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鲁彐明、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7487号 原告:鲁彐明,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一六路2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RN3D7X。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博览达到赤岭段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104881。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鲁彐明与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坦洲分公司)、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彐明,被告家宝坦洲分公司、家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家宝坦洲分公司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3871元、继续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50000元、经济补偿金135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被告家宝公司对被告家宝坦洲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家宝坦洲分公司赔偿原告生活费1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家宝坦洲分公司处上班,任职清洁工,当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坦洲分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每月休息2天,若不休息,则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实际参保缴费工资为3376元。2020年9月1日7时40分,原告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泰湖路段扫地时,被溅起的剥离渣子弄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治疗至2020年9月13日上班。2020年11月2日,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1日,家宝坦洲分公司在原告伤势未治愈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9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原告与家宝坦洲分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参照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尚在工伤康复期内,家宝坦洲分公司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家宝坦洲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原告赔偿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3504元(3376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尚需进一步***疗,大约需治疗费80000元,***疗期大概为10个月。家宝坦洲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疗期间的误工费5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家宝坦洲分公司应予赔偿。家宝坦洲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严重,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家宝坦洲分公司系家宝公司的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家宝公司应对家宝公司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家宝坦洲分公司、家宝公司辩称,1.原告在(2022)粤2071民初20995号案件中已就该事故的医疗费进行主张,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判,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按该判决向原告支付了188.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构成重复起诉,且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应当直接驳回。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后续治疗,其主张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治疗期间误工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的工伤认定作出后,被告已向原告核实是否还需复查及治疗,原告明确已不需要再复查及治疗,并向原告提交相关医疗单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该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两年,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21年11月终止,另外,原告于2021年9月、2022年7月已先后就劳务合同纠纷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过诉讼,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基于该事故需作进一步的治疗。根据2021年10月19日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可知,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及用眼卫生,不适随诊,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进一步***疗的情形。3.已生效的(2021)粤2071民初349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日,鲁彐明入职家宝坦洲分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家宝坦洲分公司未为鲁彐明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9月1日,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泰湖路段扫地时,被溅起的玻璃渣子弄伤左眼。随后,鲁彐明前往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左眼被异物击伤约1小时,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角结膜损伤。花费医疗费779.6元。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7日、2021年10月19日、2022年10月6日,鲁彐明分别前往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急性结膜炎,其他的(左,花费门诊费29.2元、213.4元、33.06元、262.9元。 鲁彐明提供的2020年10月26日的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显示,门诊科室为消化内科,门诊费用为128.2元。 家宝坦洲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支付票据显示,家宝坦洲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支付了门诊费用779.6元;2021年7月12日向鲁彐明支付了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7日的门诊费用539.2元。 庭审中,鲁彐明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7日、2021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6日的门诊费用分别为779.6元、29.2元、213.4元、33.06元、128.2元、262.9元。 2022年7月4日,本院受理鲁彐明与家宝坦洲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鲁彐明诉请: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医药费为4093元、交通费260元。2022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2)粤2071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3日,鲁彐明入职家宝坦洲分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家宝坦洲分公司未为鲁彐明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9月1日,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泰湖路段扫地时,被溅起的玻璃渣子弄伤左眼。随后,鲁彐明前往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治疗,主诉左眼被异物击伤约1小时,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角结膜损伤。2020年11月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0]125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彐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0月19日,鲁彐明再次前往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治疗,主诉初诊,左眼视物欠清流泪约一年,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后、左眼泪道阻塞、角结膜炎(左),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及用眼卫生,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88.5元。该案庭审中,鲁彐明称其主张的医药费系2021年5月20日及2021年10月19日产生,其中2021年5月20日的医疗费是因家宝坦洲分公司拿着空白纸让其签名,逼的自己就伤害自己,在垃圾中转站倒垃圾上面割腕产生的费用,共花费了4000多元,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了2000元;2021年10月19日的医药费是2020年9月1日左眼受伤产生的费用。家宝坦洲分公司称其已向鲁彐明支付了2020年9月1日左眼受伤产生的费用,且当时已医疗终结,现鲁彐明主张其支付2021年10月19日产生的医药费,没有依据;至于2021年5月20日产生的医药费本不应支付,其已支付了2221.4元。认定:家宝坦洲分公司应向鲁彐明2021年10月19日的医疗费188.5元。判决: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鲁彐明医药费188.5元、交通费50元。 2021年9月23日,本院受理鲁彐明与家宝坦洲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鲁彐明诉请: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1.2021年6月份工钱9462元、7月份工钱8910元、8月份工钱9570元、9月份工钱9570元、10月工钱9840元、11月工钱8940元;2.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30日车票费122元、修单车、换前后轮的钢圈、补前后胎费共76元,垫付的工具费40元、2021年4月至8月在泰湖路的加班费1875元;3.工资210元;4.医药费3871元。2022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1)粤2071民初34966号民事判决,认定认定鲁彐明与家宝坦洲分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存续至2021年11月止。判决:家宝坦洲分公司向鲁彐明支付劳务报酬20130元。 2022年9月19日,鲁彐明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9月2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2]2665号仲裁裁决,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鲁彐明于2020年9月1日在家宝坦洲分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宝坦洲分公司未为鲁彐明缴纳工伤保险,故其依法应向鲁彐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对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7日的医疗费,根据家宝坦洲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支付票据可知,家宝坦洲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支付了鲁彐明门诊费用779.6元;2021年7月12日向鲁彐明支付了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7日的门诊费用539.2元,故鲁彐明主张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7日的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10月19日的医疗费33.06元,本院已生效的(2022)粤2071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应***坦洲分公司支付,现鲁彐明主张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9日的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128.2元,根据鲁彐明提供的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可知,该费用系鲁彐明前往消化内科门诊产生的,即鲁彐明此次治疗与其2020年9月1日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现鲁彐明主张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该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10月6日的医疗费262.9元,根据鲁彐明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可知,2022年10月6日其前往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眼科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急性结膜炎,其他的(左,即鲁彐明此次治疗与其2020年9月1日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坦洲分公司负担,现鲁彐明主张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医药费262.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继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现鲁彐明主张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继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治疗期间误工费的问题。鲁彐明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因鲁彐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停工留薪期的事实,现鲁彐明主张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21)粤2071民初349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家宝坦洲分公司与鲁彐明存在劳务关系,现鲁彐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家宝坦洲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家宝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家宝坦洲分公司为家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公司承担。现鲁彐明主张家宝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鲁彐明医药费262.9元; 二、驳回原告鲁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分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要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