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大连海洋大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2744号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202号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梅洪元,系该设计研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佩虹,系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洋大学,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
法定代表人宋林生,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廷,男,汉族,系大连海洋大学教师,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胡伟,男,汉族,系大连海洋大学教师,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被告大连海洋大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谢佩虹及被告大连海洋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廷、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大连海洋大学新校园建筑设计(第二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设计预先支付设计费用10%,即538460元,方案设计完成经被告审查确认后支付招标代理费48731元。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施工图设计阶段付款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比例分别为15%、30%、55%,设计费分别为807690元、1615380元、2961530元。方案设计完成经被告审查确认后,支付80%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概算批准后,支付100%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完成后经发改委审查确认后,支付100%初步设计费;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40%施工图设计费,施工图设计审查后再支付40%施工图设计费,工程施工竣工后,支付余下的设计费(无息),不留尾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7月12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兵将工作成果(设计图等文件)交付给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471801元设计款,尚欠2961530元设计款未支付。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合同设计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961530元设计款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仅履行合同第一、第二部分,第三部分至今没有完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支付施工设计部分的费用,合同第一、第二部分的费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招标中标被告的大连海洋大学新校园建筑设计(第二标段)项目,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大连海洋大学新校园建筑设计(第二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期间自2014年12月12人至2015年4月25日,方案设计30日、初步设计45日、施工图设计60日。本工程设计预先支付设计费用10%,即538460元,方案设计完成经被告审查确认后支付招标代理费48731元。分比例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付款,比例分别为15%、30%、55%,设计费分别为807690元、1615380元、2961530元。具体为方案设计完成经被告审查确认后,支付80%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概算批准后,支付100%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完成后经发改委审查确认,初步设计概算批准后,支付100%初步设计费;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40%施工图设计费,施工图设计审查后再支付40%施工图设计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设计费(无息),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阶段方案设计费807690元、支付原告第二阶段初步设计费161538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图纸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予接受,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费2961530元,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费296153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另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庭审中,被告要求给与一个月时间的调解期限,但调解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再查,被告的大连海洋大学新校园建筑设计(第二标段)项目,至今未实施完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设计、付款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方案设计和第二阶段初步设计,原告已经完成、被告接收后已履行付款义务,当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图纸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拒绝接受,造成施工图设计第三阶段的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对此,被告辩解是因原告施工图设计图纸未交付被告,导致工程项目无法实施,被告不能支付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费用。而被告该工程项目另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致使被告未能接受原告的施工图设计图纸。针对合同中“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40%施工图设计费,施工图设计审查后再支付40%施工图设计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设计费(无息),不留尾款”的约定,尽管无法按照该约定履行,但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义务。因原告对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图纸以及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费用296153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义务已不能满足现有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审定要求,增加费用部分被告要求给与一个月时间与原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期限已过,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做调解工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费用296153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96153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原告该项合理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第八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洋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人民币2961530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海洋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作成
人民陪审员  郭 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杨呈昆
书 记 员  唐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