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白塔路2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6MYWD038。
法定代表人:汤东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云,男,汉族,1971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玮,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佤源福苑小区门面14栋14-5S。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6K3GJ31L。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源县城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7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剩余的9个垃圾箱房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只雇佣了李景全进行焊接工作。李景全擅自带被上诉人***进入工地,未向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报备。对被上诉人***何时在工地做工、做什么工作等情况,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均不知情。故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景全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判决未追加李景全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受害人已连续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时间达到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地为城市的,是农村户口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以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垃圾箱房安装过程中受伤,是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的李景全找被上诉人***到工地做工,李景全与被上诉人***为工友,同为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做工,而非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所称由其先将工程分包给李景全,再由李景全自行找人做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正确。2.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云南省于2020年4月开展试点,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行城乡统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沧源县城建公司述称,本案与原审被告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610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沧源县城建公司与川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川源建筑公司承包沧源县美丽县城垃圾房工程,负责垃圾房的制作与安装。2020年6月6日,***与工友李景全在沧源县民族中学路口安装垃圾房时不慎从高处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李景全及时向川源建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林加强电话报告情况,后林加强赶到事故现场,将***送至沧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入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双侧)。住院治疗5天后,***于2020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科雷氏骨折(双侧)。***住院期间,林加强为其支付了住院费2179.83元,出院后,林加强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3700元。***于2020年9月17日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系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灯草村民委员会灯草社村民,其父李正友生于1947年4月17日,其母冯仕珍生于1951年3月12日,李正友和冯仕珍共育有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川源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劳务接受方,具有工程管理、监督并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川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不慎摔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另,沧源县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2179.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44952元,按2019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11913.86元,按2019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误工期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和营养期90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6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7.6元:按照云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正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7.40元(23455元×7年÷5人×20%)、冯仕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20.20元(23455元×11年÷5人×20%)。***主张的草药费支出,无相关发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9033.29元,扣除***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川源建筑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540.17元(189033.29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7540.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负担1491元,由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另,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川源建筑公司中标的沧源县美丽县城垃圾箱房工程共涉及75个垃圾箱房的施工,前期66个垃圾箱房由案外人吴刚负责施工,后期新增的9个垃圾箱房则由川源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完成施工。期间,李景全负责上述9个垃圾箱房的焊接和安装工作。在9个垃圾箱房的施工过程中,川源建筑公司为其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经李景全与***协商,***同意以230元/天的报酬做几天短工。但因2020年6月4日***进入工地时,李景全未及时上报,导致2020年6月6日发生本案事故时***不在参保人员范围,导致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不能进行保险理赔。事故发生前两天,***主要从事焊接和打磨工作。事故发生当天,***是在为吊装垃圾箱房栓钢绳时不慎被树枝反弹后从高处跌落受伤。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为满足剩余9个垃圾箱房的施工工作,由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员工李景全通过协商,以按施工天数支付报酬的方式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参与施工。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现行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但单位接受个人提供的劳务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规范意旨上的类似性,其价值功能是对提供劳务的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情形的救济,基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应适用相同侵权责任法规则的原理,结合前述案件事实,本案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李景全为本案当事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同时,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吊装垃圾箱房栓钢绳时操作不当,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才导致其从高处跌落,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由上诉人川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川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已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外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本案事故亦发生在被上诉人***在沧源自治县县城提供劳务期间,故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因个人劳务侵权”的规定已经取代了2004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评述,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和评述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川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上诉人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付翠
审判员  李世兰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圆玲
书记员熊光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