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14号
原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勐董镇广场路土地局生活区。
注册号:530927100003363。
负责人:冯良富,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佤源福苑小区门面14栋14-5S。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6K3GJ31L。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航,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凤,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与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源县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月21日,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承建的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鉴定:1.对勐来乡拱弄村三个公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糯良乡怕拍村两个公厕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2月5日,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向本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申请对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被申请人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通过随机摇号,原、被告双方选定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友源造[2021]审字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随机摇号,原、被告双方选定大理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3月17日,大理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退案函,称因其资质不够,无法进行鉴定,将鉴定退回。后原、被告又通过随机摇号,选定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退鉴函,称本案因鉴定材料及鉴定条件不满足鉴定需要,决定对此案作出退鉴处理。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向负责委托鉴定的同志表示要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7月29日,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航通过短消息告知案件承办人,沧源县城乡公司不再申请鉴定。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冯良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航、张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第16.1.4条之约定,支付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具体以附件1:费用清单明细为准):1.已完工部分工程欠款2,069,643.61元;2.订购且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价款115,000元;3.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30,000元;4.因发包方违约应给予一定补偿费和合理利润100,000元;5.因工程量增加及特殊情况导致增加的工程费用461,354.40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2,775,998.01元;三、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1项中的数额变更为2,069,643.16元。
事实及理由:关于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公开进行招标,原告于2018年1月2日中标;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2月22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予原告。该施工合同主要由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己标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8个部分组成。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上约定,上述工程合同总价为10,239,813.39元,发包方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合同期限为该年度2月26日至7月26日,工程内容为村组道路、给排水管网配套、垃圾池及公共厕所等,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图纸答疑等约定内容等相应条款;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第16.1条(发包方违约)条款中约定,对发包方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因发包方违约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第16.1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发包方违约及解除合同均进行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方即按照被告通知于2018年3月18日组织开工,至当年8月3日进入雨季停工,之后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复工,紧接着于2018年10月20日通知资金链断裂、2018年11月3日通知彻底停工。其后,2018年12月29日被告又下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将公厕工程进行收尾。此后,彻底停工至今,原告未再接到被告的任何复工通知。期间,原告曾多次以书面、口头、电话等方式提出复工及不复工就结算等要求,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予以否决。从开工至2018年7月16日,上述工程已完工部分经两次相关部门及监理确认工程量后,报审计部门进行了现场实地查看跟踪审计,审计结果为两次完成工程款合计562.050405万元,其中:第一次2,419,236.33元,第二次3,201,267.72元;之后,被告又于2018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要求将未完成的公厕工程进行收尾,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按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公厕收尾工作,并对勐来乡的三个公厕进行了认量,但由于被告方监理更换人员的原因,导致糯良乡怕拍村的两个公厕未能认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该5个公厕按投标综合单价进行了组价,合价为646,445.61元。故此,综合上述两次审计工程款5,620,504.05元,以及加上5个公厕的合价646,445.61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款6,266,949.66元。
上述款项,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12日两年间分别收到被告分8次转来工程款3,485,389元和分3次抵扣水泥款711,917.5元,共计收到工程款4,197,306.5元;剩余2,069,643.61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加之原增加工程量价款461,354.4元,原告多次申请支付均无果。
结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方已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身的职责,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也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条之约定情形,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其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即解除合同及前述各项费用,具备事实、法律基础。故此,在穷尽自身救济方式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停工前已完工程分两次经相关部门及监理确认工程量,报审计部门进行了现场实地查看跟踪审计,审计结果为两次完成工程款合计562.05040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案涉工程建设资金80%来自申请国开行贷款,故在施工过程中,为向贷款行申请发放贷款,被告与原告商议后形成了原告提交的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量清单。但该份工程量清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并非是原告真实的已完工程量,据此得出的已完工程造价也虚高,并非实际的已完工程量造价。截止目前,被告已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不存在尚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的情形;其次,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也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被告并未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监理单位不享有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同时,被告提交的《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使用审批表》中仅有监理单位及案涉工程所在地乡政府的签字盖章,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并未在上面签字盖章,其仍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之规定,确认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发包人即被告。故,在本案中原告以没有被告确认的材料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第2、第3、第4项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
