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恒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6099号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202号哈尔滨工业大学2校区主楼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魏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恒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娥(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设计院)与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纳公司)、沈阳恒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沈阳童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世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工大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兰、被告恒纳公司、恒泰公司、童世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工大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纳公司支付票据款382793.56元及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恒泰公司、童世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告恒纳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382793.56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0322100666620201215794847157(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为恒纳公司,承兑人为恒纳公司,收票人为哈工大设计院,票据金额118416.26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30322100666620201215794848238(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为恒纳公司,承兑人为恒纳公司,收票人为哈工大设计院,票据金额为264377.35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经查询,被告恒泰公司、童世界公司与被告恒纳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一致,且被告童世界公司为被告恒纳公司唯一股东,占恒泰公司49%股权,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纳公司、恒泰公司、童世界公司辩称,票据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恒泰公司、童世界公司既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出票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被告恒纳公司向原告哈工大设计院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322100666620201215794847157、230322100666620201215
794848238,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4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18416.26元、264377.35元。被告恒纳公司作为承兑人,对前述票据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恒纳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票面金额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恒泰公司、童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三被告注册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也不能因此而否认三被告之间的公司人格独立,原告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款382793.61元及利息(利息以382793.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09元,由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