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发、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5民初6582号 原告(被告):**发,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9号信昌·棠棣之华38#-2-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MT8UD3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博览大道赤岭段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1048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广西**市七星区空明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G36736526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发与被告(原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司**分公司”)被告(第三人)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司”)、被告(第三人)**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七星环卫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司**分公司、家**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星环卫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3346元/月=10038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346元/月÷21.75天/月×5天×3年×300%=6922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周末***(每月加班4天每年48天,工作2年10个月)136天x3346元/月÷21.75天/月×200%=41844元。4、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日***(3年,11天/年)33×3346元/月÷21.75天/月×300%=15230元。5、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高温补贴100元/月x13个月=1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将道路清扫保洁发包给被告家**司**分公司,该家**司**分公司向社会招聘。2017年11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家**司**分公司工作,***工岗位报酬3346元/月。工作时间原告任劳任怨,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每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法定节日的待遇。高温补贴200元/月,被告家**司**分公司只支付100元/月给原告。2020年8月31日被告家**司**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置之不理。《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没有安排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给予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为发包方应当与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2日收到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劳人仲字(【2021】第1373号-12),裁决:一、第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88.87元;二、第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475.94元;三、第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79.87元;四、第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39.87元;五、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支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人仲字(【2021】第1373号-12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家**司**分公司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凭证应做财务台账,并保存20年。综上,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等均应支持。 家**司**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次日已经入职**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该情形是政府服务市场化的客观原因导致,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愿意续签,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家**司**分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家**司**分公司无需向**发支付经济补偿7788.87元、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475.94元、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79.8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39.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在公告栏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内容为:“您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本公司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条件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三日内明确是否与我公司续签,并到我司办公室办理合同续签手续,逾期将视为您不同意与我公司续签。”其后原告又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最后,原告再次通过管理人员现场发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不仅拒绝签收《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而且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该终止情形是原告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该终止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错误。二、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错误。1.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工作时长制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制度性加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原告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岗位工作性质、客观实际意愿,被告每月连休四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时长制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制度性加班的情形。2.原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告对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错误。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之规定,用人单位是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进行书面记录并保存最低年限两年,不是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之规定。故原劳动仲裁裁决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错误。②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方面的书面记录对应的时间段为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然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提供了该时间段的工资明细表,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加班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裁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之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然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对于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是否构成加班不能仅依据考勤记录来判断,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工时及作息制度、加班审批制度、加班的内容及必要性等具体情况来客观全面地作出加班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就工时制度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亦是明知的。实践中原告与被告也是按照该约定的工时制度来履行的。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加班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故只有是原告安排或者经原告主管领导批准的加班才算加班,具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原告为了倡导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不鼓励劳动者自行加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进行了具体且明确的约定。然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安排或者经原告主管领导批准加班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③考勤记录仅显示被告是否在对应日期是否有出勤,不能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加班亦不能证明被告经原告主管领导批准加班。在原告未要求被告加班的情况下,被告因能力水平等因素所造成的工作时间的延长,不能认定为加班。因此,仅依据考勤记录无从认定原告安排被告加班工作,更无从认定被告加班的时长。5.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①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已提交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中明确体现了被告每个月临时***、周末***、法定节假日***的具体数额,都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与银行流水中的工资发放记录是一致的,足以证实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就工资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向原告主张过***。亦足以证实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③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法[1995122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是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也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原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月均工资来计算***是错误的(月均工资中就包括了加班工资)。三、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 被告(第三人)家**司辩称,同意家**司**分公司诉请意见,补充:经登记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家**司不是适格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家**司**分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家**司不应承担连带或补充支付责任。 被告(第三人)七星环卫站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七星环卫站根据自治区有关城市管理环境卫生改革有关政策,经**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先后三次与家**司签订环卫作业承包合同,家**司负责**市七星区部分清扫保洁业务。