原告针对以上三项请求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案涉工程停工并非被告违约而是遇到雨季导致停工,结合案涉工程为修路,雨季应当属于不可抗力。
三、原告存在工程价款重复计算的情形
原告申请鉴定的五个半公厕的工程价款除后续扫尾工程价款外,已含在被告前两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四、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价款已含在其投标总价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且在相关会议纪要中已予明确不再计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求。
综上,请求法庭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75,997.56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
一、1.招标公告;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对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进行招标的事实;2.原告于2018年1月2日中标的事实;3.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予原告,以及合同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补充强调:招标公告的第一页招标条件倒数第二行,资金落实情况是已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请法庭注意第3页和第56页,发包方只有本案被告,但是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层人民政府是列为发包人2,因为很多工程量的确认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的;
二、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一份(怕拍村);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一份(拱弄村);3.工程造价审查书;4.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汇总表3份;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6.工程款支付证书;7.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及附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截止2018年4月27日,原告第一期工程所完成工程量及产生工程款情况;2.该相应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各乡政府、各乡镇住所地监理、跟踪审计部门的审减结果,以及总监理机构和被告认可的事实;3.第一期工程总款为2,419,236.33元的事实。补充强调:两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相关的工程量是经过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三方确认的事实;工程造价审核书,审核的签署表是依据签名的工程部分计算的造价,已经进行了审减,所以最终确认的工程总款为2,419,236.33元;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得到监理单位的支持;
三、1.本期(第二期)完成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复印件2份;2.工程造价审查书;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4.工程款支付证书;5.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及附表;6.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截止2018年7月,原告第二期工程所完成工程量及产生工程款情况;2.该相应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各乡政府、各乡镇住地监理、跟踪审计部门审减结果,以及总监理机构审查和被告认可的事实;3.第二期工程总款为3,201,267.72元的事实;4.被告对原告一、二两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予以认可的事实。补充强调:该组证据的第一份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两份,已经经合同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工程造价审查书上面的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证书已经把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表述的很清楚;人居环境办公室所提交的使用审批表也已经与原告方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量、工程价款相互印证;
四、1.通知单2018.10.20(复工及结算);2.通知单2018.11.3(停工通知);3.通知单2018.12.29(拱弄、怕拍公厕收尾事宜);4.公厕完成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拱弄的三份);5.结算总价(5个公厕);6.通知单(关于新增综合单价、材料单价、完善现场签证认量等事宜)2018.5.28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由于国开行停止拨付贷款资金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再继续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的事实;2.被告也明确表示不会再继续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的事实;3.原告已按被告通知对拱弄、怕拍公厕进行收尾及完工,其中拱弄大寨、单宽共计三个公厕已经过认量的事实;4.原告在收尾工作中共计施工五个公厕,其中三个已认量,怕拍两个公厕由于当时现场监理换人尚未认量,5个公厕原告根据投标综合单价进行组价共计合价646,445.61元的事实;5.原告上述的所有工程量签证认量单,都是根据被告方该通知单的第4条规定执行的事实。补充说明: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签字确认的事实;整个案涉工程当中原告实施的是五个半公厕,为了方便案件的开展当时材料只写了五个公厕;
五、1.关于请求给予补助施工用水费用的报告;2.关于申请给予确认并支付破碎特坚石施工费用的报告、已支付破碎特坚石费用的统计及支付凭证(共6份);3.关于请求补助应急救灾费用的报告;4.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增加工程量及特殊情况导致工程款增加461,354.4元,以及该情况已经现场认量核实及签证的事实。其中:(1)糯良乡怕拍村破碎特坚石,两次认量为1,145.27m3;共增加机械台班费为407,200元;(2)到异地拉运施工用水的补助费,两个施工点共计45,786.4元(其中拱弄13,580元,怕拍32,206.4元);(3)拱弄大寨挡墙坍塌应急救灾费8368元;2.会议纪要第2条、第5条、第6条明确糯良乡怕拍村破碎特坚石单价,拱弄和怕拍施工用水补助费的事实;3.上述现场认量及签证、会议纪要具备法律效力,上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10条约定了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往来信函、纪要、备忘等。补充说明:报告第2页,各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认量的事实,发包方、所在村委会、监理单位、人居办都已签字的事实;施工现场签到表是工程量已经进行认量的事实;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请求被告给予支付的施工用水,已经明确约定和认定的事实;
六、已付款机械材料费用统计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共26份),欲证明已付款部分机械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情况,以及总价值357,245元的事实;
七、1.关于工程收尾验收认量的情况反应报告;2.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两份;3.沧源县住建局对原告请求拨款和停工损失情况反应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通知停工后,原告一直以口头、电话、书面申请等方式,请求对已完工但尚未认量部分工程、增加工程量、机械设备及材料损失等进行结算及拨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给予解决的事实;2.2019年1月14日沧源县住建局对原告请求拨款和停工损失情况反应的回复中已明确该项目的资金协商未果,同时已表示同意对已运入现场材料计入项目投资内的事实。补充说明:住建局的回复,之前已经相关认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
八、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双方对原告所完工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依据;2.原告对已完工且交付使用的五个公厕进行工程价款计算的依据;所有价款是根据投标书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的;
