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金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再4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洁,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永和路99号F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23635H(1-1)。

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安徽金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合检民(行)监(2018)3401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抗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叶梅、尤易出庭。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洁、被申诉人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1.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需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金力公司仅提供欠款确认书等债权凭证,并未提供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2.金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员工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中,蜀山区、庐阳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该公司对于销售人员采取严格审批借款单,以格式条款形式签署担保书等均系公司内部因公经费报销程序惯例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015)合高新民一初第00319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称,1.民间借贷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有当事人的合意和行为,**没有向金力公司借贷和借款的意思表示;2.确认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金力公司仅提供确认书,没有提供借款凭证;3.此类纠纷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本案各项费用均是员工为了工作产生的,且已经根据财务制度报销处理,请驳回全部诉请。

金力公司辩称,1.**对欠款事实是确认并愿意还款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3.借款的时候**是公司员工,但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不是为了工作,不是职务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签订欠款确认书时已经离职,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

金力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借款29840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至起诉时为106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应聘到金力公司任职销售员,在职期间从公司借款,截止到2012年,**辞职后仍有借款298401.3元没有归还。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系金力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多次从金力公司借款。2012年5月23日,**向金力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分多次从金力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玖仟伍佰肆拾叁元陆角整(¥309543.6),已归还金力公司壹万壹仟壹佰肆拾贰元叁角整(¥11142.30),截至到2012年5月18日,本人仍欠金力公司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肆佰零壹元叁角整(¥298401.3)没有归还”。同日,**又向金力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截止2012年5月23日,欠金力公司款项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肆佰零壹元叁角(298401.3)。本人承诺:以上款项将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还清。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首次还款不少于1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依据其经济偿还能力自主归还,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欠款”。后**一直未能向金力公司履行承诺,归还借款。金力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该案中,**向金力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和还款承诺书,系对其向金力公司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未能按其承诺向金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金力公司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金力公司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力公司借款29840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98401.3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负担;公告费800元,由**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系金力公司员工(销售员),于2012年5月-6月与金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21日,**向金力公司借款17000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徐丽群代),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2012年1月14日,**注明:收到现金17000元;2011年9月29日,**向金力公司借款6000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徐丽群代),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2012年1月14日,**注明:收到现金6000元;2011年11月3日,**向金力公司借款23000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徐丽群代),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2012年1月14日,**注明:收到现金23000元;2011年12月28日,**向金力公司借款3024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王利娟代),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2012年1月14日,**注明:结算费用,收到现金3024元;2012年5月10日,**向金力公司借款47438.4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注明:收到现金47438.4元;2012年5月21日,**向金力公司借款45000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注明:收到现金45000元;2012年5月22日,**向金力公司借款43700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注明:收到现金43700元;2012年5月23日,**向金力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注明:收到现金40000元;同日,**向金力公司借款32500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注明:收到现金32500元;同日(第三次)**向金力公司借款24854.3元,借款部门四川办,借款人**,金力公司相关领导在借款单上签名,**注明:收到现金24854.3元;上述款项合计282516.7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账户,交易方式注明“报销”。2012年5月23日,**向金力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分多次从金力公司借款叁拾万玖仟伍佰肆拾叁元陆角整(309543.6),在此期间已归还金力公司壹万壹仟壹佰肆拾贰元叁角整(11142.3),截至到2012年5月18日,本人仍欠金力公司贰拾玖万捌仟肆佰零壹元叁角(298401.3)没有归还。**在欠款人处签名。同时,**向金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截止2012年5月23日,欠金力公司贰拾玖万捌仟肆佰零壹元叁角(298401.3),本人承诺:以上款项将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还清。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首次还款不少于1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依据其经济偿还能力自主归还,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欠款。**在承诺人处签名。后**未能还款。本案庭审中,**对收到金力公司上述款项的事实以及数额无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工作上借支的款项,已经通过报销的方式进行了冲抵。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单、借款单、银行流水明细、欠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金力公司的借支款项性质的问题。**在向金力公司借支款项时,确实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内部借支关系,但**离职时,双方经核算,**向金力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其对差欠金力公司债务的确认,此时,**已不具有职工身份,该款项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所欠款项,理应予以归还,原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第0031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安徽金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欠款298401.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98401.3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负担;公告费8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杨圣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可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