家**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家**司依法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安排相关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原告没有与七星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七星环卫站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适格被告。因此,劳动者起诉七星环卫站是发包人身份,请求其与家**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七星环卫站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七星环卫站先后三次与家**司签订环卫作业承包合同,由家**司负责**市七星区部分清扫保洁业务。2017年9月1日起**发到被告家**司**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上门服务。工作地点为广西**。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乙方正常工作情况下工资为1694元每月,其试用期的工资1694.00元每月,奖金和补贴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工作绩效而定,聘用期间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支付时间顺延。”202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家**司**分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为上个月的工资下个月发放,除一个月发放两次工资的情形外,原告的工资与被告家**司**分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工资表一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防尘费+临时***+周末***+法定假***+工龄奖+高温补贴,上门服务岗位另计垃圾补贴。基本工资每年均为1694元、绩效工资每月100元、防尘费每月132元、上门服务岗位另计每月300元垃圾补贴。被告家**司**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发放情况如下:2018年***情况:9月法定假***155.77元;10月法定假***467.31元。2019年***情况:1月元旦节***155.77元;2月春节***467.31元;3月临时***29.2元;4月清明节三月三***467.31元;5月五一节***155.77元;6月临时***29.2元、端午节***155.77元;9月中秋节***155.77元;10月国庆节***311.54元。2020年***情况:1月元旦节、春节***623.08元;3月三月三***155.77元;4月清明节***155.77元;5月五一节***155.77元;6月端午节***155.77元;7月周末***400元;8月周末***400元。2018年至2020年每年的6月至10月,被告家**司**分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100元。 被告家**司**分公司提供了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8月的考勤记录表,除2020年2月的考勤记录表载明“本月因疫情原因,部分员工安排年休,以“T”表示。因疫情管控,减少聚集,未组织员工进行签字”以外,其余考勤表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不认可其在考勤上签名,被告家**司**分公司因环卫工人工作的特殊性,考勤表上确有部分名字系组长代签。该考勤表载明,原告每月休息4天,每日工作6.5小时。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在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25天。 2021年7月30日**发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与被告家**司、家**司**分公司、七星环卫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12月1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21〕第1373号-12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第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88.87元;二、第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475.94元;三、第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79.87元;四、第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39.87元;五、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支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发、家**司**分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2022)桂03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解在升阳升**分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对环卫工人如何安排等情况,对相关单位进行了走访询问,并调取了七星环卫站与升阳升公司签订的七星区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2020)9号、10号会议纪要。七星环卫站副站长**、龙马公司(系中标的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的分公司)总经理***、东莞市家***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司)经理***,均表示根据相关要求,新中标的公司要100%接收原升阳升公司**分公司的环卫工人。保证环卫工人原岗位、原路段、原待遇不变,组织开展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2020年8月27日(2020)9号会议纪要及记载有原升阳升公司七星区标段全体环卫人员参加的2020年8月30日(2020)10号会议纪要亦均载明,会议要求龙马公司要做好工人的交接工作,100%接收原升阳升公司环卫工人。保证环卫工人原岗位、原路段、原待遇不变,组织开展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积极稳定环卫队伍,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环卫工人在龙马公司入场中出现的工作、待遇等相关问题,可以及时向区环卫站报告,区环卫站协调解决,各环卫工人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安心工作。 又查明,2020年8月18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七星区环卫服务市场化运作服务采购中标结果公告》,七星区环卫服务市场运作服务采购分为A、B、C三个路段,中标公司分别为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广东**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中标的路段为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2020年8月30日前所中标的路段。2020年9月1日,**发与广东**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家**司**分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家**司**分公司应否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在本案中,七星环卫站将七星区环卫服务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市场运作,为确保环卫工人的稳定性,维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七星环卫站要求中标单位在保证环卫工人原岗位、原路段、原待遇不变的情况下接收未中标单位的环卫工人。2020年8月,七星环卫站对七星区环卫服务进行招标,家**司未中标原路段的环卫服务。**发在家**司**分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8月31日。**发于2020年9月1日与广东**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20年9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基于案涉环卫服务市场化的特殊性,家**司**分公司与**发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家**司未中标原路段,**发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已经自主与已经中标的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家**司**分公司与**发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发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应经劳动者签名并需保存2年以上,家**司**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即从2020年8月31日起往前倒推2年即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备查。家**司**分公司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发对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基于家**司**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发提供的每月工资发放凭证的金额一致,及本院(2022)桂0305民初3527号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对考勤表记载的每天上班6.5小时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家**司**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表均予以采信,对家**司**分公司主张**发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上班6天,按工资表的记载发放**发加班工资的观点,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每周休息一天,根据家**司**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发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39小时(6.5×6),未超过40小时,故本院对**发要求支付此期间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发未提供从入职之日至2018年8月31日存在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发要求支付此期间周末***、法定节假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发此期间共加班25天,家**司**分公司应发放***7675.5元【(1694+100+132+300)÷21.75天×300%×25天】,家**司**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发***3738.48元,还需支付**发***3937.02元,故本院对**发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劳动者工作具有连续性,家**司**分公司称应在其单位工作满一年才享有年休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劳动者主张进入公司即享有年休假的观点,予以采纳。**发自2017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20年**发在家**司**分公司工作至8月31日,应享有带薪年休假3天(244天÷365×5)。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20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家**司**分公司的考勤记录表未显示其**发2020年进行了带薪年休假,因此其应支付**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家**司**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还需支付未休年休假200%的工资614.1元【(1694+100+132+300)÷21.75天×3天×200%】,故本院对**发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发主张的高温补贴,家**司**分公司已按规定每年6月至10月向**发发放100元每月的高温补贴,其要求按200元每月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发要求七星环卫站承担上述费用的给付责任,因原告与七星环卫站无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发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37.02元; 二、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发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4.1元; 三、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原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88.87元; 五、原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发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475.94元; 六、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发、原告家**司**分公司各已预付本院),由**发负担5元、家**司**分公司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