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大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691民初1515号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202号哈尔滨工业大学2小区主楼9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207594J。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二期大唐世家D19号底层1单元商服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57421508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设计院)与被告大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工大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哈工大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509,105.77元,以及票据款利息(以509,105.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庆恒大御景湾项目设计工程(已建)设计合同》,201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被告基于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被告目标进度,约定支付原告赶工奖72,730.52元;2019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赶工奖90,913.14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庆恒大御景湾项目设计工程(未建)设计合同》,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被告基于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被告目标进度,约定支付原告赶工奖143,894.31元;2019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六)约定支付原告赶工奖201,567.8元;上述4个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合计509,105.77元。2020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七),约定支付原告设计奖192,700元。双方约定509,105.77元赶工奖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 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02820200721683357925,出票人为被告,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汇票款为509,105.77元。截至目前2023年6月8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世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哈工大设计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大庆恒大御景湾项目设计工程(已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大庆恒大御景湾项目设计工程(未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六)(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设计合同关系为本案票据基础关系。已建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和(二)以及未建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六),这四个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赶工奖共计509,105.77元(72,730.52+90,913.14+143,894.31+201,567.8=509,105.77)。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26100002820200721683357925)票据金额为509,105.77元,被告为承兑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3.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票据业务查询截图(提交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提示付款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7月14日,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交易结果显示为签收方驳回。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查询结果截图(2023年6月8日最新)(提交打印件),证明汇票右上角的最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对于哈工大设计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4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之间可相互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庆恒大御景湾项目设计工程(已建)设计合同》,201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被告基于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被告目标进度,约定支付原告赶工奖72,730.52元;2019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赶工奖90,913.14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庆恒大御景湾项目设计工程(未建)设计合同》,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被告基于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被告目标进度,约定支付原告赶工奖143,894.31元;2019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六)约定支付原告赶工奖201,567.8元;上述4个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合计509,105.77元。双方约定509,105.77元赶工奖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 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02820200721683357925,出票人为被告,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汇票款为509,105.77元。截至目前2023年6月8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哈工大设计院与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支付合同价款,世纪**公司出具了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哈工大设计院与世纪**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作为持票人的哈工大设计院向承兑人世纪**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哈工大设计院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哈工大设计院要求世纪**公司按照案涉汇票到期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同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相关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509,105.77元; 二、大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以509,105.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向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3元,由大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 彪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