***、何兆勇自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共向***转账12笔金额分别为12000元的款项,共计144000元(12000元×12),按照先支付先到期月份工资的常理,上述款项应先用于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共12个月的工资,***在中成园林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8日,现无证据证实中成园林公司已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中成园林公司应予支付,经核算,***该期间应收工资为146142.86元(12000元/月×12个月+12000元/月÷28天×5天)。故对***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算的146142.86元为准,具体时间应从2018年2月4日计至2019年2月8日。
至于代垫款,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确有代垫款项,中成园林公司确认尚欠***款项的事实,***出于履行职务而代垫代支的费用,中成园林公司应予报销,但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2017年8月中成园林公司称给不够钱***,未反映双方确认数额或用途,也无证据反映款项有无结清,故无法证实代垫款或欠款现状。另,双方均无举证有关代垫费用的约定及报销手续,且无提交相关对数单据;***提交的送货单仅反映***为送货经手人,即使有标注“***付款”,但未获中成园林公司确认;有“中山市横栏镇伟明植树袋店”、“沙溪建顺五金”、中山市民众镇某五金行盖章的收款收据显示有***签名,但未反映该款项由***支付;而标注有“***付款”的订金收款收据上,标注字迹与收据文字不相同,也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该款项由***支付;“业务用路费、加油费”、“业务用车维修费”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与经手人均由***签名,会计、出纳处均无签名,也无反映上述费用经过审批,“业务用路费、加油费”无附单据,两张手写的费用报销单无签名、也无经过对账确认。综上,对***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代垫购买苗木费用500585.55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
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中成园林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成园林公司称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为此解散员工,未对此举证,也无履行法律规定的工会程序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中成园林公司无举证证实其以***违反中成园林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无对中成园林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中成园林公司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成园林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赔偿金,***在中成园林公司工作了2年零5天,工资水平为12000元/月,故中成园林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12000元/月×2.5个月×2)。
关于***、何兆勇责任承担及诉讼地位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成园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兆勇为其股东、投资人,***、何兆勇以私人账户向***发放工资是事实,***以此主张***、何兆勇财产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中成园林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公司解散清算,故不存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或股东未依法清算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故***主张***、何兆勇对中成园林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成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8日的工资共1461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以上合计206142.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成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5元,中成园林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代垫费用统计表;2.代垫费用明细表;3.深汕道路单据;4.雅居乐单据;5.保地工地单据;6.锦绣蓝山工地单据;7.棕榈彩虹单据;8.神湾花园单据;9.其他工地单据。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入职中成园林公司后报销单据的情况。***称据统计,***入职后共报销单据1174135元,加上已领取的工资144000元,合计收取1318135元。***入职以来均是以相同的方式报销单据,中成园林公司对***提交的单据从未提出异议,且一直都予以报销。***出于信任才垫付大量款项。2019年2月8日,中成园林公司突然宣布解散公司,致使***大量单据没有报销。***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均是没有报销的单据,现提交的均是已报销的单据,与中成园林公司主张的付款总额基本吻合。中成园林公司质证称,对清单上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1.***二审提交的《***提交证据清单》不是新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则,依法应不予采纳。2.***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发票等单据,仅能证明***可能经办了相关业务,但不能证明其代为垫付了相关费用,缺乏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依法应不予认定其垫付相关费用。且上述单据均为***自行开具的送货单、报销单等,根本不能作为其付款的凭证,其应举证支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转账记录、现金收据等,中成园林公司、***有大量向其他客户支付款项的记录,***持有送货单、收据、发票等单据,不能证明***对上述单据对应的款项,已由中成园林公司作出相应报销,亦不能证明***收取了有关报销单据的1174135元。按照***的说法其持有相应单据就可主张报销,则其将相应单据再拿来重复报销,则将对中成园林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3.从***主张的未报销和已报销单据比对分析,出现已报销单据的时间有很多发生在未报销单据之后,也就是说很多单据后发生已经报销,而前面已发生的款项还未报销,这种报销操作方式完全不符合基本的财务制度和常识,不可能大量发生先报销后发生的款项,而之前发生的款项却不主张报销,有违常理常识。
中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付款记录凭证,拟证明中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向客户支付苗木款的部分记录,***提交的单据并不是由其代为垫付,且其提交的单据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不应认定为由其垫付;2.财务报表光盘,拟证明中成园林公司于2017年2月-2019年2月期间的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负债表等。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质证称,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该份证据是由中成园林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还称中成园林公司的每年的业务链就达到几千万元,比如雅居乐、剑桥郡、棕榈彩虹等,这几个工地一年的业务量就达到两三千万,中成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没有支付代垫款;另外证据2财务报表是中成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未能反映中成园林公司实际财务状况。
***、何兆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14日下午16:53***:“凤凰木9棵1900元/棵,17100元两单工33750元”,同日下午17:10***回复“已转33750元给你”2017年3月24日。
二审中,***提供的单据复印件显示,大部分单据日期从2017年3月2日至3月20日,少量单据为2017年其他月份的单据,还有60多张日期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单据。