九、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厕)计算总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上述五个公厕工程量详细计算情况;2.工程价款是依据上述投标书综合单价进行组价,结果为646,445.61元的事实;
十、1.未认量的两个公厕现场图片(共2张);2.至今还留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和材料现场图片(共11张),欲证明:1.该两个公厕虽因被告原因未进行认量,但原告已经实际完工且交付使用至今;2.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原告经济困难、垫付不了农民工工资,导致相关机械设备被当地农民工不允许搬走的事实,至今还摆放在各个施工现场;
十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对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清单是为了申请贷款才制作的,后续一系列材料也是为了发放贷款而制作的,且工程量清单已经包含了公厕的工程量,存在累加的情况;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为了申请贷款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资金审批表当中对工程总造价并没有建设方的确认,仅有监理的签字盖章,监理并不享有确认工程价款的权力;证据四中,对通知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公厕完成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和结算总价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6项通知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该通知单只是针对新增加的综合单价,材料单价以及完善现场签证认量的通知,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五中的第1、2、3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材料;对会议纪要三性予以认可,提请法庭注意一点原告主张的用水补助费的第6条,用水要控制在中标价以内,用水是不单独计取的;对证据六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七中,对第1、2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客观实际情况与原告主张相反,被告方通知原告停工之后,被告多次以口头电话、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对所做工程量进行认定,但是原告一直拒绝配合被告做工程量认定和工程结算,对于回复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份材料的第2页,住建局给原告的答复中可以得出双方当初做了进度工程量,并不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仅仅是为了贷款制作的工程量;对证据八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和被告手上的不一致,排版上不一样;对证据九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监理单位第三方的签名认可;对证据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一直配合原告,不像原告说的被告不配合;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为了证明其诉求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并且,申请人在明知被告已支付过工程进度款的工程量还纳入鉴定范围,扩大了鉴定范围,增加鉴定费用,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向本院提交:
一、沧源县城乡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主体信息;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公厕、垃圾池、垃圾房及沟道修改图纸、剥离钢化粪池选用与预埋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同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糯良乡怕拍村完成工程量清单、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勐来乡拱弄村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为向贷款行申请发放贷款而制定,并非原告真实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量清单上所载工程量才是原告已完工程量的事实;
四、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总价文件、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增加的费用已含在其投标总价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以及在会议纪要中也已明确不再重复计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对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施工方和相关单位签字确认的事实;从答辩到现在,被告一直说原告提交的各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为了帮助被告申请贷款虚假制作的,按照被告说法案涉工程存在造假行为,不认可被告说的为了发放贷款的说法;对证据四的第1项投标总价文件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投标总价文件投标人是原告,但上面原告并没有盖章确认,这个投标总价文件是否和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一致原告无法核实;第2项会议纪要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交了,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请求支付用水的相关费用,但被告认为新增加的工程量已在投标总价里面原告是不认可的,因为投标文件是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它并不能够预知后面会增加哪些工程量,原告说的新增工程量是后面加的,并不能在当时就预先知道;会议纪要第6条用水80元的单价尽量控制在中标价内不能额外增加,总价不能超过1000多万的总造价,并不是这两项工程不能增加,工程报告有基层干部和被告主要领导签字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的公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项目(六个公厕)已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97,763.80元。经质证,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申请的五个半公厕的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部分已含在第二项请求当中,不包含的只是扫尾工程;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部分有重复是有可能,可以根据二次审计的结果针对公厕部分予以扣减。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笔误,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补正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补正书的三性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公厕部分的造价在第一、第二期中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为了查明案情,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公厕重合部分工程价款为20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均有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认的第一期审定造价为2,419,236.33元;证据三虽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及被告公章,但对于工程第二期的工程价款确认,有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乡镇分管领导意见,即案涉工程所在地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勐来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所在地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人民政府、勐来乡人民政府以发包人(2)的名义签字盖章,对于其确认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认的第二期工程价款为3,201,267.72元;证据四中的通知单均盖有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厕完成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及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算总价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597,763.80元,该份结算总价中超出597,763.