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03民初2324号
原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牛驼镇南王起营村。
法定代表人:简荷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迎红,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杨福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871.49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银廊坊市裕华路(广阳道-廊万路)进行招标。2010年10月9日,原告中标,并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的范围原告已经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已经付款。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在原合同范围之外的部分又增加了部分工程洽商,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洽商变更,原告依照二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5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对此部分工程资料及我方上报的结算资料已盖章确认,现我方申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38871.49元。现该工程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并超过养护期,但被告拒绝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原告主张在该合同项下工程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款项,因《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结算款明确约定“由施工单位整理施工结算,报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审核后,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金额为准”,且原告未就增加的工程量提供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按合同约定的审核结论,涉案工程尚无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华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为
审 判 员 易丽娜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鹤