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

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30697839120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巴图公路北侧(**建材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58362741T。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66号海西花卉电子交易中心2号三层304-306号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31MA78REN33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四村四组1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MA7859EN6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015号(喀什金池建材有限公司院内)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日期1971年1月29日,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璟,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公司)、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塔县分公司)、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展公司、鼎展塔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3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润庆公司与鼎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及***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鼎展公司,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润庆公司为证明与鼎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次向法庭提供了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及监理中标结果公示用于证实鼎展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供货清单用于证实润庆节水供货的货物种类、规格、数量及项目名称等事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6751030)及润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鼎展公司联系人**的聊天记录用于证实润庆公司已经按照鼎展公司的指示就所供货物开具了已付货款的发票,该交易是润庆公司与鼎展公司人员直接沟通确认的。此外润庆公司当庭已经做出说明:该项目是先施工后补充的招标程序,因供货阶段鼎展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以中标结果未公示不能直接与润庆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安排**公司先行提货,并安排关联人员******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提出让**公司先行与润庆公司签订合同,被润庆公司拒绝。导致了用货人是鼎展公司,提货人是**公司,付款人是***的外在表象。但客观上润庆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知,虽然润庆公司与鼎展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本案的交易背景及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鼎展公司,**公司及***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2.原审判决关于鼎展公司、***及**公司三方就涉案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严重错误并缺乏逻辑,理由如下:第一,鼎展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过程中明确表述其公司在中标后将涉案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附有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转包给***,后由***转包给**公司。而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转而表述为项目其公司未实际施工,口头转包给**公司,并授权***代管。对于这种前后截然矛盾的表述,鼎展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在先的表述,仅有所谓的口头核实予以佐证。而原审判决全然不顾禁止反言的原则,径行采纳鼎展公司反言后的**,进而对三方就涉案项目之间的关系作出了错误认定。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实属错误。一方面,基于涉案项目先施工后补充的招标程序的背景事实,鼎展公司在没有确定自己是中标主体之时,是不可能以承包人的主体身份进行对内或对外的转包,原审判决基于鼎展公司的举证认定这种滑稽的逻辑关系存在显然是错误的。反过来看,根据鼎展公司的这一证明逻辑,恰恰也印证了在润庆公司供货之时鼎展公司就是以承包人的身份在与润庆公司合作。另一方面,涉案项目中标总价为16,076,521.80元,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全额垫资进场施工,而***与**公司的借款往来仅有667万余元,如果真如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显然这种投入在理论和实践中是不可能完成项目施工的,同时也是荒诞无稽无法成立的。再一方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鼎展公司未能提供涉案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公司进行施工、请款并与鼎展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原审判决基于上述错误的关系认定,在评判***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时,不仅对于***付款行为的代表主体认定不清,又错将***所谓的借款与所谓的**公司垫资混为一谈。事实上,据润庆公司了解的情况,***的付款行为是受鼎展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指使支付,并非依据**公司的申请和授权,对此在***没有提供明确授权文件以及**公司缺席庭审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关系是缺乏说服力的。而在***与**公司往来的款项中除明确备注“预付购买材料款”外,其他均备注为借款,**公司借款的用途是无法确认的,更不能直接认定为是对涉案项目的垫资款项。往来款项中,是否包含***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涉及100万元,缺乏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所谓的证据链条在此环节是缺失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买受人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以供货单据没有**发签字为由,扣减了三张单据供货(价值389,897.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鼎展公司、***均没有对润庆公司主张的供货单价、数量及总价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在缺乏**公司参与庭审答辩的情况下,仅依据所谓证人**发的证人证言“对没有签字的收货单不认可收到货了”就草率认定润庆公司此部分的供货主张不成立,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首先,润庆公司作为一家管材生产企业,是根据客户需求的型号、规格进行排期生产的,原审判决剔除的三车管材从型号规格来看是按涉案项目需求定制的,不可能凭空捏造或伪造,润庆公司更不会冒着涉嫌合同诈骗的风险来主**事权利;从供货时间来看,这三车管材并不是最后的供货,在此之后的供货是有**发签字的,据润庆公司了解该三车货物是由项目工地工作人员代收。其次,对于该争议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将其归结为争议焦点并要求诉讼各方进行举证或进行鉴定,单凭**发的供述(能否作为有效的证人证言使用润庆公司会在下文详细论述)不能作为原审判决扣减的依据。2.**发的证人证言违反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应当采信。