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除会议纪要外,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增加工程量及特殊情况导致工程款增加461,354.4元的事实,对于会议纪要,原、被告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过商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六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三份报告系原告单方提供,而对于催促结算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回复,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仅能证实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进行了回复,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投标总价文件虽页码顺序有所不同,但内容大概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欲证明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价款及公厕价款,本院已确认金额,不再赘述;证据九与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一致,本院已在证据四中评判,不再赘述;证据十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正规发票并盖有相应鉴定机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单方提供,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已在评判原告证据时进行评判,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沧源县城乡公司与原告宏程公司沧源县分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沧源佤族自治县勐来乡人民政府、糯良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2),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审核书,确认第1次进度款为2,419,236.33元。2018年7月,经监理单位、乡镇分管领导确认,累计完成工程投资5,620,504.05元,即第二期确认的款项为3,201,267.7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抵扣水泥款共计4,197,306.5元,一、二期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中,被告尚欠原告1,423,197.55元未支付。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发出复工及结算、停工、拱弄、怕拍工程收尾事宜通知。因原、被告双方对后期公厕施工未进行认量结算,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公厕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委会、糯良乡怕拍村委会贫困村项目(六个公厕)已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597,763.80元。以上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2,322.2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第一、第二期的进度款中包含部分公厕造价,经双方确认认为公厕重合部分工程价款为200,000元,即被告尚欠一、二期进度款及原告已完公厕部分合计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820,961.35元未付。因工程停工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部分机械设备及材料长期留置在工地。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复工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由重新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现该案涉工程已经整体完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针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且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中原告未完工部分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并已整体完工,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75,997.56元的问题。
原告第二项诉请由5项组成,本院分别作以下评判: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经双方确认工程进度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以回复的形式进行了答复。原告已完成催告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第1项,已完工部分工程欠款2,069,643.16元,系原告将两次进度款的金额5,620,504.05元加上其自行计算的公厕合价646,445.61元,扣减共计收到的工程款4,197,306.5元得出。该金额与本院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被告是经依法登记的权利主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其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提出是为了申请发放贷款才与原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及造价,并非实际已完工程量造价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欠款2,069,643.16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本院已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1,820,961.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案涉工程停工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贷款停止发放,该原因虽不在被告预期之内,但亦非因原告导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一定赔偿。原告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实际费用,但被告认可原告机械设备及材料留置在施工现场的事实。在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停工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仍长期将机械设备及材料留置在施工现场,对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第2、3项,要求被告支付订购且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价款115,000元、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3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一半,即7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本案案涉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主要责任虽在于被告,但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第一、第二期的工程价款确认,该价款应当包含了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合理利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酌情支持,不应再扩大被告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第4项,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应给予一定补偿费和合理利润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第5项,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增加及特殊情况导致增加的费用并未进行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及特殊情况导致增加的工程费用461,354.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及各项损失费用为1,893,461.35元。
对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公厕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32,322.28元。因双方对后期工程量未积极主动进行认量,而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有部分价款已包含在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价款确认当中,因此,对于该项鉴定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与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工程欠款1,820,961.35元、订购且已付款的材料、工程和其他物品价款、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72,500元,以上共计1,893,461.35元;
三、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8元,减半收取14,504元,由原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承担4611元,由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93元。鉴定费32,322.28元,由原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承担16,161.14元,由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6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俸俊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