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范洪源、黑龙江省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9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洪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慧,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202号哈尔滨工业大学2校区主楼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魏洪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濮,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范洪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招标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工大设计院)、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范洪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被上诉人省招标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慧、工大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省残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洪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支持范洪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合法终止招标的情形下,负有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义务主体是招标人,不是代理机构。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在涉案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任意终止既定招标投标程序,在未解锁第三人工程人员、未退还保证金、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等有效废标的情形下将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涉案工程项目另行组织招标,不仅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剥夺了第三人参加涉案工程项目后续招标的可能,属于违法且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并认定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存有重大错误判决相应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依据《民法典》无论是“暂停放发中标通知书”还是“叫停”都不属于承诺而是新要约,除非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不产生单方解除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要约具有法律效力。三、第三人对招标投标公信力的信赖、直接的人员工资支出、费用占用损失、标后可得利益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损害,与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一,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合法终止招标的情形下也含有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义务。第二、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在非法终止招标上存有共同过错,不是返还而是赔偿,不应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是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三,范洪源一审诉请以锁定人员所属行业年度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以单方书面停止后未与第三人达成解除协议,未取得第三人认可,直接剥夺了第三人在黑龙江建筑市场承担施工合同的可能,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将涉案工程项目一方面锁定第三人工程人员,另一方面在没有改变任何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事项于范围的情况下另行招标并竣工验收涉案工程项目,第三人完全可以以后续中标人事实施工合同价款与利润主张可能利益,一审法院也可依据司法解释中违约金30%的上限进行裁量。四、专业技术人员锁定是一种通常行政措施,第三人依据该行政规定基于对涉案工程项目招标的信赖主动提供专业技术人员供其锁定是为满足投标条件所采取的合法行为,在不具备锁定条件时主动为其解锁为代理机构的法定且单方义务。

省招标公司辩称,不同意范洪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省招标公司没有超越代理权限,是依据《招标投标法》遵照招标人的通知,停止招投标工作,并及时处理善后事宜,没有过错。此次招投标工作叫停,是因国家政策调整,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省招标公司在接到省残联关于暂停发放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的函后,第一时间向河南华盛公司发出书面说明,告知项目停止,于2014年9月29日向施工和监理单位发出解除中标结果协议。同日与预中标监理单位签署了解除协议,并在哈尔滨市资源交易网进行了公示告知,案涉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停止,河南华盛公司理应知晓该结果,其未及时办理解除中标事项应负全责。解除中标结果协议发出后,河南华盛公司迟迟不予签署,且表示暂不想退还保证金,之后省招标公司向其退还,已联系不上,无法退还。另外,项目锁定人员的解锁,不是代理机构单方的事情,公示期过后的解锁,应由招标人和河南华盛公司签订解除中标结果协议后,持协议共同或由省招标公司去松北区招标站办理解锁。因此,至今未办理技术人员解锁,是河南华盛公司自己造成的,且锁定人员中项目经理已经另行任职,有些人员也已经退休,范洪源有关诉请赔偿锁定期间技术人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华盛公司在事隔6年后转让债权、提起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

工大设计院辩称,工大设计院在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单位,并不是建设单位,与省残联作为联合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仅是为了后期管理方便。范洪源主张工大设计院与省残联将项目另行招标,与事实不符。涉案80万元保证金由河南华盛公司缴纳至省招标公司的账户,并不在工大设计院或省残联的账户。涉案项目终止是由于省政府相关决议,属于不可抗力。项目终止后,省残联及省招标公司已经书面向河南华盛公司进行告知,并要求其签署解除中标协议,但河南华盛公司始终未配合办理,而该解除中标协议是施工单位人员解锁的前提条件。

