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连、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5民初6559号 原告:**连,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市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博览大道赤岭段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1048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9号信昌·棠棣之华38#-2-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MT8UD3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广西**市七星区空明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G36736526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与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司”)、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司**分公司”)、**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七星环卫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司、家**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星环卫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个月×3346元/月=10038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346元/月÷21.75天/月×5天×3年×300%=6922元。3、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周末***(每月加班4天每年48天,工作2年10个月)136天x3346元/月÷21.75天/月×200%=41844元。4、判决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日***(3年,11天/年)33×3346元/月÷21.75天/月×300%=15230元。5、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高温补贴100元/月×34个月=3400元。事实与理由:七星环卫站将道路清扫保洁发包给家**司**分公司,该公司公开向社会招聘。2017年11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岗位,报酬3346元/月。工作时间原告任劳任怨,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每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的待遇。高温补贴200元/月,被告只支付100元/月给原告。2020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置之不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没有安排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给予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七星环卫站作为发包方应当与家**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2021年10月9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司、家**司**分公司辩称:一、家**司、家**司**分公司与**连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连于2017年11月1日进入家**司**分公司处工作已满50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家**司**分公司与**连之间系劳务关系。**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如法院认为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属于系个人原因离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就工资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主张过***,足以证明被告家**司**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再次,被告家**司**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已就原告的各部分工资予以明确,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与银行流水中的工资发放记录是一致的,足以证明被告家**司**分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故2018年11月1日后才能享有年休假。被告家**司**分公司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应享受高温补贴的证据,且被告家**司**分公司已经发放了高温补贴,故原告主***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七星环卫站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七星环卫站根据自治区有关城市管理环境卫生改革有关政策,经**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先后三次与家**司签订环卫作业承包合同,家**司负责**市七星区部分清扫保洁业务。家**司与原告**连在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家**司依法对原告**连进行劳动管理,安排相关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原告没有与七星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七星环卫站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连起诉七星环卫站是发包人身份,请求其与家**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七星环卫站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20年8月,七星环卫站先后三次与家**司签订环卫作业承包合同,由家**司负责**市七星区部分清扫保洁业务。2017年3月2日原告年满50周岁。2017年9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家**司**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原告、被告家**司**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家**司**分公司处工作到2020年8月31日。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家**司**分公司每年的6月至10月每月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100元。 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与被告家**司、家**司**分公司、七星环卫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8月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21〕第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中(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行政法规,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不具有干部身份,原告入职被告家**司**分公司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并不能证明系家**司**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家**司**分公司之间系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与被告家**司**分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对加班工资做出了约定,而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以上诉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家**司**分公司已于每年的6月至10月每月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1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其余高温补贴,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七星环卫站承担上述费用的给付责任,因原告与七星环卫站无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睿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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