***主张未报销单据,一审提供的单据,大部分为送货单,有少量收款收据,所提供的单据中日期为2017年3月至8月期间注明雅居乐剑桥郡的苗木款合计为224508元,单据中日期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注明棕榈彩虹工地合计为30272元,其余单据的日期大部分为2017年12月之前的。***在送货单单据上签名,***为送货经手人或者注明“***付款”;有个别单据“中山市横栏镇伟明植树袋店”、“沙溪建顺五金”、中山市民众镇某五金行盖章的收款收据显示有“***”,其中一张标注有“***付款”的字样订金收款收据上,标注字迹与收据文字不相同,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另外,***提供的单据中,“业务用路费、加油费”、“业务用车维修费”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与经手人均由***签名,会计、出纳处均无签名,也无反映上述费用经过审批,“业务用路费、加油费”无附单据,两张手写的费用报销单无签名。
***称其提交的单据包括二审提交单据复印件上有“***”“***付款”等字样均是其本人所写,单据上有施工人员、司机等其他参与人的签名,之前报销费用的单据都是这样办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原则,本院二审针对***、中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是中成园林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二是中成园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是中成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是中成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代付苗木费报销费用500585.55元;五是关于***、何兆勇是否应对本案中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中成园林公司是否拖欠***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中,中成园林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未依照上述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支付表,该表并无***的签名确认,***对此亦不予确认,中成园林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工资的发放情况结合***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以双方确认的12000元/月、核算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并认定该期间***应收工资为146142.86元,阐述详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因中成园林公司确认有支付***采购苗木费用,即双方之间除工资支付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且中成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转账的款项均为工资,故本院对中成园林公司以银行转流水数额远超过***主张的工资数额为由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中成园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通知刘棉康和***“都解散”,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中成园林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成园林公司一审时称该聊天记录仅是通知***公司解散,并不是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中成园林公司又主张中成园林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丧失了经营业务,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裁减全部员工,对此中成园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另中成园林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中成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又,中成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一审采信***主张的入职时间、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核算中成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中成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17年2月4日入职,入职后中成园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自2018年2月4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之后,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成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院对***要求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成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代付苗木费报销费用500585.55元。首先,双方确认***在职期间曾有为公司购买苗木等材料,***在履行职务中代垫代支的费用,中成园林公司应予报销,现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范畴,一审对此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中成园林公司主张***关于代付款500585.55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主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代付苗木款等费用500588.55元尚未报销,提供了主要证据有:代垫费用汇总表、明细表、部分工地送货单、出仓单及收据、工地送货单及费用报销单,与***的以及中成园林公司工作群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中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报用钱计划后多次回复已转钱或部分款项,其中虽然2017年8月中成园林公司曾称给不够钱***,但未反映双方确认数额或用途,也无证据反映所涉款项有无结清,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中成园林公司尚欠***500588.55元尚未报销。第二,从***提交单据的内容看,经查,代垫费用汇总表、明细表为***自行制作,中成园林公司不予确认,而***提交的单据中大量为送货单,送货单上仅反映***为送货经手人,即使有标注:“***”、“***付款”,该内容为***自行书写的,中成园林公司并不确认;***提交的单据中有“中山市横栏镇伟明植树袋店”、“沙溪建顺五金”、中山市民众镇某五金行盖章的收款收据显示有***签名,其中标注有“***付款”的订金收款收据上,标注字迹与收据文字不相同,收款收据上“***”、“***付款”也是***自行书写的,并无收款单位盖章确认该款项由***支付;“业务用路费、加油费”、“业务用车维修费”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与经手人均由***签名,会计、出纳处均无签名,也无反映上述费用经过审批,“业务用路费、加油费”无附单据,两张手写的费用报销单无签名、也无经过对账确认。另外,***主张需要报销的单据的日期大部分是2017年3月份,而其二审提供用以证明已报销的苗木款的单据的日期既有2017年的、也有2018年、2019年的,对比单据的时间,存在大量时间在后的单据反而先报销的情形,不符合常理。因此,***提供的送货单等单据既不能证据证明上述单据所涉及款项为其支付,也不能证明单据上所涉及购买的物品是为中成园林公司采购。第三,虽然二审***提交的大量单据与一审提交单据样式基本相同,但***主张双方一直用同样的单据报销,中成园林公司对此并不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关于代垫费用的约定及报销手续。第四,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成园林公司提供银行流水看,存在中成园林公司根据***所报的用款计划,预先转款给***的情况,***也确认按送货单的金额申请报销或者冲抵预付款,而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扣除工资部分往来资金近一百多万元,故***现仅以其持有的送货单等单据原件,尚不足以证明中成园林公司还欠其苗木款未报销。综上,本院认定***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诉争款项是其支付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主张中成园林公司支付其代垫购买苗木费用500585.5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何兆勇是否应对本案中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成园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兆勇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以***、何兆勇以私人账户向***发放工资为由不能证明***、何兆勇财产与中成园林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何兆勇将公司大量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主张***、何兆勇对中成园林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并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经预交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10元,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各负担5元(***、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已经预交10元,多出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瑄
审判员 梁艳凤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