省残联辩称,范洪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交付保证金的单位是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河南华盛公司及范洪源捏造事实,谎称双方存在权利转让,通过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通过查询,河南华盛公司历史被执行人案件378件,截止至今尚构成被执行的案件17件,失信信息85条,限制高消费144条。河南华盛公司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逃避了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执行义务,恶意的转移了可供执行的执行财产,其行为构成拒执罪,建议法庭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9月,河南华盛公司已经明确接到了本案招标终止的相应通知,自此其对于招标已终止完全知情,而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河南华盛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主动要求过退还保证金或主张赔偿,河南华盛公司对此终止招标的行为是表示认可的。而且,其明确要求省招标公司不退还保证金,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保证金被执行。一审没有判决给付所谓的人员工资及其他各项主张,是由于本案中退还保证金,是省招标公司的义务,但同时也是河南华盛公司应当履行的前置义务之一,其应当依法与招标人签订终止协议或解除协议,因河南华盛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其技术人员一直无法解锁,导致保证金无法退还。而且本案的招标终止,是由于省政府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各方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更不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洪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连带退还范洪源投标保证金80万元;2.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连带赔偿范洪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实际结清为止);3.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连带赔偿范洪源锁定期间技术人员工资2,530,848元(标准按照黑龙江省最新公布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52,726元,共8人,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解除锁定为止);4.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协助范洪源解除刘振雄、赵本清、郭明生、杨付来、段小恒、范洪源、范华彬、宋玉昌等8人在工程招标监管系统中的锁定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工大设计院与省残联作为共同招标人委托省招标公司代理发布《招标公告》(招标编号:HTC-142156),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第三人河南华盛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4年5月8日交纳80万元保证金至省招标公司,2014年5月28日省招标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公示确认河南华盛公司为案涉项目的预中标人,公示期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1日省残联作出关于暂停发放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的函,告知省招标公司案涉项目由于征地工作未能完成,土地等相关手续也无法最终落实,导致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故请省招标公司暂停发放该项目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2015年9月15日省招标公司对河南华盛公司发出《关于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情况说明的函》主要内容为告知河南华盛公司其已投标的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就此停止。河南华盛公司表示2014年9月份左右收到该函件。范洪源庭审提交两份权利转让通知书,分别是对省残联和工大设计院,上述两份权利转让通知书未写明时间。主要内容为“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施工”项目,河南华盛公司被确认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2014年5月25日经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公示期满后,至今没有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河南华盛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且已收取投标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现河南华盛公司作为投标人在“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施工”项目投标程序中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求偿权、诉讼权、处分权等在内的一切法律权利概括性转让给范洪源。庭审中河南华盛公司对权利转让通知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范洪源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范洪源的权利来源为第三人的权利转让。河南华盛公司表明该权利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权利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河南华盛公司转让的为在“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施工”项目招投标程序中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求偿权、诉讼权、处分权等在内的一切法律权利。《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其是为了保证中标人实际施工中标项目,防止违法转包和分包。而本案中案涉项目未实际施工,双方就案涉项目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河南华盛公司转让的为求偿权,而非将中标项目的施工转让给范洪源,故该债权转让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转让。故范洪源为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范洪源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省招标公司虽于2014年9月份向河南华盛公司发出函件,告知案涉项目不能开工,但双方一直未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河南华盛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求偿权等权利转让给范洪源并告知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意味着河南华盛公司同意解除案涉项目投标。故应从此时计算返还8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故范洪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范洪源诉请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连带退还范洪源投标保证金八十万元,因河南华盛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的省招标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现仍在省招标公司的账户,故省招标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范洪源要求工大设计院与省残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洪源主张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连带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实际结清为止),本案中省招标公司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未存在恶意不给付的行为,故范洪源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洪源诉请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连带赔偿锁定期间技术人员工资2,530,848元(标准按照黑龙江省最新公布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52,726元,共8人,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解除锁定为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及相关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范洪源诉请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协助解除刘振雄、赵本清、郭明生、杨付来、段小恒、范洪源、范华彬、宋玉昌等8人在工程招标监管系统中的锁定状态,因该事项为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驳回范洪源对该项诉请的起诉。判决:一、省招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范洪源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二、驳回原告范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7元,由省招标公司负担11,800元,范洪源负担21,647元。

本院二审期间,省残联举示了河南华盛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截至查询时,河南华盛公司都有被执行的案件17件,失信信息85条,限制高消费144条。其作为被执行人所谓的权利转让明显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权利转让依法无效。

范洪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转让并没有禁止进入失信名单或作为被执行人不能进行合法有效的权利转让。所谓的逃避债务是省残联主观理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案外人认为河南华盛公司的权利转让侵犯权利,可提起撤销权之诉,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工大设计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省招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范洪源、工大设计院、省招标公司、河南华盛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主体应如何确定;二、范洪源有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成立,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三、范洪源有关要求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赔偿河南华盛公司技术人员锁定期间的工资并协助解除锁定状态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80元投标保证金返还主体问题。本案中,河南华盛公司依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缴纳至省招标公司账户,由于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停止,导致该项目所涉的合同并未订立,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河南华盛公司对于案涉8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由省招标公司收取是明知的,省招标公司亦认可该保证金仍在其账户保管并未向工大设计院、省残联交付,故案涉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主体应为省招标公司,范洪源要求省招标公司、工大设计院、省残联连带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4年5月31日,黑龙江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公示期满后,中标通知书未发出,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省招标公司应向河南华盛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虽然省招标公司抗辩系因河南华盛公司的原因,导致保证金无法退还,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河南华盛公司已将其在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中的权利概括性的转让给范洪源,范洪源在起诉时已视为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到省招标公司,故省招标公司应向范洪源退还保证金及公告期满后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技术人员锁定期间的工资及解除锁定状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虽然河南华盛公司确认其将案涉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概括性的转让给范洪源,但技术人员身份的锁定是基于其所属的公司,即河南华盛公司作为投标人为满足投标条件所采取的措施,系河南华盛公司专属的民事权利,解除技术人员的锁定状态及锁定期间的工资不得转让给范洪源个人。范洪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洪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黑龙江省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范洪源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7元,由黑龙江省招标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范洪源负担21,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7元,由范洪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杨凯声

审判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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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