首先,本案中**发是通过手机通话参与庭审的,没有实际到庭接受各方代理人的询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人除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均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证人证言应该经过法庭及代理人的询问”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可知,**发的出庭要求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因此并不满足证人出庭的形式及实质要求。其次,**发在电话中对于供货的细节(诸如型号、规格)大多表述模糊不清,对于有签字的单据也没有进行查看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客观**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可知,**发的证言亦不满足此项要求。据此,原审判决扣减润庆公司389,897.6元供货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鼎展公司***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润庆公司是基于实际的买卖交易方向鼎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目前依然合法有效。一方面,从润庆公司与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鼎展公司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就涉案项目供货是直接进行交流对话的,发票开具也是应**要求并按照其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的,这是对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最有利证明;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答复“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应该开给谁”的提问载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可知,润庆公司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具发票,原审判决对该发票不但没有援用上述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反而孤立地看待此份证据并进行了片面评价。反观鼎展公司所谓“在建设工程领域由材料商向承包人开具发票是普遍存在的一种交易行为”的表态,实则属于知法犯法,却得到了原审判决的默许。2.2020年6月2日鼎展公司正式中标成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不属实,其身份并非中间人的角色,实际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安排******公司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并授意**与润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接项目开票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行为足以代表鼎展公司,润庆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确定买卖的交易相对方为鼎展公司。3.退一步讲,即便真实存在所谓的“转包”“挂靠”行为,鼎展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收取管理费的条款那么鼎展公司依然对涉案项目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一方面,鼎展公司违法转包并约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不具备法定资质及相应经济能力的实际施工人成为施工主体,并因施工活动产生合同债务,对此鼎展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知,***或**公司作为代理人,***展公司委托事项(挂靠建筑资质)违法仍然主动要求资质挂靠进行违法施工行为,应当对欠付润庆公司货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鼎展公司明知***及**公司没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违法允许挂靠,委托事项违法,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所欠润庆公司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鼎展公司如果违法转包工程,收取相应利益的管理费,对于欠款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为维护法律尊严,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鼎展公司从违法转包工程中获取了利益,也必然应该承担因违法转包工程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应对欠付润庆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展公司、鼎展塔县分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城转包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2.本案中的销售合同明确记载了出卖人是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是喀什**商贸有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说约定的工程名称、履行地点、履行时间、交付义务与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中的时间、地点、名称、履行内容包括接货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3.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其中并没有法律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能够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鼎展公司、鼎展塔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因是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塔什库尔干县阿巴提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对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鼎展公司是管材的实际购买人,应当承担对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述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在涉案项目中是作为鼎展公司项目代管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更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原告润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0,5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30,620.11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方法见附表)以上1、2两项合计2,071,163.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鼎展公司中标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鼎展公司将项目拿下来后,将案涉项目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3日开工至2020年8月1日竣工。但该工程实际是先施工后补办的招标手续,涉案工程由***介绍实际由***夫妻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在2020年3月份就已开工,因是垫资进场,***向***进行了多次借款,***也以借款的摘要向**公司进行了多次的付款。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原告润庆公司为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供应PE管材,润庆公司开出的提货单上,提货单位为:喀什**商贸有限公司,接贷人为180XXXX****,后**发在提货人处签字,经核实该电话也为**发电话。润庆公司共开出提货单共25份,但提货单上只有PE管材的规格型号和米数,并没有单价和货款金额。