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西新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黔西新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2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

委托代理人:祝显松,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黔西新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办事处黔洪路85号。法定代表人:喻孟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祥,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贵州黔西新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原告***系龙里县起源科技刺梨培育专业合作社(下称起源科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刺梨插条订购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系被告新特公司与起源科技专业合作社签订,并由被告新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新特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涉案欠条虽载明欠到的是***的刺梨苗款,但欠款的原因却是基于起源科技专业合作社与新特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起源科技专业合作社与新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作为起源科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及接收被告出具的欠条均系代表起源科技专业合作社履行其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特公司应向起源科技专业合作社主张合同义务,而非其法定代表人。起源科技专业合作社才是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经济组织。据此,原告以自身名义起诉新特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