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202号哈尔滨工业大学2校区主楼9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207594J。
法定代表人:梅洪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人事局培训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253315957。
法定代表人:索江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9974J。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迪,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哈工大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谊咨询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工大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顺龙、被上诉人兴谊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被上诉人油田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工大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和认可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的内容、合同的价格、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也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过义务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过义务的相关证据。至于杨占林个人填写的两份项目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上诉人与第三人质证时均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没有第三人的公司盖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杨占林在登记表上书写的内容是其个人行为,没有上诉人认可的证据。关于第三人提交的概算提交情况说明和哈工大概算接收情况说明,均是第三人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出具的,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且第三人没有盖章确认,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2.原审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采信并未说明理由,第三人庭后提交的工大概算接收情况说明并附明细表没有经过质证,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原合同法已经废止。
兴谊咨询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背离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油田房开公司出具的材料中明确写明收到我方为上诉人所做的概算材料,该事实充分证实我方已经完成上诉人委托的工作成果,并履行了实际交付,由于我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系上诉人向油田房开公司履行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油田房开公司给付的设计费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向我方给付涉案地块的编制设计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仅有充分完整的证据事实,而且还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油田房开公司辩称,兴谊咨询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故不应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合同双方为上诉人和兴谊咨询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我方也确认了杨占林的签字是真实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谊咨询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就应当向其支付费用,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兴谊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建设工程造价概算编制费768428.8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第三人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哈工大研究院与第三人油田房开公司就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10#、13#、14#地块施工图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范围为大庆市创业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10#、13#、14#地块区块内涉及的所有地上住宅、工建、商业等及地下车库建筑的施工图设计,2012年1月30日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所有成果文件并达到报审条件,合同设计费13350000元,设计费按照2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即667500平方米*20元/平=13350000元。2012年,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将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二期)10#、14#地块的施工图预算编制工作交由案外人中博信公司与原告共同完成,13#地块的施工图预算编制交由原告单独完成。2012年11月,油田房开公司工程造价管理中心主任杨占林收到原告所做的概算项目成果文件,并在两份项目成果文件登记表中均写明“收到兴宜所为哈工大设计院所做概算25个单体、今收到兴宜所交给的创业城概算37个单体,数量点清”。庭审后,第三人提交了哈工大概算接收情况说明并附明细表,该说明由油田房开公司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出具,写明“创业城10#、13#、14#地块中住宅楼、地库和公建单体由哈工大设计院设计,设计概算分别由兴谊公司和中博信公司送交,明细详见附件”,附件明细表明确列明原告概算编制的具体楼号,并加盖油田房地产造价管理中心骑缝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项目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及第三人提交的概算提交情况说明、哈工大概算接收情况说明,结合(2019)黑0604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兴宜公司与另案原告中博信公司均接受了被告委托,共同完成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概算工作(其中兴宜公司完成了10#、14#部分地块及13#全部地块,中博公司完成了10#、14#部分地块),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概算工作,并向第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对案涉设计概(预)算工程编制工作的完成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哈工大研究院抗辩与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油田房开公司已向被告哈工大研究院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用,在此情形下,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应将案涉的10#、13#、14#地块相应的编制设计费768428.89元支付原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工大研究院支付设计费768428.8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部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了特快专递等证据证实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油田房开公司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房开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概算编制费768428.8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76842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兴宜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概算编制工作系由兴谊咨询公司完成,房开公司已出具接收说明,并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兴谊咨询公司就其已经完成的工作依法享有获取对价的权利。关于案涉地块的概算编制工作本属于哈工大研究院与油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一部分,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可证实该部分的实际编制单位为兴谊咨询公司,且哈工大研究院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概算编制工作,结合油田房开公司已经向哈工大研究院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案涉编制设计费由哈工大研究院向兴谊咨询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如哈工大研究院认为油田房开公司存在未付款项的事实,其可另行向油田房开公司主张。
综上,上诉人哈工大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美鸥
审判员  胡海陆
审判员  金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维靖
书记员衣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