经查,2020年5月11日有三张票号为2020051102、2020051103、2020051104的三**货单PE管材/1.0*9共630米,PE管材200/1.25*9共3555米,没有提货人(收货方)签字签收。PE管材有提货人签字签收的单据,经合计,PE管材200/1.0*9规格型号送货18次有共24822米,PE管材200/1.25*9规格型号送货2次共1440米,PE管材200/1.6*9规格型号送货3次共3996米。没有买卖管材双方商定的价格及欠付货款总额。2020年12月10日润庆公司开出06751030票号,购买方为鼎展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47.6元,由***签收。2020年4月9日和4月14日***通过广发银行个人账户,***公司支付2笔润庆公司的预付购买材料款共100万元。2020年3月30日至6月13日***通过广发银行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支付借款共15笔,**公司还***借款1笔,**公司共收到***转账667.0085万元。法院通过润庆公司开出的提货单电话向提货单的签字人**发取证,**发证明其是给***管理工地的,当时他负责对工地上进材料的签收。他对有他签名的PE管材,他认可收到了原告润庆公司的送货,对没有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收到货了。***与**公司的***是夫妻关系,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是***夫妻一支施工队伍承包并完成的。另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润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函费4,142.33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润庆公司作为出卖方无异议。本案买受人为谁?润庆公司认为其开具的发票为鼎展公司,PE管材也送到了鼎展公司中标的工地上,所以认为鼎展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润庆公司开具1,000,047.6元的发票,***是在2020年3月30日已给**公司付款100万的前提下,应**公司向***借款并微信发送《购销合同》购买水管的请求,于2020年4月9日和14日***让***给原告公司付款100万元。因此,不能因为开具发票的行为,就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除原告付材料款外,也通过个人账户以“借款”的摘要付款667.0085万元给**公司。原告提货单上的收货签字人**发证明,其在提货单上签字是受***的委托,***与***是夫妻关系,***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证人***的**、***的付款,因该工程为先施工后中标,全额垫资进场,故法院对***给**公司付款以借款的名义的做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鼎展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证言、**发的证言、**公司向***的付款行为、以及原告润庆公司所开具的提货单位为**公司,可以形成一个连贯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PE管材的买受人为**公司。原告润庆公司将PE管材送到买受人工地,提货单位**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发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收到原告所供三种型号货物。则**公司应当支付价款。虽然提货单上没有单价,但被告**公司向***提供的《销售合同》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上PE管材有相应的规格型号的价格,**公司有盖该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予以确认,说明该公司认可当年该材料的单价。法院按**公司2020年4月3日**认可的《销售合同》,对PE管材00/1.6*9规格型号单价为117.4元/米,PE管材200/1.25*9规格型号单价为95.8元/米,PE管材200/1.0*9规格型号单价为78.3元/米,予以采信,并参照计算润庆公司的货款。除三张没有签字签收的提货单外,经结算,润庆公司PE管材200/1.0*9规格送货24822米,单价为78.3元/米,共计货款为1,943,563元;PE管材200/1.25*9规格型号送货共1440米,单价为95.8元/米,共计货款为137,952元;PE管材200/1.6*9规格型号送货共3996米,单价为117.4元/米,469,130.4元;以上合计三种管材的货款金额为2,550,645.4元。被告**公司收货后,除***预付的100万外,剩余货款1,550,645.4元未付,法院对原告润庆公司诉请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没有合同,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说法,但法院参照货到付款的习惯,对原告诉求的从收货后第二天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查,原告最后一批货于2020年5月12日送完,法院按原告诉求的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采信。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不到五期,法院按1年期LPR3.85%。则利息为85,051.84元=1,550,645.4元×3.85%÷365天×520天。庭审中,原告润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函费4,142.33元、保全费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645.4元。二、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5,051.84元,并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1年期LPR3.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4,142.3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644,839.5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9.3元,由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10.28元,被告喀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559.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润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鼎展公司新疆地区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与原始载体核对),证明:在涉案项目的中标前后***与***就涉案项目的管材购买、供应及付款进行了明确的沟通和交流,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正是基于***的身份才同意向鼎展公司中标的涉案项目供应管材,也足以说明在涉案项目中标前后管材买卖合同的双方就是鼎展公司和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 2.证人***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鼎展公司在塔什库尔干县阿巴提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鼎展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等均是***的手下,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润庆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同时确认过供货单,因为**发是我安排签字的,是工地上的人,干完活后就走了。 被上诉人鼎展公司、鼎展塔县分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意见为,1.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2.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鼎展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中最为基本的是,在证据中不能证明***与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鼎展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不能排除证人与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喀什**商贸有限公司相互勾结、损害被上诉人鼎展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的情形,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我方均不予认可,其中证人在法庭作证的过程中做出了不属实的**,具体为证人**“喀什**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与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过管材的买卖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喀什**商贸有限公司确与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的有关管材的销售合同。 