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3636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牛驼镇王起营村。
法定代表人:简荷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14287元;2、判令华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14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3、诉讼费由华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与华力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向华力公司承包的首尔园甜城项目供应石材,2015年11月5日,双方又就上述项目签订一揽子《供货协议》,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送货32批次,2017年2月5日经结算,华力公司应向***支付货款共计599287元,华力公司仅支付了85000元。
华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合,应驳回其起诉。***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卖方为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作为原告。2、华力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3、***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违约金解释为利息损失华力公司不同意,***提供的合同华力公司没有见过,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于2005年5月30日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注销,***系业主。2015年10月21日,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作为乙方与廊坊华力园林作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为首尔园南区,每月月底结清。落款处甲方盖章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经办人为***、负责人为***。
2015年11月5日,***作为供货方与***作为购货方签订《供购协议》,约定购方向供方定购石材一批,每月按供方所供货款的60%结算,剩余40%本年度前结清,供货地址为首尔甜城南区景观一标,落款处供方为***签字并加盖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印章,购方为***、***签字并加盖“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
2016年2月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首尔甜城工地使用石材费用共计625975元,落款处甲方***签字并加盖“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同日,***作为欠款人手写欠条,载明“***欠***石材款陆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
2016年7月3日,***作为乙方与华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约定:乙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份至今全部工作内容,本次共结算人民币303312元。以此作为乙方在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此后不存在任何结算争议,自此合同终止。落款处甲方***签字并加盖“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
庭审中,华力公司表示“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甜城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的印章,认可“首尔园甜城南区一标段景观工程”系其承包的工程,华力公司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不做该工程,又将工程给了***实际施工,华力公司未与***签订分包协议。华力公司提交其向***发放工程款的收条若干,用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应向***主张权利。
2017年2月5日,***作为经手人确认石材款共计929287元,已付330000元,尚欠599287元。
2017年4月1日,在燕郊信访办的组织下,项目甲方、华力公司、建委、***、***在现场向***等供货商发放工程款和材料款,款项由***发放到供货商手中,***领款85000元。包括***在内的9名供货商共同出具《关于“首尔园·甜城南区一标段景观工程”工程款的承诺书》,承诺:同意本次拨款金额,如果公司发放款还是不够的话和集团(甲方)、华力公司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可以对集团、华力公司造成影响,由***本人承担款不够的所以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华力公司系首尔甜城南区景观一标段的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虽未向***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但***以华力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石材采购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所购石材用于工程施工使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买卖合同和供购协议对华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华力公司是否已向***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系其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不能免除华力公司应对***承担的合同义务。关于2017年4月1日的承诺书,***主张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承诺书的文本系华力公司提供,其中“和华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表述排除了***的主要合同权利,免除了华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华力公司据此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与***所签署的结算文件可知,华力公司尚欠石材款514287未支付,现北京青中石材经营部已注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权向华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14287元;
二、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514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被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向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