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552号

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xxxx。

法定代表人:唐汝财,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x。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

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辉及被告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利息4611.92元);2.判令中成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元(以货款本金26000元的30%计算)。事实与理由:长兴公司、中成公司于2015年左右开始有经济往来,长兴公司应中成公司要求为其供应苗木。2019年10月10日,中成公司确认其尚欠长兴公司苗木货款26000元。现长兴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成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长兴公司货款26000元,但是因为经济困难,只能到8月份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兴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兴公司向中成公司供应绿化苗。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应收款还款协议,约定长兴公司向中成公司发货苗木款总计119000元,截止2016年11月9日止,长兴公司已收款93000元,中成公司尚欠苗款余款26000元,余款必须在2019年11月15日结清,否则长兴公司每天按余款金额(26000元)的千分之三另加收滞纳金处理。

本院认为:长兴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成公司拖欠长兴公司货款26000元的事实,有长兴公司提交还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中成公司于庭审中亦确认尚欠长兴公司26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中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长兴公司诉请中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长兴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中成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长兴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在长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逾期付款次日即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长兴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再计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故对长兴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福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552号

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xxxx。

法定代表人:唐汝财,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x。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

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辉及被告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利息4611.92元);2.判令中成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元(以货款本金26000元的30%计算)。事实与理由:长兴公司、中成公司于2015年左右开始有经济往来,长兴公司应中成公司要求为其供应苗木。2019年10月10日,中成公司确认其尚欠长兴公司苗木货款26000元。现长兴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成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长兴公司货款26000元,但是因为经济困难,只能到8月份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兴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兴公司向中成公司供应绿化苗。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应收款还款协议,约定长兴公司向中成公司发货苗木款总计119000元,截止2016年11月9日止,长兴公司已收款93000元,中成公司尚欠苗款余款26000元,余款必须在2019年11月15日结清,否则长兴公司每天按余款金额(26000元)的千分之三另加收滞纳金处理。

本院认为:长兴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成公司拖欠长兴公司货款26000元的事实,有长兴公司提交还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中成公司于庭审中亦确认尚欠长兴公司26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中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长兴公司诉请中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长兴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中成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长兴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在长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逾期付款次日即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长兴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再计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故对长兴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长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福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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