被上诉人**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意见为,这个确实是***牵头与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关于该涉案项目管材的购买、供货及付款,***是鼎展公司在新疆的业务负责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可以看出喀什**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管材的购买人,也没有自行或者授意他人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 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鼎展公司、鼎展塔县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发,证人也当庭****发是其安排收货的,结合一审中**发**证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系夫妻关系,在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喀什**商贸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因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聊天的片段,对于当事人的身份等无法进行明确,因此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查实聊天相对人的身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内容与原审中书面证据内容并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巴楚县润庆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供应管材,价款为2,941,491.60元,供方需送货至需方塔吉克阿巴提工地,接货人为**发,结算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尾部**公司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公司公章,巴楚县润庆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未**。 2020年4月6日至2022年5月12日,巴楚县润庆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开始供货并出具25**货单,在提货单上载明,提货单位为**公司,项目名称为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其中22**货单的提货人处有**发签字确认,2022年5月11日的3**货单上提货人处无人签字。 2020年12月10日,巴楚县润庆节水设备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鼎展塔县分公司,货物名称是管材,金额为1,000,047.6元。 2021年12月,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喀市监巴)登记变字[2021]第103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同意巴楚县润庆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塔什库尔干县农业农村局向鼎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鼎展公司中标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并于同日签署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进行认定;2.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进行认定;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润庆公司及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其是买卖合同的供货方,而买受方应为被上诉人鼎展公司及鼎展塔县分公司。被上诉人鼎展公司及鼎展塔县分公司及***主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诉人润庆公司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鼎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仅能证实上诉人润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润庆公司提出,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为鼎展公司,并提出与鼎展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联系。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鼎展公司有克州分公司、塔县分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与其名称相近的有新疆鼎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并无鼎展新疆分公司的任何登记注册信息,在现有证据中,也仅有上诉人润庆公司提出的***等人,而对***与鼎展公司的任何关联信息,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润庆公司还提出,涉案项目系先施工后中标,是由鼎展公司中标并购买材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工程项目等事宜,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及内容。对于上诉人润庆公司提出的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等意见,经审查该开票行为系上诉人润庆公司的单方行为,虽提交了签收发票单,但该签收发票单也无法证实系由鼎展公司人员签字。综合上述意见,本院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润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争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程序、违法分包转包等问题,***与**公司的款项往来、鼎展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等事宜,可由当事人另行进行处置,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本院不予审查亦不予评述。对于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润庆公司主张,原审中将没有**发签字的3**货单不予计算是错误的,其质证程序不合法,润庆公司提交了提货单,应当作为认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过拨打**发的电话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且上述提货单系由上诉人润庆公司掌握并在诉讼中予以提交,上诉人润庆公司提出在该单据载明日期的前几天及在后一天的送货过程中**发均予以签字,那么作为货物提供方的润庆公司在之后完全可以由**发对之前的单据进行签字确认,***公司却并未做到。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三张单据载明的数量及金额不予计算,对金额计算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亦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润庆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前所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1.28元,由上诉人新疆润庆节水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乔   林   娟 书 记 员 吐尔** ·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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